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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湖南**助中心应本院通知指派湖南**事务所律师李*担任谢**的辩护人。经查阅卷宗,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谢**从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耒阳,藏匿于耒阳市竹市镇东口村13组梁*乙家旧屋。后经同村村民李*介绍,于8月18日凌晨向邓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0克,得款4500元。谢**还在8月17日从邓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粒。谢**归案后,带领民警来到其藏匿毒品地点查获甲基苯丙胺861.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甲基苯丙胺片剂67粒(净重6.23克)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共同作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二、侦查机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61.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23克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未认定李*的贩毒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贩毒的事实并带领民警缴获藏匿的毒品,具有自首情节;谢**揭发李*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谢**将在广东省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湖南省耒阳市,藏匿于耒阳市竹市镇东口村13组梁*乙家旧屋中。之后,谢**告知同村村民李*(另案处理)自己有甲基苯丙胺待售,要李*帮忙联系出售。李*随后介绍邓某某(另案处理)与谢**认识。邓某某吸食了谢**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后,表示愿意购买,并通过李*确定交易价格为45元/克。其间,谢**得知邓某某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出售,在耒阳市五一广场520冷饮店向邓某某购买了7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8月18日凌晨3时许,邓某某依约来到梁*乙家旧屋,向谢**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0克。谢**收取购毒款4500元。当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谢**家中将其抓获,谢**带领公安人员到梁*乙家旧屋,查获谢**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净重861.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甲基苯丙胺片剂67粒(净重6.23克)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耒阳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该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吸毒人员的举报将谢**抓获。谢**随后带领民警到藏匿毒品地点查获冰毒、麻*及卖毒、吸毒工具等。

2、《耒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2014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耒阳市竹市镇东口村13组梁*乙家旧屋扣押了谢**的白色晶状物1大包及1小包,红色药丸67粒,电子秤1台,白色塑料袋100个等物。

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482号理化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037号物证鉴定意见及湖**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经检验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861.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红色药丸净重6.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4、证人梁**的证言:2014年8月17日晚上,谢**和李*去过耒阳市竹市镇东口村13组他们家旧屋。2014年8月18日上午,谢**带着派出所民警找出谢**藏匿在他家旧屋里的毒品,经当场清点,有冰毒883.5克、麻古67粒及电子秤、塑料袋等物。

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2014年3、4月份,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租住了她在耒阳市槐树下小区对面的一栋自建楼三楼的一套房子。

6、辨认笔录:证人伍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租住其房屋的男子是李*。

7、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至18日,谢**使用的18569450656手机号码与李*使用的18692047768手机号码和邓某某使用的15074759526手机号码之间的相互联系情况。

8、耒阳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谢**的身份情况。

9、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案发前两个多月,谢**曾告诉他想从广州贩卖冰毒卖。案发前几天,谢**说带了一些毒品回耒阳市了,要他介绍买毒的人。8月15日中午,他在耒阳市槐树下自己的租住房内介绍吸毒人员邓某某与谢**认识。8月17日晚邓某某在耒阳市五一广场520店卖了一包麻古给谢**。8月18日凌晨,邓某某来到梁*乙家,从谢**手上买走100克冰毒。

10、辨认笔录:李*经分别辨认照片,确认找谢**购买毒品的人是邓某某,确认与他和谢**一起吸毒的人是梁某乙。谢**经辨认照片,确认找他购买冰毒的人是邓某某。

11、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李*介绍他和谢**认识,谢**表示可以卖冰毒给他,经李*做中间人,谈好每克45元。之后,谢**要他到竹市镇东口村交易冰毒。那天凌晨3时许,谢**在东口村一房内卖给他100克冰毒,他付了4500元钱给谢**,当时李*及一个中年人在场。在购买冰毒的前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他在耒阳市五一广场520店卖了麻*给谢**,收了2000元。

12、上诉人谢**的供述:2014年8月13日左右,他从广东购买了冰毒带回耒阳,经同村村民李*介绍,于8月18日凌晨以每克45元的价格,向邓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0克,得款4500元。8月17日,他曾从邓某某处购得麻古70粒。他被抓获后,带领民警来到竹市镇东口村13组梁*乙旧屋,查获他藏匿的冰毒800多克、麻古67粒以及电子秤、塑料袋等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买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谢**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未认定李*的贩毒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贩毒的事实并带领民警缴获藏匿的毒品,具有自首情节;谢**揭发李*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谢**从广东携带960余克甲基苯丙胺回到耒阳并予以贩卖的事实,有购毒人员邓某某和介绍贩毒人员李*的供述,扣押清单、照片和鉴定意见及通话记录予以证明,与谢**的供述能够印证,足以认定。谢**供称向其提供毒品的是李*,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谢**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事实范畴,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法定条件。谢**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前后反复和矛盾,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翻供。故不能认定谢**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考虑谢**能带领侦查人员缴获其藏匿的毒品,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已对谢**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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