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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团有限公司与胡*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彭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上**然公司、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张**、谢*四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成立湖南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然公司)。《投资协议书》约定:因湖**然公司拟与中石**有限公司等共同出资设立湖南中**道有限公司并占股不低于30%;在拟设立管道公司之前上**然公司将在湖**然公司所持股份部分转让给高远能源公司、张**、谢*三方,并予以工商变更登记,以达到在湖**然公司各方占股比例为上**然公司62.5%、高远能源公司33.5%、谢*1%、张**3%;高远能源公司、谢*、张**的出资款均由上**然公司垫付。根据湖南**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湖**然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亿元,股东出资情况为上**然公司出资6250万元、张**出资300万元、谢*出资100万元、胡*(系李**之妻)出资3350万元。

2011年3月4日,上**然公司(甲方)与胡*(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胡*向上**然公司借款100万元整,用于湖**然公司注册时验资;(二)胡*承诺当能**司(湖**然公司)盈利按股分红时,将用所得红利部分优先归还该借款;(三)胡*承诺如能**司因故未能正常开业经营,则胡*即刻返还该借款,不得以该公司股东身份索要该款项。2011年3月11日,上**然公司与胡*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胡*向上**然公司借款3250万元,用于购买上**然公司持有的湖**然公司32.5%的股权;(二)胡*承诺当湖**然公司盈利按股分红时,将用所得红利部分优先归还该借款。在借款存续期胡*不向上**然公司支付以任何名义出现的借款资金占用费或借款利息;(三)胡*承诺如能**司(湖**然公司)因故未能正常开业经营,则胡*同意从能**司(湖**然公司)中即刻返还该借款,且不得以该公司股东身份索要该款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上**然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胡*垫付了在湖**然公司的3350万元出资款。2014年3月26日,上**然公司用《催款函》的方式致函胡*,催告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0日内归还3350万的欠款本金,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责任。同年5月9日,上**然公司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致函胡*,要求其收到函后20日内,将所欠上**然公司的借款3350万元本金予以归还,同时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归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起始为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追索无果后,上**然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胡*偿还上**然公司借款本金335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暂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440548元);(二)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然公司与胡*于2011年3月4日、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焦点是胡*是否有义务按上**然公司的诉请偿还该3350万元垫资款。经审查,(一)虽然胡*与上**然公司签订了335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该借款系上**然公司与胡*等合作成立新公司而为胡*入股所垫的款项,上**然公司并未向胡*支付该款,胡*也并未实际取得、控制该笔款项。而按《借款协议》第三条:“胡*承诺…,不得以该公司股东身份索要该款项”的约定,胡*也不可能实际取得、控制该款;(二)上**然公司与胡*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第二条均约定:“乙方(胡*)承诺当能**司(湖**然公司)盈利按股分红时,将用所得红利部分优先归还该借款。……”该条明确约定了胡*偿还该借款的途径是以新公司盈利分红清偿该垫资款。故在胡*没有实际取得、控制本案借款,且约定了胡*以新公司盈利分红清偿该垫资款的情况下,胡*没有立即清偿本案垫资款的义务。对于上**然公司提出要求胡*立即归还该垫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03元,由上**然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然公司并未向胡*支付该款”。上**然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胡*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用于设立湖**然公司,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3250万元的借款系用于胡*购买出借人所持部分股权,现胡*已取得股权,作为对价,其应偿还借款。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胡*也并未实际取得、控制该笔款项”和“胡*也不可能实际取得、控制该款”。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作用在于:因胡*系未支付任何对价即取得了价值3350万元的股权,一旦公司没有正常开业经营,在股东投资款项返还或清算时,胡*是无权以股东身份要求取得该笔股权投资款的,因为这个款项是借来的,必须归还给出借方上**然公司。事实上,胡*无需控制3350万元的借款,只需持有价值3350万元的股权即可,自其名字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入股东名册之日起,胡*随时可以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处分。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胡*偿还该借款的途径是以新公司盈利分红清偿该垫资款”和“胡*没有立即清偿本案垫资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分红优先归还借款是为保证上**然公司借给胡*的3350万元的安全性而设定的特别保证条款,是对分红款在使用上的优先还款的限制,而非借款应否归还的约定。双方在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归还借款的约定,分红款、清算款、上**然公司退出并由胡*还款,均是胡*归还借款的特别保证方式之一。双方从未约定借款不要归还,因双方就胡*归还借款的履行期限无约定,故胡*应在上**然公司主张债权后的宽限期间届满后,立即清偿本案垫资款。综上,上**然公司向胡*支付借款以后,胡*已经实际取得和控制了借款,进而有效取得了湖**然公司的股权,成为了公司股东,拥有表决、决策、参与重要管理活动的法定权利,作为对价,胡*应该归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上**然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符合事实、法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情况及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胡*认可涉案3350万元垫付款属借款,但认为该借款未达到约定的还款时间,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应用分红归还。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然公司已按约定向胡*支付100万用于成立湖**然公司,同时垫付3250万元用于胡*购买湖**然公司的股权。现胡*以认缴出资3350万元,出资比例33.5%成为湖**然公司的股东,综合案件的事实来看,《借款协议》第二条“乙方(胡*)承诺当能源公司盈利按股分红时,将用所得红利部分优先归还该借款……”的约定是上**然公司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对胡*所得公司红利的用途所作限制性约定,而非对还款方式的强制性约定。因此,上**然公司要求胡*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33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上**然公司可以催告胡*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胡*经上**然公司两次发函催告该款而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胡*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并自催告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上**然公司承担相应借款的利息。

综上,上**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

二、胡*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惠**团有限公司借款33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惠**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03元,合计423006元,由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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