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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钟**、湖南环**限公司、湖南广**有限公司、万*、金*、俞*以及第三人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霖诉被告钟**、湖南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湖南广大环球家俱**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环球公司)、万*、金*、俞*以及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庄*霖的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公司、钟**、万*、金*、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霖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钟**因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约定:1、借期十四个月整,定于2015年3月23日一次性准时全部归还,借款的利息月利率为2.5%,于借款每月度最后一天一次性准时支付,如未一次性支付,需按5%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可以提前收回该借款。2、被告钟**以其所有财产和投资的所有项目及所有资产、收入作担保,如违约其自愿承担差欠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和罚金,并自愿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环球和**司和被告广大环球公司等人为借款本息的偿还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就还款等事宜,被告钟**、万*、金*和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担保书》(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万*、被告金*和被告俞*为此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钟**已经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钟**立即归还原告350万元借款本金;二、判令被告钟**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4日,1个月利息8.75万),第一、二项诉求为358.75万元;三、判令被告环球和**司、广大环球公司、万*、金*、俞*对被告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金莲、环**公司、广大环球公司、万*、金*、俞**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和顺**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对于35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钟**的个人借款,与被告环球和**司以及第三人和顺**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环球和**司的实际管理人是第三人和顺**公司,被告钟**所使用的被告环球和**司的公章是已经登报作废了的公章,本案涉及的350万元的款项也是钟**个人在使用,是钟**的个人行为;被告钟**作为被告环球和**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在没有经过被告环球和**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加盖被告环球和**司的公章,其担保行为是无效的,故被告环球和**司以及第三人和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钟**因项目需要向原告庄**借款350万元,被告钟**向原告庄**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项目需要,今借到庄**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借期拾肆个月整,定于2015年3月23日一次性准时全部归还,借款的利息月利率为2.5%,金额为捌万柒仟伍佰元整,于借款每月度最后一天一次性准时支付,如未一次性支付,需按5%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可以提前收回该借款。该借款本人以其所有财产和投资的所有项目及所有资产、收入作担保,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差欠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和罚金,并自愿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仲裁、财产保全、评估、拍卖、执行、过户税、车旅、食宿等所有费用)。担保人愿意以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动产或其他投资权益),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本借条如有争议,诉讼地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借款由王*和湖南红**有限公司汇入:户名邵阳市**有限公司;账号4300xxxx0418;开户银行建设行邵阳长岭支行。借款人钟**签名;担保人邵阳市得丰房地**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钟**签名;担保人邵阳市得丰房地**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钟**签名;担保人邵阳市英**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钟**签名;担保人湖**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钟**签名;担保人湖南广大环球家俱超**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钟**签名;担保人邵**远资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签名;担保人邵阳市顺**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钟**签名。

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钟**的个人银行账户6227xxxx941于同日分别汇入100万元和250万元。

原告庄**支付被告钟**借款350万元后,被告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庄**催要未果。原告庄**与被告钟**、万*、金*、俞*达成担保协议。

2014年12月28日,被告金*向原告庄**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自愿为钟金莲……2013年11月5日向庄**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庄**借款叁佰伍拾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本人愿意以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动产或其他投资权益),为上述担保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仲裁、财产保全、评估、拍卖、执行、过户税、车旅、食宿等所有费用)。本担保如有争议,诉讼地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被告金*在担保书上签名。

2015年2月25日,被告万*、俞*向原告庄**出具了与被告金*内容一样的担保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自愿为钟金莲……2013年11月5日向庄**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庄**借款叁佰伍拾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本人愿意以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动产或其他投资权益),为上述担保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仲裁、财产保全、评估、拍卖、执行、过户税、车旅、食宿等所有费用)。本担保如有争议,诉讼地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被告万*、俞*在担保书上签名。

2015年2月25日,被告钟**、万*、金*以及俞*向原告庄**出具了《承诺、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承诺按以下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准时并足额归还毛璇、庄**、赵*……的借款本息:2015年3月10日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5年3月31日前人民币伍佰万元,2015年4月15日前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前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5年5月15日前伍佰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金**在担保书的承诺人处上签名,被告万*、金*、俞*在担保人处签名。

上述承诺、担保等事项未兑现的情况下,原告庄*霖遂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担保书等证据原件,被告湖**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书、承诺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等证据原件,被告湖**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二、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庄**提供的被告钟**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庄**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庄**与被告钟**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2.5%,该约定违反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将本案的利率调整为月息2%;原告庄**要求从2015年4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被告万*,金*,俞*在2014年12月28日以及2015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庄**出具了《担保书》和《承诺、担保书》,被告万*,金*,俞*应当按照《担保书》和《承诺、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钟**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被告环球和**司以及被告广大环球公司以公司不知情,没有使用过借款,公司加盖印章也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为由,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其法定代表人钟**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对被告钟**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十六条对外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被告环球和**司以及被告广大环球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和**司以及被告广大环球公司对被告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环球和**司以及被告广大环球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追偿。四、被告钟**、环球和**司、万*、金*、俞*、广大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万*、金*、俞*对被告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南广大环球家俱**限公司对被告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0780元由被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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