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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杨**、中国平安**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吴**、吴**、吴**、吴**、吴**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3月7日晚上21时15分许,杨**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53线由龙头山往英城方向行驶至英德**派出所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行人谭*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调查,无法查清本事故的成因。

原告诉称

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谭*,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自2000年1月起与儿子吴**一起住英德市望埠镇XX大街的自建房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吴**、吴**、吴**、吴**、吴**、吴**、吴**、吴**均是谭*的儿女,现八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3166元[其中谭*的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32598.7元/年×5年)、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参照有关情况确定,本案另一被告杨**,因没有确定其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应以1万为宜,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应不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杨**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没有理由不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查实。

被告杨**没有答辩。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谭某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居住英德市望埠镇XX大街的自建房内,其户籍和吴**的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因为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以依法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四、死亡赔偿金:谭*的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62993.50元(32598.7元/年×5年)。

五、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

六、谭某发生交通事故,其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虽然没有票据,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共14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八、已赔偿情况:被告杨**没有赔偿原告。

九、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谢小妹,被告杨**,杨**持有C1D驾驶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行人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死亡,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因为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以依法由机动车方(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2993.50元、丧葬费29672.50元、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4066元,原告请求赔偿243166元,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133166元,根据被告杨**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给八原告。至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答辩被告杨**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没有损害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答辩,不予采纳。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吴**、吴**、吴**、吴**、吴**、吴**、吴**110000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吴**、吴**、吴**、吴**、吴**、吴**、吴**133166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473.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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