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株洲源**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尹**、钟**、马**、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尹**、钟**、马**、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株**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株中法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湖**公司、尹**、钟**、马**、曾**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钟**、马**、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湖**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1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6‰。被告尹**、钟**、马**、曾**向原告**公司出具保证书,愿意为向原告**公司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诉时起按日利率0.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钟**、马**、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而系无效合同;二、借款本金应为65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公司应原告**公司要求先向其转入50万元,原告**公司才支付借款700万元。三、被告**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息72.1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至2015年7月底,应付利息为16.25万元,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尹**、钟**、马**、曾**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4、借款合同、借据。

5借款支付下列账号申请书。

6、居民身份证、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7、收据。

证据4-7拟证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支付借款的事实。

8、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尹**承诺承担应付费用。

9、保证书四份,拟证明被告尹**、钟**、马**、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对证据8、9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株**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本院已核对原件,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支付源成公司资金明细表、借款本息归还支付下列账号通知书、付款委托书、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122.15万元(含借款当日所付50万元)。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拟证明原告株**公司指定收款人黄石山系其公司股东。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公司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公司上述主张的付款122.15万元(含借款当日所付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被告尹**、钟**、马**、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沙公司向贷款**成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1天,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6‰,到期不归还,借款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向贷款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当日,被告尹**、钟**、马**、曾**分别向原告**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上述借款700万元到期未能还清,愿意向原告**公司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被告**公司委托员工张**向原告**公司付款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公司还款72.15万元,之后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借款本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三、给付不足时应当如何抵充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分析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株**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而系无效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向贷款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实为借款逾期利息,该约定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无效。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二、借款数额应当确定为6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款700万元支付当天,被告湖南**洲源成公司付款5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650元认定。

三、给付不足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对于还款72.15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经计算借款650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为16.2万元,剩余55.95万元应抵充本金。

综上,被告**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公司请求自2015年4月21日起诉时起按照日利率0.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源**限公司借款594.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0.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尹**、钟**、马**、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尹**、钟**、马**、曾**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