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李**与被告武陵区自由空间量贩酒吧、徐**、陶*、姜*、龙*、龚**、湖南金**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李**与被告武陵区自由空间量贩酒吧(以下简称“自由空间酒吧”)、徐**、陶*、姜*、龙*、龚**、湖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物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人民陪审员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王**,被告自由空间酒吧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被告陶*、被告姜*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金泰物业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李**诉称:原告之女徐**常德高职院在校学生。2012年下半年,潮人夜店酒吧以高额底薪加高额销酒提成的方式诱惑尚未成年的徐*放弃学业到自由空间酒吧(潮人夜店)跳舞和销酒。2014年12月19日,徐*转入被告自由空间酒吧处工作,以销酒为业,工作待遇是每天150元的底薪加销酒金额40%的提成。被告要求员工在销酒时要劝客人喝酒和陪酒。被告一直未与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徐*购买“五险一金”。

2015年7月25日晚,徐*在被告自由空间酒吧上班至第二天凌晨三点多,徐*在上班时因工作需要喝了大量的酒。下班后又和同事龙*、龚**、男朋友徐**及徐**的朋友姜*、陶*等人一起到常德市金钻广场烤鱼王烧烤店一同吃烧烤。吃烧烤时,徐*只喝了一小杯白酒。徐**见徐*严重醉酒,就和姜*一起将徐*送往徐*租住的瞰天下公寓3010房休息。后来,徐*又出来找徐**等人,并醉倒在烧烤店外的街道上。接着,徐**、徐*等六人共同回到徐*租住的3010房,因房门打不开,徐*准备用椅子砸门时被他人拦住。接着姜*用钥匙开门,但仍打不开门。这时,姜*发现徐*不见了,并告知徐**等人,但徐**等人没有去寻找徐*。十几分钟后,急开锁将3010房打开,徐**等人进房后仍没有发现徐*,几个人就到处寻找未果,便回去睡觉了。之后,徐*被人发现在瞰天下六楼平台上已高坠身亡。

经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和法医尸验。徐**从瞰天下30层通往楼梯间呈敞开状态下的落地窗中穿过导致高坠身亡。死者徐*心血中乙醇浓度达241.69mg/100ml,系醉酒状态下意外高坠身亡。瞰天下公寓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金泰物业。原告认为,本案七被告共同过错侵权行为导致了徐*醉酒状态意外高坠身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原告之女徐*醉酒意外高坠身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73168元;2、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作牌复印件,拟证明徐*生前在被告自由空间酒吧所任的职务;

2、荣誉证书一本,拟证明徐*生前在被告单位工作出色;

3、现场勘验报告一本及影像资料四页,拟证明死者高坠身亡的地点,以及瞰天下公寓30楼楼道通向楼顶电梯间落地窗呈开启状态和没有封闭的状况;

4、物证检验报告一页,拟证明对死者徐*的血液进行的毒品成分及乙醇鉴定结论;

5、常武公鉴字(2015)第033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拟证明死者徐**醉酒状态意外高坠身亡;

6、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府坪派出所对徐**、姜*、陶*、龙*、龚**的询问笔录,对瞰天下公寓保安宋**、邓**的询问笔录,对金钻广场烤鱼王烧烤店员工伍**的询问笔录,对自由空间酒吧管理人员赵*、娄**的询问笔录,对开锁工人曾凡来的询问笔录,对报案证人许必道的询问笔录,一共12人,共63页。拟证明徐*在自由空间酒吧当日醉酒和到烤鱼王烧烤店吃烧烤时饮酒的情况,以及高坠身亡的现场情况;

7、对龚岚*、龙*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徐*生前在自由空间酒吧工作情况以及出事当日徐*在酒吧已饮酒过量以及吃烧烤时徐*只喝了一杯白酒;

8、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徐**醉酒状态高坠身亡,可排除刑事案件;

9、常德市**派出所户籍证明3张,拟证明两原告与徐*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

10、金泰物业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

11、自由空间酒吧执照一份;

