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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永**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负责人严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7年,永顺**贸易公司(甲方)与被告沈**(乙方)签订了临街门面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临街第3号门面发包给乙方经营。双方约定:一、承包时间: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止,为期20年。二、承包费的支付:门市共计承包费叁**在签订时乙方给甲方一次性付清。三、税费的负担及缴纳:1、凡乙方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负缴纳。2、乙方所用的水、电由乙方负责缴纳,其费用额以表计数。四、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门面内的用水、用电设施乙方应加以爱护,若有损坏应照价赔偿。2、乙方应爱护公共卫生、水、渣应按指定地点倾倒,不能乱泼乱倒。3、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人身及财物的任何责任,乙方应自行搞好安全保卫工作。4、乙方在承包期内应依法经营,若因违法乱纪行为造成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乙方自行承担。5、在合同期内甲方不能干涉乙方的经营权力。6、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发包或转让。7、乙方因经营需要,确需改造门面,应经甲方同意方可,但改造费用乙方自负,期满后乙方不再续包,其增置设备均可撤除,但乙方须负责恢复门面原状。8、合同期满后,若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乙方,承包费另定。五、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双方都应遵守拟定条款,若因一方不严格履行上述条款,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另定。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并于1997年12月31日在永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于1998年2月16日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因政策性变化,按当时有关政策规定协商解决。2000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临街门面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原承租给乙方的3号门面的承租期由原定的20年延长为40年。即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O三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承租费:在原定的基础上增加贰万元。所增加的承租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一次性由乙方向甲方交清。三、甲方允许乙方在原承包门面的内墙壁往后退一米增设一个洗漱间。但乙方必须保证达到卫生要求,并自理增设洗漱间的一切费用。四、本补充协议不影响原主要合同其它条款的实施。五、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按实赔偿。

另查明,该院于2005年12月30日以(2006)永*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永**贸公司破产。2006年9月26日以(2006)永*破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永**贸公司的破产程序。2013年3月21日永**贸公司破产工作重新启动,并依法成立了破产资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永顺**贸易公司与被告沈**于1997年签订的临街门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在承包期限并未届满时,双方又于2000年6月23日续签订合同,双方续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永顺**贸易公司所收取的租金应予退还被告沈**。故对被告沈**辩称的2000年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要求被告沈**退还占有的门面,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顺**贸易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与被告沈**签订的《临街门面租赁补充协议》无效,承租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退还给被告沈**,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承担588元,由被告沈**承担58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事实错误。永顺**易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对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因双方签订的是门面使用权转让合同不需审批,故原审法院认定采信“须履行审批手续方能签订合同”的证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的性质错误。被上诉人出让的是门面经营权而非企业财产(门面)使用权的本身,受让方是利用门面的使用价值从事商业经营合同,故《门面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租赁合同,而是经营权转让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经营权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排除上诉人作为受让方的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受让方,应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违约方应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即便原审法院认为合同部分无效,鉴于提供格式合同及提前解除协议的均是被上诉人,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应包括: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2、退还未履行转让费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预期损失(按照现门面6.3万元/年计算20年,其预期损失近126万元)。被上诉人应从2006年起就应知道上诉人受让门面进行经营活动,其应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即便被上诉人要求依法终止合同,也应告知上诉人就损失作为债权申报,但被上诉人亦未履行该义务。四、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启动破产程序是在2005年,其应知晓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被上诉人应于2005年之后的两年内提出诉讼。2013年该公司又重新启动破产程序,在程序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能重新申请法院启动原分配方案,追加分配。因此,原审法院应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外贸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理由不成立,这份转让协议合同名为门面转让,实为租赁合同;2、合同性质认定错误,门面使用权不能通过转让取得,只能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该合同应属于租赁合同,不是门面转让合同;3、违约责任,超过20年部分无效,法律不予保护,不存在20年之后的违约损失的计算;4、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承包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请的是确认合同部分无效,故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因诉讼时效适用的是给付之诉案件,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是被上诉人将门面租赁给上诉人使用、收益,由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协议,且双方续签的补充协议亦明确了双方为租赁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签订的合同实际租赁合同。上述合同期限未届满,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期限变更为40年,并明确约定了该40年为租赁期限。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续签订的门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中超过20年部分无效。因该合同的期限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可分性,上述约定部分无效后,不影响该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另外,关于《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门面租赁补充协议中超过20年期限部分无效,故被上诉人应当返回上诉人为此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预期利益损失126万元。本案中,《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该部分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知晓该规定,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126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且上诉人未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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