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辩护人张**、翻译人员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谢*窜至祁阳县浯溪镇东风村9组被害人刘*家,推门入室,将被害人刘*的侄女徐*放在一楼茶几上的手提包内的197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一楼刘*卧室里的桌子抽屉撬开盗走现金1480元,共盗窃现金3450元。尔后,被告人谢*欲乘车离开时被被害人刘*及当地群众抓获,并被带至祁阳县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接受讯问。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能发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谢*系聋哑人,其盗窃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相关案件相关物品进行了提取,并将被盗现金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

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谢*从现场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5.户籍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谢*的身份情况,系聋哑人。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2日早上6时多,其家进了一名年轻男子,家中被盗现金3450元,其听闻后,将该男子抓住,从他身上搜出现金3450元和100多元零钱。

7.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放在堂伯父刘*家的包里被盗了现金1970元,其伯伯也被盗了1000多元现金。后来经家人去追,抓到了一个男子,从该男子身上搜得现金3500多元。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7时多其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在村里经过,后来听刘*的亲戚徐*说现金被盗了,其与村民张*乙骑摩托车将该男子抓获。从该男子身上搜出现金3500多元。

8.被告人谢*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其证明将偷来的钱*在上衣口袋,共345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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