12、票据一份,拟证明徐*身亡后支出尸检鉴定费5000;

13、收据一份,拟证明徐*身亡后殡仪馆支出费用3595元;

14、对杨**调查记录,拟证明徐**前没有自杀倾向。

被告辩称

被告自由空间酒吧辩称:1、在本案中,徐*与被告自由空间酒吧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基于本案劳动关系,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事发当晚徐*在酒吧没有大量饮酒,是徐*自身原因造成死亡结果;3、徐*作为员工,被告自由空间酒吧积极进行了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自由空间酒吧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自由空间酒吧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自由空间酒吧营业执照;

2、业主胡**身份证复印件;

3、2014年12月19日徐*《入职申请表》与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死者徐*与自由空间酒吧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府坪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

2、2015年7月26日至30日华天大酒店消费清单与发票;

3、2015年7月30日徐**、李**出具收条;

4、潮人娱乐工资单与徐**出具的徐*工资和押金收条。以上证据拟证明自由空间酒吧在徐*去世后承担了责任。

第三组证据:1、《潮人总店客服部管理十条》;

2、2015年7月1日至7月25日徐*上班时经手的《出品单》,拟证明事发当晚徐*根本没有销售酒水的事实。

被告徐**辩称:吃宵夜时是徐*自己要酒喝的。我与姜*送徐*回家后,徐*又跑出来找我们。在发现徐*不见后,我们寻找了一个多小时。当时找保安要看监控,但是保安不配合。本案中,被告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陶*辩称:事发当晚,被告陶*一直醉酒昏睡,故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陶*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辩称:是徐*打徐家乐的电话要出来吃宵夜,姜*与徐*是初次见面。徐*自己抢着要喝酒,姜*送她回去后,徐*又自己跑出来。在徐*不见后,姜*进行了寻找。姜*已经尽到了照顾义务。

被告姜*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泰物业辩称:铝合金窗户构造符合规定,物业经过综合验收合格,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高坠身亡,与物业公司无关,金泰物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泰物业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徐**、陶*、姜*对原告所举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徐**前曾有自杀行为,事发当晚与徐*宵夜时,徐*并没有喝很多酒。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由空间酒吧、金泰物业对原告所举证据6、8、9、10、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所证明的徐**前在自由空间酒吧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勘验笔录所反映的不是事发真实现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5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认为应以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2、13不予认可,本院对所证明的两笔费用开支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徐**、陶*、姜*对被告自由空间酒吧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金泰物业对被告自由空间酒吧所举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自由空间酒吧所举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所证明的徐**前在自由空间酒吧任职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自由空间酒吧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自由空间酒吧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第三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李**系死者徐*的父母。出生于1996年11月7日的徐*生前在自由空间酒吧(潮人夜店)上班,工作性质是营销(销酒)。

