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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湖南长**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保诉被告周**、湖南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曾朝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保诉称: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汉-龙城**楼小区一期一标段项目部承包无机保温砂浆工程(注:长大公司系工程的建设单位,周*荣系挂靠长大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为73545.78平方米,单价为15.5元/㎡。

2014年1月6日,原告完成工程量,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997.97元,除去2014年12月8日周**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997.97元。此外,周**在株洲一打样板墙工程中还欠付原告工程款68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997.97元;2、被告周**支付原告株洲打样板墙工程款68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大汉-龙城**两被告欠付原告46997.97元工程款,株洲打样板墙工程被告周**单独欠付原告68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但证据2只能证明周**欠付原告两笔工程款合计53797.97元之事实,无法得出长大公司亦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结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于2013年先后将承包的湖南株洲、怀化等地的两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施工。两工程完工并结算后,周**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确认两处工程仍合计欠原告53797.97元工程款(其中位于怀化的工程欠付46997.97元,位于株洲的工程欠付6800元)。后因周**一直未偿付此欠款,原告诉讼至本院,双方纠纷由此产生。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未能就自己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提交证明材料,亦未能就被告长大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间具备关联性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不具备建设施工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原告已依约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故周**对于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仍有支付之责。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长大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告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长大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具备关联性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欠款5379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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