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国网**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2002年12月10日入伍。2004年12月1日退伍。2005年9月20日安仁县人民政府根据**务院(国发(2005)23号)通知下发安政发(2005)19号文件将张*安置安仁县原电力局(现国网**电公司,以下均称国网湖南**电公司)系统。安仁县人民政府安置办于2005年9月25日以安**(2005)50号《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介绍张*到国网湖南**电公司,并限“在接到此介绍信后一个月内给予妥善安置上岗并办理相关手续”。国网湖南**电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召开局党组会议将张*安排到安仁**农电总站工班。张*不服国网湖南**电公司工作安置,自2006年4月起至2009月4月止一直待业在家,期间因不服国网湖南**电公司的安置安排一直上访。2009年5月10日张*与安仁县原电力局农电总站签订聘用合同。另查明,安仁县原电力局农电总站及下属16个乡镇电力管理站于1996年10月10日经中共安仁**会办公室安编办发(1996)19号文件确定为集体事业单位,2005年10月26日安仁县原电力局农电总站在安仁**管理局注册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为2004年10月29日。张*于2012年9月5日向安仁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国网湖南**电公司按规定补发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岗位工资、档案工资、补助工资、增补贴、岗位津贴、生活补贴等共计83,200元;2、国网湖南**电公司按规定补发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3、国网湖南**电公司按规定交足张*原告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安仁县**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安劳仲字(2002)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单位改制产生的劳动纠纷不予受理。张*不服安仁县**委员会的裁决,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安*初字第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起诉。二审裁定指令审理。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国网湖南**电公司按规定为张*补发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52个月的岗位工资、档案工资、补助工资、生活补贴等共计83,200元(2000元/月×80%×52个月);加发经济补偿金26,000元(2000元/月×25%×52个月);交足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52个月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务院、中**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第四项坚决维护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接收单位要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相应待遇。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而下岗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条件的,要及时提供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督查力度,组织开展执法监察,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与国网**供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国网**供电公司是否应当补发张*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及为其补交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三、国网**供电公司是否应当补偿张*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认为,安*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5日通过介绍信安排张*至国网**供电公司工作,国网**供电公司将其安置到国网**供电公司农电站工作,安**农电总站(在2005年10月26日前为非法人企业)是在2005年10月26日登记的,在张*安置之后,因国网**供电公司和安*县原电力局农电总站二者存在隶属关系,即可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国网**供电公司认为,国网**供电公司将张*安排至安*县乡镇农电站工作,安*县乡镇农电站在2004年10月29日登记注册,故安*农电总站在2004年10月29日具有法人地位,而国网**供电公司是在2006年4月3日安排张*至乡镇供电所工作,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审则认为,张*退伍后安置到国网**供电公司,国网**供电公司于2006年4月3日根据党组的会议精神将张*安排至乡镇供电所工作,这属于单位人事安排,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要求国网**供电公司补发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及为其补交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根据**务院国发(2005)23号文件及湖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军区湘政发(2005)3号文件的精神,安仁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5日通过介绍信将张*安置在国网**供电公司,要求一个月内给予上岗并办理相关手续,国网**供电公司作为接收单位,未在一个月内安排张*工作,故国网**供电公司应当按**务院的文件精神,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标准补发张*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并为张*办理该期间的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张*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原审认为,该期间张*未分配到国网**供电公司,张*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与国网**供电公司无关联性,对张*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支付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守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网**供电公司于2006年4月份安排张*到安仁县乡镇农电站工作,张*不服国网**供电公司的人事安排,一直待业在家至2009年4月。张*此期间一直未从事劳动,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支付工资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张*要求补发自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补缴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国网**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国网**供电公司将张*安置至安仁县原电力局农电总站,安仁县原电力局农电总站从未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张*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的条件,故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张*不服国网湖南**电公司安置到乡镇农电站工作,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国网湖南**电公司未就是否发放张*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社保等问题予以书面答复,张*向法院提出要求国网湖南**电公司补发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国网湖南**电公司按本单位同期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标准补发原告张*2005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二、被告国网湖南**电公司按本单位同期同工龄职工标准为原告张*补交2005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生活费83,200元、加发经济补偿金26,000元、补交社会保险费12,636元。事实与理由:一、《**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因为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安仁县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办从2005年1月25日为上诉人开出安置介绍信到被上诉人处。按照上述规定,应从2005年1月起计算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排违反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拒不安排上诉人在被上诉处上班,被上诉人歧视性的不公平的安排不能视为真正妥善到位的安排,只能视为没有安排。正因为如此,上诉人没有接受安排而不能认定为不服从安排。直到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农电总站签订了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安置,上诉人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应当补发至2009年4月。三、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在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共52个月未能上班未拿到工资,无异于拖欠了上诉人的工资。根据原**动部(1994)481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安仁县电力局农电总站从未与张*解除劳动合同”错误,没有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如下:一、安仁县人民政府安置办出具介绍信的时间是2005年9月25日,且该介绍信提到“按照安政发(2005)19号文件要求”,而该文件的下发日期为2005年9月20日。二、上诉人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只能补发到2006年3月,因为2006年3月24日答辩人将上诉人安排到安仁**电总站上班,且符合国家政策,但上诉人不肯去上班,责任在于上诉人。三、上诉人与答辩人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也不产生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的起止日期如何计算;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加发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1、上诉人称其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应从2005年1月计算,但安仁县**办公室发给被上诉人的城镇退役士兵介绍信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3日将上诉人安排到安仁**电总站上班,上诉人不接受安排未上班未提供劳务。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上诉人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3月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或补缴社保费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保管理机构解决处理。但因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予处理。

此外,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明确具体给付数额,本院二审应予以确定。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资证明以否定上诉人的工资依据,本院依照上诉人原审诉请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单位同期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5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为:2000元×80%×6.16月=9856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2005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期间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9856×25%=246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国网湖南**电公司按本单位同期同工龄职工标准为原告张*补交2005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公司补发上诉人张*2005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9856元;

三、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公司加发上诉人张*2005年9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期间经济补偿金2464元。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