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蒋*驾驶无牌松铃牌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往便江镇铜角湾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同村陈**家路口时右转弯掉头准备往其家中行驶,遇被害人刘*驾驶牌号为湘L的摩托车搭乘李*乙从鲤鱼塘方向驶来,被告人蒋*避让不及与被害人刘*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李*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并十级、九级伤残。经认定,被告人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蒋*驾驶无牌松铃牌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往便江镇铜角湾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同村陈**家路口时,遇被害人刘*驾驶牌号为湘L的摩托车搭乘李*乙从鲤鱼塘方向驶来,被告人蒋*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李*乙受伤。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并十级、九级伤残。经认定,被告人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李*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包括案发时已支付的11000元),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中午1时许左右,在永兴县塘门口西河村蒋家组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李**听到响声后看到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蒋*的摩托车倒在前面,另一辆摩托车倒在墙角下的事实。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驾驶人蒋*驾驶一辆无牌轻便摩托车在永兴县塘门口镇西河村蒋家组路段与另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蒋*的摩托车倒在道路右边,另一辆摩托车倒在前面的墙面下,之后蒋*把对方的摩托车扶起来,接着又把它自己的摩托车也扶起来往前推了一点,然后有人报警。该起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

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13时许,陈*带着黄*由塘门口**蒋家组方向步行,蒋*的摩托车从身后驶来,接着蒋*后面又跟来一辆摩托车,过了一会一声响声,黄*抬头看到蒋*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对方的摩托车撞倒岔路口的墙上去了。后来的几辆摩托车报了警,蒋*的摩托车被扶了起来。

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6日,刘*驾驶湘L两轮普通摩托车搭乘李*乙由永兴**镇上驶往便江镇铜角湾,当车行驶至蒋家组路段时,相遇对方向一辆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未开启左转向灯,就与对方摩托车相刮了,刘*接着撞到路边的墙上,之后晕过去了。刘*未取得行驶证。

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6日13时许,在永兴县塘门口镇西河村蒋家组路段,李**乘坐由刘*驾驶的一辆普通摩托车与一辆无牌轻便二人摩托车相刮,之后李**就晕倒了,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兴塘门口镇西河村蒋家组及现场状况。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经检验其行驶系数及安全系数状况达到国标要求的事实。湘L摩托车受损严重,无法检验。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证明:无牌黑色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物箱左侧有擦痕,并附有蓝色油漆离地高1.04m,并有5cm*2cm擦痕,车辆左侧保险架侧面离地面52cm,并有5cm&1.5cm擦痕。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正前方大灯面罩被撞变形,正面有40cm*20cm擦痕,系与现场红砖碰撞所致,车辆保险架左后侧靠底部离地高55cm处有5cm*1cm刮擦痕,车辆尾箱左侧靠后角处离地高96cm处有4cm*4cm刮擦痕。

(9)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通过交岔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驾驶人蒋*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付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10)郴**司鉴所(2015)车痕鉴定第16号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刘*驾驶的湘L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直线行驶;事故发生时,蒋*驾驶的无号松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左转弯行驶。

(11)关于郴**司鉴所(2015)车痕鉴字第16号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明:通过实验,湘L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松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无号松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湘L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与无号松岭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后部相碰刮可以成立。

(12)湖**中心(2015)临鉴定第80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九级。

(13)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湘L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信息及投保信息。

(14)销售单证明:被告人蒋*购买车架号为LVTCGPX4D1032473松铃摩托车的信息。

(15)病情介绍证明:被害人刘*、李*乙受伤入院诊断情况及需要治疗费情况。

(16)收条证明:被害人于2015年7月20日、29日分别收到蒋*赔偿款1000元、10000元。

(17)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刘*、李*乙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6日13时20分交警大队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2015年10月26日对蒋*交通肇事案立案。

(19)户籍资料、身份信息及所驾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所驾摩托车基本信息。驾驶人刘*的身份信息及所驾摩托车基本信息。乘车人李*乙的身份信息。

(2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引发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李*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蒋*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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