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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刘*、信达财**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李**、吴**诉被告信达财产**广东分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2月5日06时20分许,刘*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至银英公路景头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李*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李*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诉称

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李*,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自2012年5月10日起与儿子吴**一起租住英德市建设路X宿舍X楼,平常还在英德市大站镇X饭店配送青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吴**是李*的丈夫,吴**、吴**是李*的儿女,均是农业家庭户口,现仍租住英德市建设路X宿舍X楼。李**、吴**是李*的父母亲,其中李**是自理粮户口,吴**是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均居住在英德市英城,现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产**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1457.70元[其中李*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李**、吴**的赡养费48211.20元(24105.6元×5年÷5人×2原告人)、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1457.70元,扣除刘*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1、请法院核实刘成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不予赔偿;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请求过高,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没有答辩。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李*居住在英德市建设路X宿舍X楼,有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证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李*已达退休年龄,跟随儿子吴**居住在城镇,平常还在英德市大站镇卖青菜和为饭店配送青菜,两位证人的证言亦予采纳;李**、吴**是李*的父母亲,两人均居住在英德市英城建筑队,属于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故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的请求。

四、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李*虽然是农村户口,自2012年5月10日起与儿子吴**一起租住英德市建设路英伦宿舍3楼,平常还在英德市大站镇卖青菜和为饭店配送青菜;李**、吴**是李*的父母亲,两人均居住在英德市英城建筑队,属于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700185.20元(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48211.20元(24105.6元×5年÷5人×2原告人)]。

五、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

六、李*发生交通事故,其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虽然没有票据,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共16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现状(被告刘*因交通肇事已被取保候审,暂时没有被提起公诉),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八、已赔偿情况:被告刘*已赔偿原告300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刘*,刘*持有A2驾驶证。

十一、原告吴**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所有权人李**(共有人林**)座落在英德市英城镇X路口混合两层全部(粤房字第××号、登记字号01私字5180,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粤房共证字第0236363号、登记字号01私字)担保,本院予以受理并以(2015)清英法立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共有人林**)座落在英德市英城镇X路口混合两层全部(粤房字第××号、登记字号01私字5180,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粤房共证字第0236363号、登记字号01私字)和扣押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提供所有权人胡**位于英德市英城街道X巷X套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反担保,请求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解封,本院以(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42和1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胡**位于英德市英城街道X巷X套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并解除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扣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与骑行人力三轮自行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700185.20元、丧葬费29672.50元、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61457.70元。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651457.70元,根据被告刘*承担的责任,减除被告刘*已支付的30000元,余下621457.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赔偿给五原告。至于被告信达财产**广东分公司答辩法院核实刘*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本案中,被告刘*持有A2驾驶证,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告信达财产**广东分公司提交证据抗辩赔偿。

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吴**、吴**、李**、吴**1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吴**、吴**、李**、吴**621457.70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657.2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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