2015年7月25日晚上,陶*的哥哥请陶*、徐**、姜*在桥南吃宵夜到7月26日凌晨2点钟左右。期间,徐**接到女朋友徐*的电话,说她下班后要请吃宵夜并要其接下班。7月26日凌晨3点左右,姜*驾驶其哥哥的车辆载着徐**以及陶*一起来到潮人夜店接上了徐*、龙*、龚**。随后一行六人到位于金钻广场的烤鱼王店宵夜。坐进包厢后不久,姜*因为要将车子还给哥哥,遂开车回到了桥南,在还回哥哥的车辆后又驾驶自己的车辆回到烤鱼王*夜店。在烤鱼王*夜期间,除了龚**没有喝酒之外,其余几人一共喝了几瓶啤酒及陶*自带的部分高粱酒。照顾到徐*从酒吧下班出来时已经喝过酒,在宵夜期间都曾劝说徐*不要再饮酒。7月26日凌晨5点多时,徐**考虑到徐*喝酒有些醉了,就与姜*商量一起先将徐*送回至位于金钻广场的瞰天下3010号徐*租住的房内。姜*将徐**与徐*送至瞰天下30楼电梯后,又直接返回到夜宵店。徐**安顿好徐*,并将房门反锁后(担心徐*又跑出来)就下楼来到夜宵店准备结账,并将门钥匙交给龚**叫她先回去照顾徐*。龚**出去后约十来分钟,徐**、陶*、姜*、龙*从烤鱼王店出来就看见徐*又出来了,龚**也跟着。这时,姜*想起来没有喝完的白酒落在了烤鱼王店,便和徐**一起又返回烤鱼王**白酒。等返回徐*和龚**开始站的地方时,看见徐*和陶*因为喝多了酒已经睡在了马路上,因为当时都有点醉,在呆了半个小时左右后,一行人就搀扶着陶*、徐*,准备到瞰天下3010号房间休息。到了瞰天下大厅之后,徐**和姜*先扶着陶*上了30楼,徐*因为要上厕所,龙*和龚**便陪着徐*来到了瞰天下旁边的网吧。徐**、姜*、陶*到了30楼后,发现门打不开,并试着开锁试了大约几分钟。这时,徐*、龙*、龚**也来到30楼,并都试着开门。徐*还用脚踢门,门还是没有开。六人便坐在了瞰天下3010号房门口,之后姜*便联系急开锁开门(此时已是7月26日凌晨6点左右)。等开锁师傅大概等了20来分钟,在开锁师傅过来之前几分钟,姜*发现徐*不见了。急开锁师傅在将门打开之后,徐**先把陶*扶进房间休息后,便和龚**、姜*(龙*因为喝多酒在房间休息)出去找徐*直到26日早上8点左右未果三人才回到了3010号房间。26日早上7点多,瞰天下居民发现已经坠楼身亡的徐*并报警。原告因其女儿徐*的死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发前,死者徐**常德高职院在校学生,2014年6月份开始至事发时处于休学状态。徐*于2014年12月19日开始在自由空间酒吧上班销酒,月工资为底薪4500元加销售额40%的提成。工作时间为晚上8点30至次日凌晨2点30分。

再查明:2015年7月30日,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719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材04201508690001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1.69mg/100ml;未检验出6-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2015年8月5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出具常武公鉴字(2015)第03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徐**醉酒状态意外高坠死亡。

根据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事发现场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府坪四眼井社区瞰天下大厦。中心现场位于该栋楼房30楼楼梯间内,从大楼南侧大门进入楼房,搭乘电梯上至30楼。30楼电梯出口朝北,出电梯北面为墙面,墙西侧开有一门洞通往楼梯间。沿楼梯间阶梯往上,北墙中间开有一铝合金窗户,呈开启状。窗户外距窗台85cm处有一平台,平台地面可见有灰层减层残缺赤足印。平台西侧墙面上可见有擦拭痕迹。出电梯往西,南墙开有一门洞,门洞南侧为3010房门。事发后,根据公安部门的走访调查,2015年7月26日早上6点10分左右,有小区居民听见过一声闷响。早上7点30分左右,居民发现了坠亡于6楼平台的死者后报警。

另庭审查明:本案所涉事发现场30楼楼梯往上的北墙中间的铝合金窗户可开启窗扇窗洞口从地面开始高度为54cm、宽度为40cm。无任何防护措施。

还查明:徐**与陶*、姜*为朋友、同学关系。徐**与死者徐*为男女朋友关系。徐*与龚**、龙*同为高职院在读学生、系同班同学并同在自由空间酒吧(潮人夜店)上班,三人租住在瞰天下3010号房。陶*、姜*与徐*、龚**、龙*并不熟识。金泰物业系瞰天下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事发之后,自由空间酒吧给予了原告50000元现金,徐**、姜*、陶*、龚**、龙*每人给予了原告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75000元。自由空间酒吧并支出为办理徐*后事的家属食宿等费用9175元。

