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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钢铁**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长沙**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院)执行物产中拓**公司(以下简称物产中拓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太原钢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不锈钢工业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异字00094号执行裁定。太钢不锈钢工业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太钢**园公司申请复议称:依照本案执行依据(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在万**公司不能退还物产中拓公司317.1万元货款时,应承担交付相应货物的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9月3日,长**院(2014)长中民执字第0041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本公司3日内履行该判决。因此,本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长**院提出执行异议,而长**院未对本公司执行异议作出书面裁定。2014年12月25日,长**院扣划本公司银行存款24.6万元,冻结银行存款425.4万元。长**院扣划及冻结本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与判决书确定本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不符,并且超出货物价值,属于超标的执行,本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再次提出异议。长**院在未执行万**公司的前提下,直接执行本公司是错误的。且长**院没有召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商讨的情况下,直接以现金执行替代执行本公司的货物交付的补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综上,本公司请求撤销长**院(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由长**院作出确认本公司补充赔偿责任前提的法律文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物产中拓公司、第三人太钢**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长**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物产中拓公司与万**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内贸代理协议》;二、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物产中拓公司支付货款554.8万元;三、物产中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公司退还保证金137.7万元、货款100万元;四、判决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相抵后,万**公司还应退还物产中拓公司317.1万元,由太钢**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物产中拓公司支付代理费21.1344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支付代理费的利息;六、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物产中拓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本金317.1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七、驳回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物产中拓公司其他反诉请求。第三人太钢**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长**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二、变更长**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判决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相抵后,万**公司还应退还物产中拓公司317.1万元货款,太钢**园公司在万**公司不能退还物产中拓公司317.1万元货款时,应承担交付相应货物的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物产中拓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长**院申请执行。长**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万**公司、太钢**园公司发出了(2014)长中民执字第0041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3日,长**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418-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公司、太钢**园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此后,长**院前往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万**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状况,万**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长**院遂于2014年12月21日前往中国工**限公司太原太钢支行,将太钢**园公司05021251090222125139账户上的存款24.6万元予以扣划,并于2014年12月25日冻结了该账户(实际冻结425.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院对于太钢**园公司对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已纳入本案的异议审查范围一并审查。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万**公司应退还物产中拓公司317.1万元货款,太钢**园公司在万**公司不能退还物产中拓公司317.1万元货款时,承担交付相应货物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表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先查实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由太钢**园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不能交付货物时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执行情况来看,长**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是同时向双方送达的,但长**院在冻结、扣划太钢**园公司账户存款之前,对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找、确认,万**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形下,长**院为确保案件的执行,冻结太钢**园公司的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依据生效判决,万**公司不能退还物产中拓公司317.1万元货款时,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与利息,则太钢**园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也涵盖此内容。因此,本案执行总金额在执行终结前未确定,长**院的冻结存款金额还不能确定为超标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太原钢铁**园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民法院(2015)长中民执异字000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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