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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肖**、高洲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佛观诉被告肖**、高**、中国太平洋**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肖**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杨**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在杨**大道自动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由前方同向曾佛观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佛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肖**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佛观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曾佛观,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送往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外伤:弥散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左侧额颞顶叶、右侧颞枕叶、左侧半卵圆中心、胼胝体),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双肺肺炎、右肺肺脓肿、双肺肺气肿、胸腔积液;主动脉及冠状脉粥样硬化;肝功能异常;贫血。2、2015年1月17日在英**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11日共25天,用去医疗费46393.9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肖**支付了36393.90元,当天按医嘱转至广**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3月11日共28天,用去医疗费92318.53元,陪护床位费240元,肖**支付了曾志锋25000元,原告又转院到英**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由于原告治疗仍未出院,且未付清住院医疗费,医院没有出具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欠费情况,只向法庭提交已交费20000元的按金单,至2015年7月24日止尚欠费用81800.79元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佛观作出鉴定:曾佛观大、小便失禁,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1级,四肢肌张力增高,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住院医疗费240513.22元(其中欠医疗费81800.79)、陪护床位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93天=19300元(自2015年1月17日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护理费120元/天×193天×2人=4632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2598.7×11年=354858.57元、后续护理费100元/天×365天×10年=36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共1094671.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89737.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0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曾佛观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分析得出原告曾佛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所以第三者商业险应当按照70%的比率赔偿。3、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具体的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定,但原告并未提交用药清单予以证明;陪护床位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发票证明故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费用应由原告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结合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可;根据保险条款,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另外,按住院原告的护理费只能计算到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原告应提交出院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出院的证据,原告也应提交护理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事实,同时曾志*为原告儿子,户口是农业人口,所以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是10年,应该参考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后续护理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理由是:应当参照工商保险条例34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计算,此外结合原告的情况,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清远同行工资的5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高**: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医院虽然没有医嘱注明原告的护理状况,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120元/天没有超过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告曾佛观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按机动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划分责任;原告经广东荆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目前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出生于1945年9月11日,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10年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和年龄,予以支持原告请求7年护理费,以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护理费如有发生,原告再另行起诉,其他请求依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四、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用的医疗费是138712.43元,没有出院结算的住院医疗费,待结算后另行诉讼。

五、残疾赔偿金:曾佛观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322057.60元(30192.9元×10年8个月)。

六、护理费: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28080元(120元/天×234天×1人)。

七、陪护床位费:24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伙食补助费为23400元(100元/天×234天)。

九、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依法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

十、后续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出生于1945年9月11日,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10年护理费365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年龄,予以支持原告请求7年护理费为255500元(100元/天×365天×7年)。

十一、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5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才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曾佛观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十三、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肖**支付了原告61393.9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被告肖**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小型轿车车辆注册登记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高**,被告肖**持有C1驾驶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杨**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在杨**大道自动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由前方同向曾佛观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佛观受伤,被告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佛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本门认定事故经过符合客观事实,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8712.43元,陪护床位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住院护理费280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22057.60元,后续护理费255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应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87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和超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陪护床位费、后续护理费共497877.60元(607877.60元-110000元),根据被告肖**承担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519992.02元[(152112.43元+497877.60元)×80%],减除肖**已支付原告的61393.9元,余下的458598.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高**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远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肖**在本案中亦不须作出赔偿。原告没有出院结算的住院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待结算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太平**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佛观110000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佛观458598.12元。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742.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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