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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科同科技**公司与康锦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科**限公司与被告康锦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锦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科**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的员工曹**驾驶湘AQ8746号小型轿车由宁乡上长张高速公路,向常德方向正常行驶。18时40分许,曹**行驶至130公里800米往西路段,经过一高架桥时,被告康锦程驾驶湘K5JC21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右前方与曹**驾驶车辆左后方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队德山大队认定,被告康锦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经查,被告康锦程系湘K5JC2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达成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25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12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长沙科**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信息。

2、湘AQ874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0257元。

5、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锦程未予以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康锦程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对AQ8746号小型轿车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338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康锦程垫付。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由重新鉴定结果改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6日,原告的员工曹**驾驶湘AQ8746号小型轿车由宁乡上长张高速公路,向常德方向正常行驶。18时40分许,曹**行驶至130公里800米往西路段,经过一高架桥时,被告康**驾驶湘K5JC21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右前方与曹**驾驶车辆左后方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队德山大队认定,被告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被告康**系湘K5JC2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达成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长沙科**限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长沙科**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的认定:车辆损失为23380元。湖南省高速**队德山大队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被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所改变,且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被告康**垫付,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锦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长沙科**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338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康**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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