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谢**与被告康某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华诉称,1981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1982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1983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谢媛缓,1987年8月16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谢**,现两女儿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对换,让被告在吉**纸厂上班,原告离厂另谋生计。1989年8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做生意之机,丢下年幼的两个小孩,悄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一直杳无音信。2000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近年来,被告才回家居住,可在家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1日,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10日,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谢*华与被告康某兰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0元。

原告谢*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兰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有严重的糖尿病,每月需要药费500元左右,被告部分丧失劳动力,根据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经济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该在住房和个人财产方面予以适当帮助,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在住房和个人财产方面判决给予适当的帮助。被告要现有老宅的左边一半以及空地,厕所等其他可以公用。要求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

被告康某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新**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检验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及颈椎轻度退变,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诊断证明未加盖医院医务专用章,本院不予采信,检验单等检查报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康**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谢**与被告康*兰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2年10月结婚。1983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谢**,1987年8月16日,双方生育女孩谢**,现两女儿均已成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被告康*兰外出,近几年才归家,夫妻感情变差。2015年6月8日,谢**依法向本院起诉与康*兰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谢**与被告康*兰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两人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联系、互相宽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要求与被告康某兰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