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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汇丰支行与叶**、赵**、湖南德**限公司、杨**、李*、柏红专、唐*、程**、陈**、唐**、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诉被告叶**、赵**、湖南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杨**、李*、柏红专、唐*、程**、陈**、唐**、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德**司、杨**、李*、柏红专、唐*、程**、陈**、唐**、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006号《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三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亿元人民币。授信种类为:贷款、工程机械设备按揭担保授信。授信合同项下担保措施为:保证人杨**、程**、唐**、柏*专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2月,保证人杨**及配偶李*、程**及配偶陈**、唐**及配偶罗**、柏*专及配偶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三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内申请的最高综合授信1.3亿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工程机械设备按揭担保授信1.2亿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8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以其位于浏阳市×××的土地及厂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合同还约定担保的债务包括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德**司提供担保的原告发放且有余额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协议约定原告为购买被告三所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担保的方式为被告三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产品回购担保+保证金+借款人所购机械抵押,并约定当借款人欠款累计超过三期时,回购条件即成立。当回购条件成立时,原告可向被告三发出《回购通知书》,被告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2013年10月份,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了《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被告三购买两台旋挖机,价款为650万元。同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推荐书》及《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承诺书》,推荐被告一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同意对该工程机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同意在满足《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规定的回购条件时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贷款455万元,期限为36个月,以及贷款利率、逾期复息、逾期罚息标准,还约定了原告在下列情况下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一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被告一或担保人遭遇或可能遭遇重大诉讼,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某项权利的措施,原告认为足以危及债权实现的。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购买的机械设备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公证;被告一的配偶赵**以书面方式同意用机械设备设定抵押担保并自愿共同偿还债务。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一发放了455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5年6月,被告一已累计逾期达5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2250.39元,利息59099.2元,罚息等其他费用13776.68元(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并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偿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2712250.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及复*(以欠款利息59099.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一、二提供抵押的两台德邦重工牌履带式旋挖钻机DBR200C、DBR250C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三在被告一、二无法还款时,由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债务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优先受偿额为被告一、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数额;4、判令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被告三提供的浏阳永安镇制造产业基地浏国用2011第×××7号、2014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浏房权证字第××号、71××36号、71××37号、71××38号、71××19号、71××20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为被告一、二、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数额;5、判令被告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对被告一、二、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全体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公司、杨**、李*、柏红专、唐*、程**、陈**、唐**、罗**共同辩称,1、广东民**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民贤”)与第一、二被告共同购买第三被告的设备,广东民贤应承担本案的债务,应为本案的被告。2、根据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75条、第123条之规定,本案第一、二被告在原告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是以所购的工程机械设备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先以债务人所抵押的设备清偿债务,该抵押设备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部分,再由德**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3、根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本案中杨**、李*、柏红专、唐*、程**、陈**、唐**、罗**依法只对第一、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设备和德**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第一、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设备和德**司提供的抵押物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且原告尚未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因此,杨**、李*、柏红专、唐*、程**、陈**、唐**、罗**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2014年12月10日,程**已将股份转让给了杨**,柏红专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唐**,2015年2月10日,唐**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何**,程**、陈**、柏红专、唐*、唐**、罗**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综上,请依法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长沙**支行)为购买乙方(德**司)所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含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机械价款七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贷款担保方式为:“乙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产品回购担保+保证金+借款人所购机械抵押”。2、甲方为乙方核定“工程机械回购担保按揭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3亿元,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此授信额度内,乙方对甲方依本协议向购买乙方生产的工程机械设备的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3、回购条件:当借款人逾期欠款累计超过三期时,回购条件即成立。当回购条件成立时,甲方可向乙方发出《回购通知书》,并按照本协议的流程完成回购行为。4、回购流程:乙方接到《回购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否则甲方可追究违约责任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划扣该借款人所余下的全部按揭贷款余额及欠息,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乙方划款明细,乙方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相关回购款项及费用由乙方垫付后,甲方从已违约借款人处追回的全部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借款人还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划回乙方账户,并将划款明细告之乙方。发生回购后,甲方应将与该借款人有关的资料转交乙方。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006的《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德**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长沙**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亿元,授信种类包括贷款和工程机械按揭担保授信1.2亿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期间,抵押权人(长沙**支行)与债务人(德**司)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122.98万元债权的实现,经抵押人(德**司)与抵押权人(长沙**支行)协商,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权人接受抵押人提供的担保。2、担保方式:土地抵押(《抵押物清单》见第十八条)。3、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同时还约定: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还包含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德**司提供担保的我行发放且有余额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②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授信协议号为×××810人民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期间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249.9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还包含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德**司提供担保的我行发放且有余额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②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授信协议号为×××810人民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土地证号:浏国用(2011)第×××7号,浏国用字(2014)第×××2号,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房屋他项权证号:1、浏房他证字第×××217号,浏阳市×××室,债权数额3479500元。2、浏房他证字第×××218号,浏阳市×××室,债权数额8758800元。3、浏房他证字第×××219号,浏阳市×××,债权数额9775000元。4、浏房他证字第×××220号,浏阳市×××室,债权数额4388100元。5、浏房他证字第×××221号,浏阳市×××号101,债权数额15959100元。6、浏房他证字第×××222号,浏阳市×××号101,债权数额10138500元。2012年12月,被告杨**及其配偶李*、被告程峥嵘及其配偶陈**、被告唐**及其配偶罗**、被告柏**及其配偶唐*作为保证人和保证人配偶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06《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期间,债权人(长沙**支行)与债务人(德**司)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3亿元债权的实现,经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主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债权人接受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因本条所列保证范围的计算,造成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保证人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即指债权法律关系的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保函、信用证合同等)。本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可以有多份,当不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各有不同时,就每笔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言,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10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推荐书》,推荐被告叶**向长沙**支行申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并在银行同意贷款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承担对该工程机械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叶**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并同意在满足《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规定的“回购条件”时,按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

