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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被告人雷*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蓝**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雷*乙、雷*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蓝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甲不服,提出上诉。蓝**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在蓝**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甲及其辩护人程**,原审被告人雷*乙、雷*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案

2013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乙因与被害人王*甲邻里房屋纠纷,打电话给亲友雷*丙等人帮忙解决,雷*丙打电话给雷*丁等人,雷*丁又喊来雷*甲等人,后大家在“小菜一碟”饭店吃中饭。饭后,大家应雷*乙夫妻的要求要去王*甲家帮忙“出气、示威”,雷*甲得知后在该饭店厨房上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到王*甲家后,在被告人雷*乙的带领下,被告人雷*丙、雷*甲及其他人等将“嘉丽士”油漆店的玻璃门、卷闸门、监控探头等砸毁。几分钟后,在场的人员准备离开时,王*甲拿了一根长棒出来与被告人雷*甲等人发生冲突,雷*甲遂拿起菜刀将王*甲的手部、脸部等位置砍伤,经湘南**定中心鉴定,王*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经蓝山**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081元。2014年6月6日,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雷*乙一方赔偿被害人财物、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王*甲对被告人雷*乙、雷*丙、雷*甲等人的伤害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雷**、雷**、雷*甲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雷*甲于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的(2012)蓝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2、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书面谅解书;3、被告人雷**、雷**、雷*甲的电话清单;4、证人雷*戊、雷*己、李**、王**、廖**、龚**、李**、吴**、黄**、雷*庚、邓**、成某甲、谢**的证言;5、被害人王**的陈述;6、被告人雷**、雷**、雷*甲的供述和辩解;7、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的视频截图;8、蓝价认鉴(2013)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湘南**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152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0、辨认及勘验、检查笔录。

二、盗窃案

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雷*甲将盘某甲停放在蓝山**公司旁李*乙家一楼过道内车牌为湘M6G079的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湘M6G079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66元。该摩托车在被盗5天后,被告人雷*甲将所盗摩托车自动退还受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卡;2、辨认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监控录像及截图;5、价格鉴定结论书;6、证人李**、王**的证言;7、被害人盘某甲的陈述;8、被告人雷**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蓝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雷**、雷*甲为邻里房屋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雷*甲持菜刀砍伤他人身体,经鉴定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甲盗窃他人摩托车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3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雷**、雷**、雷*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雷*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雷**组织召集人员并带领实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雷**、雷*甲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雷**、雷**、雷*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雷*甲犯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亦有过错,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雷**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甲盗窃盘某甲的摩托车后及时予以退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雷*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雷*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是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错误。因为上诉人持刀朝王*甲挥去只是为了吓唬他,根本未想过要伤害他,因此上诉人致上诉人王*甲重伤是过失所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2、盗窃罪量刑过重。因为上诉人主动把摩托车退还给受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雷**事前有准备的拿了菜刀,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还有追砍被害人的行为,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雷**上诉提出的其他犯罪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上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雷**和上诉人雷*甲为邻里房屋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雷*甲持菜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雷*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雷**组织召集人员并带领实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雷**、上诉人雷*甲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雷**和上诉人雷*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雷**、雷**、上诉人雷*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亦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雷*甲盗窃盘摩托车后及时予以退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雷*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雷*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雷*甲提出“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因为,上诉人雷*甲准备菜刀的事实,说明其犯罪前是有准备的;被害人王*甲身上有多处刀伤的事实,说明上诉人雷*甲在犯罪中对被害人实施了连续伤害的行为;如果是过失伤害,不可能事先准备凶器,并对被害人实施连续伤害的行为。故上诉人雷*甲对王*甲的伤害行为是故意的,上诉人雷*甲提出“是过失致人重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甲提出“盗窃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为原审法院是在充分考虑上诉人雷*甲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之后才做出的判决,量刑是适当的,故其提出“盗窃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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