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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安乡支公司与曾**、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辉*、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曾**起诉称:2013年3月8日9时,温**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乡县深柳镇金安花园B区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步行街。9时20分,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安花园B区路口朝北左转弯时,由于温**驾车遇行人在前方道路上行走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其驾驶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曾**相撞,造成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后出院。2013年11月26日经常德市**中心鉴定,曾**已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6月13日曾**再次在安**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共住院20天。因曾**伤残严重,恢复功能较差,受伤后一直不能工作。曾**和丈夫杨**一直从事个体加工制造业,由于丈夫杨**要护理曾**,致使其关门停业200天,对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生产经营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温**赔偿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营业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9612.5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温**、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温**一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本案的诉状显示,曾辉*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而曾辉*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3年11月,自确定损失到起诉,曾辉*并未以任何方式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曾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在最终考虑认为未过诉讼时效情况下,针对曾辉*的诉状及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其诉请部分不合理或者存在请求偏高的情况,所以在没有驳回的情况下,应对相应项目进行核减;3,本案的医药费,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比例;4,曾辉*诉请计算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相关赔偿;7,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已直接向温**赔偿了34160.99元,温**如何处理的,保险公司不清楚,保险公司在与温**理赔时曾告知过温**,本案除了医药费其他部分都拒赔,温**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9时,温**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乡县深柳镇金安花园B区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步行街。9时20分,当温**驾车由西向东驶至金安花园B区路口朝北左转弯时,由于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其驾驶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由北向南行走的曾辉*撞倒,造成曾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曾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出院,前后住院164天,花费医药费42701.24元;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为行内固定摘取术,于2015年6月13日至7月3日再次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7810.65元。此外,曾辉*支出门诊医疗费1169元。医疗费共计51680.89元。

2013年3月21日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辉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013年11月26日,常德**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3)临鉴字第1169号《关于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曾**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300天,1人护理人员165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含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2周,1人护理2周。

温**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己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向温**赔偿了34160.99元,温**向曾辉安支付住院医疗费42701.24元、现金13000元,共计55701.24元。

曾辉安系个体工商户,与其丈夫杨**在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新镇街经营一家门店,从2008年12月5日起从事铝、白铁制品加工零售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曾辉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温**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能否得到足额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曾辉*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11月,自确定损失起到起诉,曾辉*并未以任何方式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发生后,曾辉*曾多次找温**赔偿,一直延续至今,曾辉*的行为自然导致时效中断,且其系在医疗终结后与温**协商赔偿未果后提起诉讼。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认曾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0180.89元,其中:住院医药费50511.89元;门诊医疗费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9250元。2,伤残损失125018.2元,其中:误工费42124.8元[(48050元/年÷365天)×320天];护理费24353.4元[(48050元/年÷365天)×(1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3、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6199.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曾辉*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温**依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因此,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辉*的各项损失共计196199.09元(含鉴定费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伤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总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196199.09元-120000元-1000元=75199.09元,二险合计195199.09元。余款1000元由温**个人赔偿。温**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各项损失195199.09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199.09元,减去案发后通过被告温**垫付的医疗费34160.99元,实际应赔偿161038.1元)。二、被告温**赔偿原告曾**各项损失1000元(减去其案发后个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2701.24元-34160.99元=8540.25元、现金13000元,共计21540.25元,原告曾**应返还被告温**20540.25元)。三、驳回原告曾**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曾**负担209元,被告温**负担2013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曾辉*起诉该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曾辉*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3月8日曾辉*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月9日出院。2013年11月26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对曾辉*的相关医疗损失作出了司法鉴定,而曾辉*在2015年12月7日才起诉,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遂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辉*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曾辉*、温**负担。

被上诉人曾辉*答辩称,曾辉*在损失确定之前多次与温**协商赔偿事宜,2013、2014年双方多次在安乡**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向安乡县信访局进行信访。另外,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曾辉*没有权利直接向该公司请求赔偿,且曾辉*起诉前对温**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并不知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因其与曾**的纠纷并未了结,温**没有与平安保险公司频繁的协商赔偿事宜,但该公司已将曾**的部分医疗费用支付给温**了。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曾辉*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一、安乡县道**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2014年曾辉*在该机构进行调解的情况;二、调解申请书,拟证明曾辉*向人**委员会申请调解;三、安乡县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卡,拟证明曾辉*因赔偿事宜申请信访。温**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曾辉*及其丈夫杨**出具四张的收条,拟证明曾辉*向温**请求赔偿的情况。

针对曾**提交的证据材料,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超过了二审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对调解委员会证明、调解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曾**受伤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调解委员会的证据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且对调解时间没有明确说明。对信访登记卡,系复印件,没有信访单位签章,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已明确告知曾**应向法院起诉。温**质证认为,进行调解是事实,但对曾**信访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申请书,能够证明曾**在受伤后、起诉前,多次与温**协商赔偿,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信访登记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针对温**提交的证据材料,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公司对曾辉*与温**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该证据亦只能反映双方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曾辉*质证认为,对四份收条予以认可,时间上相互衔接,能够证明温**进行赔偿的事实。

本院认为,温**的提供的四张收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温**与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并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曾**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多次向温**请求赔偿其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曾**在受伤后、起诉前,多次与温**协商赔偿事宜,有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曾**及其家属对温**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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