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赵**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赵**向原告贷款455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36个月。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约定合同利率为月利率6.15‰,按月结算,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或季末当月的第20日。如遇人**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利率在次年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141282.67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在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几项发生时,甲方(长沙**支行)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叶**)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或停止支付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乙方自愿放弃抗辩权: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责任条款。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对欠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到期对贷款未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贷款合同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F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同日,原告与被告叶**、赵**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赵**以2台德邦重工牌履带式旋挖钻机DBR200C、DBR250C为被告叶**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为455万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1)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宣布债务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用。合同签订后,在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455万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叶**已拖欠5期贷款未还,累计拖欠本金566430.57元,未到期本金2145819.82元,共计2712250.39元,累计拖欠利息59099.20元,累计拖欠滞纳金13776.68元。

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德**司邮寄送达《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德**司对被告叶**已累计超过3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笔回购担保责任,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回购款项划至银行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推荐书》、《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承诺书》、《工程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回购通知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叶**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全部义务。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叶**已逾期5期,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符合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作为被告叶**的配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赵**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赵**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叶**所购买的2台德邦重工牌履带式旋挖钻机DBR200C、DBR250C作为抵押物,并在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合法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叶**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李*、程**、陈**、唐**、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为购买被**公司所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原告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公司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产品回购担保+保证金+借款人所购机械抵押。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回购流程为乙方接到《回购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上。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担保应视为被**公司对购买被**公司所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原告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在此期间内被告叶**因购买被**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向原告贷款逾期三期后,在原告向被**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后,被**公司应对被告叶**的欠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

三、原告为被告德**司提供1.3亿元授信额度,其中工程机械按揭担保授信1.2亿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杨**及配偶李*、程**及配偶陈**、唐**及配偶罗**、柏红专及配偶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德**司最高余额不超过1.3亿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对德**司的综合授信1.3亿元(其中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额度担保1.2亿元)承担无限保证责任,直至综合授信额度项下发放的所有贷款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德**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以其自有的土地和房产分别为其最高余额不超过3122.89万元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5249.9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德**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李*、程**、陈**、唐**、罗**、柏红专、唐*对被告德**司的回购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根据担保法28条之规定,本案保证人只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被告杨**、李*、程**、陈**、唐**、罗**、柏红专、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唐**、程**、柏红专及其配偶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在没有书面变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其保证责任不因其转让股权而免除,综上,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叶**、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金2712250.39元及利息59099.2元、罚息等13776.68元(该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自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长**限公司汇丰支行对依法处置叶仔章、赵**所有的2台德邦重工牌履带式旋挖钻机DBR200C、DBR250C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赵**追偿。

四、原告长**限公司汇丰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湖南德**限公司名下的抵押土地及房屋(浏阳**浏国用2011第×××7号、2014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浏房他证字第×××217-×××222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南德**限公司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赵**追偿。

五、被告杨**、李*、程**、陈**、唐**、罗**、柏红专、唐*对被告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李*、程**、陈**、唐**、罗**、柏红专、唐*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081元,由被告叶**、赵**、湖南德**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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