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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欧**、宁芳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给王*(另案处理),合计425粒。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照片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王*、郭*、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宁*是受男友赵某某指使而帮其贩卖毒品,赃款已全部交给赵某某,应认定被告人宁*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2、被告人宁*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王*(另案处理),合计425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宁*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某房内,以35元每粒的价格贩卖17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并收取部分毒资2300元。

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宁*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悦江苑某栋某房内,以3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并收取毒资1500元。

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宁*在长沙市雨花区某市场以35元每粒的价格贩卖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并收取毒资7000元。

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悦江苑某栋某房内抓获被告人宁*,并当场搜缴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96克、疑似毒品麻*的红色粉末净重0.13克,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疑似毒品麻*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经对被告人宁*的尿样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照片等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郭*、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告人宁*贩卖毒品是受其指使的质证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作出了其对被告人宁*贩卖毒品不知情和被告人宁*向其使用的账户汇款是为了给宁*的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供述与辩解。综合全案,只有被告人宁*作出了其是受赵某某指使而贩卖毒品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宁*是受男友赵某某指使而帮其贩卖毒品,赃款已全部交给赵某某,应认定被告人宁*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经查,本案中仅有被告人宁*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是受男友赵某某指使并将全部赃款汇款给赵某某,而赵某某对指使被告人宁*贩卖毒品予以否认,对被告人宁*给其汇款则辩解是帮被告人宁*提高信用卡额度以及放债转账等正常的经济往来,证人王*的多次供述也证明其购买毒品都是直接找被告人宁*联系购买的,现赵某某已因涉嫌其他犯罪另案处理,且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辩护意见予以佐证,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宁*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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