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湖南省分行与黄**、田伟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田伟球、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春、被告黄**、田伟球以及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连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提供贷款53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每次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税费及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聘请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2月6日,被告田**、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被告田**、田*对该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等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

原告按合同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530000元整,但被告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5日,尚欠贷款本息、罚息、复利496887.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5991.91元及逾期利息3100.50元、罚息36243.07元、未还利息复利236.06元、未还罚息复利1316.19元,合计人民币496887.73元(数据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黄**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937元;以上2、3项合计人民币506824.73元;4、被告田**、田*对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496887.73元(数据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和律师代理费99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田**、田*提供抵押的位于雨花区杉木冲东路268号旺*家园1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权;6、被告黄**、田**、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答辩人借款属实,曾经偿还过本金,但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请求免除罚息;在2015年逾期前,答辩人请求先还本金再贷款,但原告不同意继续发放贷款。

被告田**辩称,答辩人是贷款的主要使用人;2014年被告方曾提前还款,第二笔放款是在2014年2月6日,被告方在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亦曾还款;2015年5月答辩人向原告请求先还本再贷款,但原告不同意继续发放贷款,因此自2015年6月起不再继续还款;答辩人只同意在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田*辩称,答辩人只同意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费用不愿承担亦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应以抵押房产为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编号:431901925385102300003),约定:1、“循环贷款”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多次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额度”指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可能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的最高额。“贷款余额”指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取得且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金额之和。“额度余额”指额度扣减贷款余额后的金额。“授信期限”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期限,属于贷款的发生期间而非贷款期限。“自主服务渠道”指贷款人的电话银行、网**行、手机银行、多媒体终端、家易通终端等服务渠道中的一种或多种;2、额度使用规则:本合同项下的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3、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30000元;4、本合同项下贷款限用于经营;5、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6、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7、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法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利息从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月利率×月数+贷款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月的,该还款日不做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8、本合同项下的各笔贷款的还款日为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11日;9、借款人以账号为62×××67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自动转账的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10、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等;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2、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1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并捺印,被告黄**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被告田*、田**共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东路268号旺*家园1栋506号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雨花共字第××号);2、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个人贷款业务而订立的贷款合同,包括循环贷款合同和单笔贷款合同;3、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30000元整;4、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人保管;6、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应有任何抵押物价值减损或可能减损的行为,不应以转让、赠与、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7、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8、因抵押人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人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以及抵押人方面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9、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在抵押权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被告田**、田*在抵押人签字处签字,被告黄**作为被告田**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田*的配偶连敬华在合同上签字。

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田**、田*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权证号码:房他证雨花字第513013282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30000元。

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发放贷款53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6.5%,起息日为2014年2月7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黄**、田*、田伟球邮寄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庭审过程中,被告田**提出诉争的抵押房产已于2013年出租,租期为5年。

另查明,1、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不良个贷委托催收协议》,委托该所对逾期3期以上(含)的个人贷款进行催收、诉讼等代理工作,约定:诉讼催收采取全风险代理方式,如单笔贷款全部收回,住房贷款、住房装修贷款、流动资金等其他贷款清收按实际收回金额的2%支付律师代理费;2、2015年3月18日,湖南**事务所向原告开具47241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3、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991.91元、利息3100.5元和罚息53730.59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不良个贷委托催收协议》、律师费发票、贷款还款信息、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田**、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1、关于《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解除及借款本息的归还。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编号:431901925385102300003)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黄**在2014年2月7日期的贷款到期后,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455991.91元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为3100.5元,罚息为53730.5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要求免除罚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复利,《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复利标准,原告主张的复利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黄**、田*、田伟球邮寄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编号:431901925385102300003)于2016年1月4日解除。

2、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田*、田伟球自愿以双方共有的登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东路268号旺*家园1栋50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雨花共字第××号)为被告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3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黄**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登记的债权数额530000元为限),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田**、田*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田**、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抵押人原因致使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但本案被告田**、田*已按合同约定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两被告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田**、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不良个贷委托催收协议》,湖南**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但该发票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以及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支付律师代理费9937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交通**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编号:431901925385102300003)于2016年1月4日解除;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交通**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455991.9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为3100.5元,罚息为53730.59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交通**湖南省分行对被告田*、田伟球共有的登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东路268号旺*家园1栋50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雨花共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登记的债权数额530000元为限);

四、驳回交通**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8元,由被告黄**、田伟球、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