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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邵某某与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一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李**精神分裂症发作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吵架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邵某某与李**离婚;婚生小孩由邵某某抚养,李**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的调查笔录(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拟证明婚后感情初期是好的,双方亲戚吵过架,被告患有精神病,治疗没有多大效果,为治病花费15000元左右,婚后生有三个小孩。

李**的调查笔录(时间为2015年3月8日)。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

邵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村领导调解没有调解好,2012年正月分居生活,三个小孩由原告父母抚养。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02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于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邵某某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李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4、5、6、7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证人系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邵某某所诉不实,李**与邵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了三个小孩,2008年,夫妻共同努力,修建了一栋四扇三层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和一栋四扇的偏房,因操劳过度,导致李**患上精神分裂症,且邵某某拒绝给李**进行治疗。邵某某应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在原告处生活照片。

被告照片和被告睡铺照片。

证据1、2均拟证明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非常差。

3、娄底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现患精神病。

4、李又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前和未成婚时被告是健康的女性。

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邵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治疗费用不高,发病的时候才需要服药;证据4除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时间和原告没有为被告治病的情况有异议外,其余没有异议。

对原告邵某某所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2、4、5、6、7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双方偶为生活琐事争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所证实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邵某某2001年在被告李*某娘家打工时与被告李*某相识后,于2003年4月29日在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8日生长女邵*,2005年10月6日生次女邵某乙,2008年7月31日生男孩邵*(现均随邵某某母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5日,经新化县公安局曹家派出所调查,李*某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建议对其管控,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同日同意对其进行管控。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起诉离婚,2013年12月9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李*某精神分裂症现尚未痊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初感情尚可,结婚已有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小孩,虽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患病需要原告照顾,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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