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按习俗结婚,1992年2月登记结婚,1992年10月生育俩小孩,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对长辈不尊敬,双方于2011年3月吵架后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3、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生育小孩的情况。

4、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及法院判决的情况。

5、调查吴**的笔录,吴**系原告之父,以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

6、调查陈**的笔录,陈**系杨**村支部书记,以证明双方均在外打工,从未申请过村委会调解,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两地,关系未能和好。

7、调查吴**的笔录,以证明双方分居多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0多年,彼此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仍在一起,2014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年底,双方一同回家在一起过年,正月双方再外出打工,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系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现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并跟随原告去一起打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调查谢**的笔录,谢**系原、被告的邻居,以证明双方关系一直尚可,2014年年底双方一同回家过年。

2、调查刘**的笔录,以证明双方婚后未发生过纠纷,2014年年底双方一同回家过年。

3、调查谢**的笔录,以证明双方均在外打工,逢年过节仍在一起。

4、东**街医院超市报告单、CT报告单、血液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身患多种疾病。

5、被告的陈述材料,以证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感情并未破裂。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证据5的证人系原告父亲,证明内容不客观;证据6、7亦不能证明双方未能和好的事实,原、被告均在外打工,证人在家里,不可能知道双方关系的真实情况。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3所反映内容不客观、不真实,2014年双方闹离婚的事实以及此后感情现状均未陈述;证据4不符合证据三性,没有诊断证明佐证,原告不予认可;证据5系被告本人陈述,不能做为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证据5、6、7均证明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两地打工,客观真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可以认定。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证明双方2014年年底一同回家过年的事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人陈述,无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0日在原新化县崇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0月7日生育男孩吴**、女孩吴**。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彼此因联系较少产生隔阂。2014年11月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农历年底,双方一同回家并在一起过春节,2015年正月双方又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彼此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分居两地打工,彼此联系较少,致使关系疏远,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同回家过年,关系有所改善,后又因再次各自外出打工缺少交往,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彼此信任,互敬互爱,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提出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