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害人廖某某将小车停放在新化县上梅镇城西市场内,被告人罗某某路过时看到车窗没关,小车手刹后储存箱上有一手提包,遂与车内小孩讲话以引开其注意,同时伸手将手提包盗走。后将包内现金3000余元盗走,包内其他东西连同手提包扔到城西后的一山上。

案发后,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廖某某5000元。

经鉴定,罗某某被诊断为抑郁症伴精神病性症状,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主动履行财产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