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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去广东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吴**,2007年4月3日生育男孩吴**,2008年12月4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11月17日双方在外打工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未再与原告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有一小孩。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给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4、新化县**育办公室证明。以证明被告与他人生有一男孩。

5、新化县**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双方自2011年11月分居至今以及被告与他人生有一男孩的情况。

6、调查王**的笔录。王**系被告之母,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正月外出后未再与娘家人有任何联系。

7、调查吴**的笔录。吴**系原告邻居。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外出后未再回原告家,小孩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

8、调查吴**的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7一致。

9、调查吴完成的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7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与质证。

通过庭审举证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系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证据4系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计生部门只是证明广东有协查通报,要求计生部门调查处理,因未找到被告无法核实,故据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与他人生有小孩;证据5的认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证据6的证人系被告之母,证明被告于2012年正月后未再与娘家人联系,与证据7、8、9所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再与家人联系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3年同在广东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吴**,2007年4月3日生育男孩吴**,俩小孩现均由原告直接抚养,2008年12月4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廖某某离家出走,未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2012年正月,被告与其娘家人联系过,自此后与娘家人亦未再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即外出,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感情不和,且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以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找到被告后向被告追诉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吴**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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