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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田*甲,2010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田*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双方同居后一直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性格偏激,同居期间双方还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因子女抚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判令女儿田*甲由原告抚养,儿子田*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是适格原告;2.女儿田**及儿子田*乙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女儿、儿子的身份情况;3.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育有一儿一女,现在由被告田*某抚养。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田*甲,2010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田*乙。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法院应予受理。确定双方抚养权时,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田*甲由原告向某某抚养,儿子田*乙由被告田*某抚养为宜,原、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儿田*甲由原告向某某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儿子田*乙由被告田*某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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