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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黎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会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黎**驾驶湘K6R633二轮摩托车从新化县温塘镇驶往坐石乡方向,8时30分许途经新化县坐**车维修中心门口路段,被告驾驶的湘K6R633二轮摩托车未开启左转向灯而向左转弯进新美汽车维修中心,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吉庆方向直行驶来,在公路南侧路面上发生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民医院、新**医院、吉庆镇卫生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至今伤情未愈。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黎**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91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2015年8月15日,黎**驾驶湘K6R633二轮摩托车从温塘繁荣驶往坐石就医,8时30分许,途经新化县坐**车维修中心门口路段,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开启左转向灯向左转弯进就医地点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吉庆方向直行驶来,在公路南侧路面上发生两车相撞,原告摩托车前轮冲撞在被告摩托车后轮右侧,顿时被告车翻人仰,昏倒十多分钟。而原告不但没有翻车而且人还没有下车。原告诉称受伤后在新**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至今伤情未愈,这是虚假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妻陪同原告到新**民医院作了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原告无伤,检查费用是被告之妻付的。综上,原告诉讼理由全无,此次事故是原告有意冲撞所致,请求贪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3、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案件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5、新化县吉庆镇人民政府及新化县**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职业;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

7、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240元;

8、租车收据,以证明花费交通费400元;

9、门诊发票;

10、住院发票;

证据9、10,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11、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

12、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13、谢伦瑞证词,以证明原告存在摩托车损失1500元。

被告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康晚松证词;

2、康*荣证词;

3、黎爱华证词;

证据1-3,以证明原告当时未受伤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81.49元。

原告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不是真实的,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

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事故认定书可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加盖了公章,但依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8,系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元;证据7,系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中在娄底市健**锁有限公司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处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系相关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及汇总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依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黎**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与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5年8月15日,黎**驾驶湘K6R633二轮摩托车从新化县温塘镇驶往坐石乡方向,08时30分左右,驾车途经新化县坐**车维修中心门口地段,黎**驾驶湘K6R633二轮摩托车未开启左转向灯向左转弯进新美汽车维修中心遇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吉庆方向直行驶来,在公路的南侧路面上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前轮与湘K6R633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刘**、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黎**的家人将刘**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0.5元,均由黎**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刘**在新化县吉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084.02元。其间刘**于2015年8月19日在新**医医院进行了CT检查,花费202元;2015年9月21日,刘**又在新**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110元。2015年9月23日,刘**之损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建议被鉴定人刘**整个伤休时间叁个月;2、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3、建议伤后由壹人护理贰个月。鉴定费1100元,由刘**支付。

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受伤;2、如原告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3、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黎立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黎立华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刘**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依据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026.5元;2、续治费2000元;3、鉴定费11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工资计算为98元/天×30天×2=5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8天=240元;6、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500元;8、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工资收入,依据鉴定结论伤休时间叁个月计算为23441元/年÷12个月×3个月=5860元。以上损失合计18906.5元。由被告黎**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13234.55元,核减其已支付630.5元,还应赔偿12604.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黎**赔偿原告刘**的合理经济损失元13234.55(已支付630.5元予以核减);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兑现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100元,被告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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