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周*、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被告**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周*驾驶湘H×××××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由北往南行驶至湘雅**出所地段时,遇行人原告沿大王家巷由北往南步行至上述地点,发生湘H×××××号小型客车左侧反光镜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长**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遗嘱为: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一人进行护理。2015年8月14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60日。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7246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赔偿项目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无相应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周*已经在被告中国**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承担。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支公司已经在医药费赔偿项下先行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部分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驾驶湘H×××××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由北往南行驶至湘雅**出所地段时,遇行人原告沿大王家巷由北往南步行至上述地点,发生湘H×××××号小型客车左侧反光镜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进入长**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遗嘱为: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一人进行护理。

2015年8月14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胡**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时时年81岁。

还查明,被告周*为湘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及原告胡**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9876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国人寿宁乡支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项下垫付了10000元,原告医保自行报销了13147.48元;

2、护理费12317.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60日,参照参照湖南省**南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317.5元(30917元÷251天×10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4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

4、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伤残,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5、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且原告胡**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

6、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赔偿金2657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原告胡**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时时年81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赔偿金为26570元(26570元/年×5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

9、司法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109763.5元。

对于原告胡**提出××辅助器具费2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胡**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因被告周*驾驶湘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胡**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予以赔偿。

经查明,被告中国**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9887.5元(含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2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317.5元)。

对于剩余损失49876元(109763.5元-49887.5元-10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医药费13147.48元,应当由被告周*向原告胡**予以赔付,共计36728.5元(49876元-13147.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胡**事故赔偿金共计49887.5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赔偿金36728.5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