原告徐**、李**因徐*的死亡所致损失依照法定标准并参考原告主张及相关证据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用24262.5元(48525元/年×0.5年);3、鉴定费5000元;4、火化费410元;5、停尸费3595元;6、住宿及伙食费9175元;以上合计573842.5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尸检意见及物证检验报告分析,死者徐**醉酒状态意外高坠死亡。经取样测定,死者坠楼时血液酒精含量高*241.69mg/100ml,系醉酒。醉酒与徐*意外坠楼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量摄入酒精对人体有危害,人体在酒精刺激下会降低自身控制能力、引发疾病甚至导致死亡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酒量及醉酒的危险性应具备预知能力,并有责任也有能力控制自己的饮酒量,避免醉酒后发生意外。徐*在工作期间饮酒下班后,还继续宵夜饮酒。从三十层楼梯间窗户痕迹形成及窗户大小、位置来看,徐*可能存在弯腰穿过窗户,攀附窗框踩踏窗外距窗台85cm处的平台的行为。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徐*理应预见该行为可能的有害后果,但其怠于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无视有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故死者徐*对其自身坠楼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徐*生前在自由空间酒吧从事销酒工作。徐*系醉酒状态高坠死亡,死前曾大量饮酒。事发前一晚,徐*虽然在酒吧工作时饮酒,但徐*下班后又与徐**等宵夜饮酒,且死亡时间亦发生在徐*下班数小时后,其死亡结果与被告自由空间酒吧的管理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自由空间酒吧基于人文关怀考虑,自愿给予原告50000元及支付死者家属食宿费用9175元,本院予以认可。自由空间酒吧辩称,自由空间酒吧与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先行劳动仲裁前置。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原告因徐*的死亡提起的为侵权之诉,非因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故本院对自由空间酒吧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徐**、姜*、陶*、龙*、龚**在明知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与徐*宵夜并在其间由陶*提供了白酒(高粱酒),继续与徐*饮酒。五人对徐*当天醉酒的过程和醉酒程度完全知悉,虽然都曾劝阻徐*不要再饮酒,但作为共同饮酒人,五人对醉酒后的徐*应承担相应的照顾、帮助义务。宵夜期间,考虑到徐*已经醉酒,徐**和姜*商量后,决定由姜*开车与徐**一起先将徐*送至徐*、龙*、龚**租住的瞰天下3010房,并要龚**先行回房陪伴,这本身是履行照顾、帮助义务的体现。但对于已经连续饮酒且表现出明显醉酒的人来说,并不能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之后,徐*又自行跑出来,导致后来3010房门门锁无法打开,此期间徐*发生意外。在发现徐*不见后,徐**、姜*、龚**亦四处进行了寻找却未果。五被告的不积极作为行为与徐*意外坠楼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徐**、姜*、陶*、龙*、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徐**、姜*、陶*、龙*、龚**五人各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徐**、姜*、陶*、龙*、龚**已经各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赔偿。因此,被告徐**、姜*、陶*、龙*、龚**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各自承担3000元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各自赔偿原告因徐*死亡所致精神损害1000元。

根据国家标准规范《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的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m时,应有防护措施。可开启窗扇窗洞底距窗台面的净高低于0.9m时,窗洞口处应有防护措施。其防护高度从窗台面起算不应低于0.9m。《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本院查明,瞰天下小区三十层楼道的临空窗户可开启窗扇窗洞口从地面开始高度为0.54m,无任何防护措施,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其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连成年人都能从该临空窗户中穿过,瞰天下小区三十层楼道窗户的防护措施存在缺陷。金**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管理方和物业服务提供方,未能及时发现建筑物瑕疵和对该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本案案情,金**公司应承担5%的侵权责任,即金**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李**因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28692元(574842.5元×5%)。另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金**公司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被告龙*、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所述,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陶*、姜*、龙*、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徐**、李**因徐*死亡所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00元,并对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李**因徐*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192元;

三、驳回原告徐**、李**对被告武陵区自由空间量贩酒吧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债息。

本案诉讼费3370元,由原告徐**、李**承担3000元,被告徐**、陶*、姜*、龙*、龚**承担185元,被告湖南金**限公司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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