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国网**供电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公司(以下简称安**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2002年12月10日入伍,2004年12月1日退伍。2005年9月20日安仁县人民政府根据**务院国发(2005)23号通知下发安政发(2005)19号文件,将张*安置到安仁县电力局(即现安**电公司)系统,安仁县人民政府安置办于2005年9月25日以安**(2005)50号《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介绍张*到安**力公司,并限安**力公司“在接到此介绍信后一个月内给予妥善安置上岗并办理相关手续”。安**力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将张*安排到安仁**电总站上班。张*不服安**力公司的工作安置,一直上访,2005年10月至2009月4月期间一直待业在家。2009年5月10日张*与安仁**电总站签订聘用合同。张*于2012年9月5日向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安**(201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与安**力公司之间系因单位改制产生的劳动纠纷,决定不予受理。张*不服,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力公司:一、按规定补发张*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岗位工资、档案工资、补助工资、增补贴、岗位津贴、生活补贴等共计83,200元;二、按规定补发张*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三、按规定交足张*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安仁县电力局农电总站及下属16个乡镇电力管理站于1996年10月10日被中共安仁**会办公室安编办发(1996)19号文件确定为集体事业单位。2005年10月26日安仁县电力局农电总站在安仁**管理局注册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为2004年10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张*与安**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张*退伍后被安置到安仁县电力局系统工作,安**力公司根据有关精神将张*安排到安仁**电总站上班。安仁**电总站于1996年10月10日被中共安仁**会办公室核准为集体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2005年10月26日安仁**电总站登记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为2004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安仁**电总站从1996年10月10日起即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2005年10月26日从集体事业单位变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安**力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安排张*到安仁**电总站工作,故张*与安**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对安**力公司人事安置不服,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5年1月25日张*被安仁县人民政府指令性安置到安**力公司上班,并限安**力公司“在接到此介绍信后一个月内给予妥善安置上岗并办理相关手续”。对此,安**力公司仅仅是个接受者和执行者,应该无条件照办。安**力公司对张*的安排,一是违反政策规定(设置了限制性条件,制定了歧视性规定,采取了不平等的对待),二是违反合同约定(张*2002年12月10日入伍时,安**力公司在给安仁县武装部的“证明”中承诺张*退役后回安**力局上班)。张*与安**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从2005年1月25日就已经确立,由于安**力公司既不履行合同,又不执行安仁县人民政府的指令和上级批示,致使张*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上班,责任应全由安**力公司承担。二、1996年10月10日中共安仁**会办公室批复设立的安**力局农电总站不具备**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事业单位资格,当时的安**力局农电总站并不是独立的法人,仅是安**力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三、2005年10月26日前安**力局农电总站是安**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安**力局农电总站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可以看出,2004年10月29日安**力局农电总站的经济性质为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而企业法人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仅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四、2005年10月26日后安**力局农电总站虽然变更为企业法人,实质上人事、财产、经济均不独立,仍隶属于安**力公司,并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企业法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安**力公司与张*未形成劳动关系。安仁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以安政发(2005)19号文件下发通知,将张*安置到安仁县电力局系统,安仁县电力局系统就包括安仁**农电总站及16个乡镇供电所,故安**力公司将张*安置到安仁**农电总站符合政策。从接到安政发(2005)19号文件之日至今,安**力公司从未安排张*劳动,也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与张*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安仁**农电总站是独立法人。1996年10月10日中共安仁**会办公室以安编办(1996)19号文件确定安**农电总站及下属16个乡镇电力管理站为集体事业单位。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电力系统由事业单位转变为企业,2005年10月26日安仁**农电总站在安仁**管理局注册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为2004年10月29日。因此,安仁**农电总站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安**力公司将张*安置到安仁**农电总站工作符合法律、政策。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张*追索的是2005年至2009年的劳动报酬,但张*向法院起诉前,从未向安**力公司和法律规定的部门主张过权利,提出过该项请求。2009年至2013年,时隔5年,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在一审时以安**力公司在安置张*的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张*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能上班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安**力公司补发张*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交足社会保险费,故张*与安**力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劳动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张*是对人事安置不服提起的诉讼并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9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