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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卢**、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卢**、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诉讼期间,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于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3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将重新鉴定意见书移交审判庭室,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卢**、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何**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祥诉称:2015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卢**驾驶粤CGH779小型越野客车从南县县城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岸芷汀兰小区。14时10分,当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香格里拉小区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驶来,因被告卢**驾车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常德市岐黄司法所鉴定,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785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就其诉讼请求,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相关社区《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其子刘**的真实身份,属非农业人口;

3、《房屋出售协议》复印件,4、何**私人住宅照片,5、安乡县万家粮油配送中心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虽为农业人口,但居住在城镇、有住房,并在安乡具万家粮油配送中心上班,月工资3800元;

6、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过错责任;

7、卢**《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8、粤CGH77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粤CGH779机动车已年检;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粤CGH779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10、《疾病诊断书》安**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主要疾病诊断;

11、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日清单,拟证明其住院费、门诊费金额及住院费用明细;

12、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住院费金额;

13、证人何**当庭作证:她和其弟何**于2000年11月在深柳镇保堤三组起买了一个老房子,后两个人又翻修、装修了这个房子,从那时一直居住到现在;之前她和何**都种田,买房之后就没种田了,在县城打工。

被告辩称

被告卢光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本案保险公司前期已对(原告)伤残提出了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按照重新鉴定结果判决;三、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非医保用药应剔除15%-20%,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建议按30元-50元每天计算为宜,交通费同意按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应予支持,营养费只能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为准,鉴定中心已超出其权限范围出具了营养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袖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等;

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如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部分,按责赔偿等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

原告何**、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何**提交的证据,被告卢**、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卢**不持异议;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用医疗费并不能自己决定,对于条款中医保核减的内客提出异议,认为如果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应提出鉴定,而非保险公司主张多少就多少。本院认为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卢**驾驶“粤CGH779”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南县县城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岸芷汀兰”小区。14时10分,当卢**驾车由东往西驶至安乡县深柳镇“香格里拉”小区十字路口时,遇原告何**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驶来。因卢**驾车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何**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出院,住院32天,开支医药费11242.16元,出院后门诊花费620元,共11862.16元。

2015年7月29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27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岐黄司鉴(2015)临鉴字第473号《关于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车祸导致何**脊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2016年1月6日,常德**定中心出具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971号《关于何**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何**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卢**所驾肇事的“粤CGH779”号小型越野客车,己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卢**支付原告何**医疗等费用111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未对原告何**进行赔偿。

还查明,原告何**于2000年10月17日与其姐何**共同购买了卞**位于安乡县深柳镇保堤社区的私人住宅居住,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在安乡县千万家粮油配送中心工作,2015年6月14日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辞工。

还查明,原告何**之子刘**出生于2004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被告卢**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或足额支持。袖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营养费不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审判实践,侵害他人身体并致其伤残的,应予赔偿营养费。故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诉请营养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何**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62.16元,其中:a住院医药费11242.16元,门诊费620元,共11862.16元;b住院伙食补助32天×50元/天=1600元;c营养费50天×50元/天=2500元;2、伤残损失153397元,其中:a护理费50天×80元/天=4000元;b误工费(40520元/年÷365天)×180天=19982.5元;c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d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e被扶养人刘何志生活费为18335元/年×7年÷2×20%=12834.5元;f交通费300元,尽管原告末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当庭表示认可300元,本院认定300元。3、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尽管原告末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当庭表示认可800元,本院认定800元。4、鉴定费800元。四项共计170959.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告何**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额;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本案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卢**依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因此,被告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伤残损失共计153397元,医疗损失共计15962.16元,财产损失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总计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得各项经济损失{170159.16元(未含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800元}×80%=39487.33元,二险合计16028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120800元、39487.33元,二险合计160287.33元。

二、原告何**返还被告卢**于本案事发后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1124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5.7元,减半收取1817.85元,由原告何**负担70.82元,被告卢**负担1747.03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何**负担160元,被告卢**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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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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