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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民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民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4时25分许,原告王*驾驶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沅江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益阳市长春镇幸福村杨家湾路段时,碰撞停在路中央由被告杨**驾驶的湘AKD921号轿车,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与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40855.3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0855.35元;2、营养费30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13500元(护理员王**每天150元,计算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86135.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20%。原告的学籍信息、学校证明证据不够充分,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其户籍信息。原告护理人员王**工资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医疗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王*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为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以玖级为标准。经益前进(2015)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建议王*伤后休息九个月,伤后护理期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王*自2013年9至2014年11月就读于沅江市琼湖书院。王*的车辆损失为1400元。被告杨**已支付医疗费23500元。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的三责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学籍信息、学校证明、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王*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

医疗费40855.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鉴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4、护理费9991元(护理费参照运输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40520元÷365天×90天=9991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损1400元;10、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0.2)。以上共计180626.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51955.3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2727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4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1214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59226.35由被告杨**赔偿50%即2961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抵扣杨**已支付的235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7513元。杨**支付的23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751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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