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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柳*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柳*、胡*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柳*、胡*甲及辩护人宁芳媚、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况**伙同柳*、胡**等人多次窜至本市各地小区盗窃电信公司、联**司以及移动公司价值共计181491元的通讯电缆馈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作案工具水口钳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王**、杨**、唐*等人的证言;失主刘*、肖*、黄*的陈述及被告人况**、柳*、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况**、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况**、柳*、胡**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三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长沙**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柳*系初犯,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且家人积极赔偿了失主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柳*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只参与盗窃“高*麓城”移动通信价值5566元的电缆线,而且已经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况**、柳*、胡**等人分别结伙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的融圣国际小区等小区盗窃中国电**长沙分公司、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以及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安置在小区内的通讯电缆馈线,其中被告人况**8次参与盗窃,价值共计18万余元;被告人柳*6次参与盗窃,价值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胡**参与盗窃2次,价值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底至2014年7月初,被告人况**、柳*伙同勤军(另案处理)2次窜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翰林苑小区使用水口钳盗窃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安装在该小区楼房弱电井内的通信电缆馈线,共偷得11个单元内的通信电缆线,被盗通信电缆馈线共计价值21954元。后被告人况**、柳*等人将盗得的通信电缆线以5600余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工商巷112号的蓝天再生资源回收站。

2、2014年7月初,被告人况**、柳*伙同勤军2次窜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沁园春御园小区使用水口钳盗窃中国电**长沙分公司、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以及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安装在该小区15栋、17栋、18栋楼房弱电井内以及地下室内的通讯电缆馈线,其中中国电**长沙分公司被盗通讯电缆馈线价值6764元,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被盗通讯电缆馈线价值35368元,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被盗通讯电缆馈线价值9496元,共计51628元。后被告人况**、柳*等人将盗得的通讯电缆线以7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蓝天再生资源回收站。案发后,被告人柳*主动赔偿了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的损失,得到了失主的谅解。

3、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况**、柳*伙同勤军2次窜至融圣国际小区,使用水口钳盗窃中国电**长沙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安装在该小区1栋、2栋、3栋、4栋5栋、8栋楼房弱电井的通讯电缆馈线,其中中国电**长沙分公司被盗通讯电缆馈线价值37582元,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被盗通讯电缆馈线价值36505元,共计74087元。后被告人况**、柳*等人将盗得的通讯电缆线共以7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蓝天再生资源回收站。

4、2014年8月底,被告人况**、胡**2次窜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高*麓城小区,使用水口钳盗窃中国电**长沙分公司、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安装在该小区楼房弱电井内的通讯电缆,共盗得4个单元内的价值共计33362.4元的通讯电缆线(其中中国电**长沙分公司被盗通讯电缆馈线价值27816.4元,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被盗通讯电缆馈线价值5546元)。后被告人况**、胡**将盗得的通讯电缆线以5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洪家井29号的一废品店。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赔偿了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的损失5500元,得到了该失主的谅解。

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况**作案用水口钳2把、手电筒2只亦被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中**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报案材料与中国联合网络**行维护支撑中心出具的《长沙联通运维部室分被盗情况说明》与《说明》、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城西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关于移动公司无线覆盖被盗材料情况说明》与《说明》、中国电信股**网络运营部出具的《关于融圣国际、沁园春御园、高**电信无线覆盖被盗材料情况说明》与《说明》,证明上述被盗的事实。

其中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城西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关于移动公司无线覆盖被盗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其中高*麓城小区被盗7/8接头20个价值420元,沁园春御园小区被盗7/8接头30个价值630元。

中国电信股**网络运营部出具的《关于融圣国际、沁园春御园、高**电信无线覆盖被盗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其中高*麓城小区被盗1/2接头1024个价值9318.4元。

2、证人肖*、黄*、胡**、李*、何*、王**、刘*、彭*、代*、杨**、王**、唐*、杨**、柳*的证言。

其中证人肖*(中国电**长沙分公司职员)证明上述该公司设在融圣国际小区的通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证人黄*(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职员)证明上述该公司设在融圣国际小区的通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证人胡**、李*(均系融圣国际小区物业职员)证明2014年7月31日下午在该小区内发现有4个男子,有1个自称是移动公司检测信号的,之后乘坐1辆面包车走了。李*发现该车里面堆放了一些电缆,还有一些金属接头。

证人何*(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职员)证明上述该公司设在翰林苑小区与沁园春御园小区的通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证人王**(中国电**长沙分公司职员)证明该公司设在高鑫麓城小区的天馈系统电缆线已被安装好,正在试运行阶段,还没有正式移交该公司维护。2014年8月29日接到高鑫**业公司人员的电话,说该小区的电缆线被人拿走了。2014年9月3日遂前往现场查看。2014年8月间前往沁园春御园小区维护时也发现被盗。

证人刘*(中国移动通信**司河西分公司职员)证明2014年8月底发现高鑫麓城小区11栋有设备故障报警,遂前往查看,发现通讯馈线被剪断。

证人彭*(高鑫麓**业公司职员)证明2014年8月底高鑫麓城小区的住户反映小区的通信信号不好,遂向电信、移动公司反映了情况。

证人代*(武汉**限公司职员)证明高*麓城小区的电信馈线都是该公司安装和铺设的。2014年8月底接到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说该小区的电信馈线被盗,遂一同前往查看,发现9、10栋的电信馈线被盗,其中1/2的馈线被盗2120米、7/8的馈线被盗80米、1/2的接头被盗1024个、7/8的接头被盗8个,即将被盗的情况说明表交给了电信公司。

证人杨**证明自己是车牌照号为湘A×××××的长安面包车的司机。2014年7月31日的前2、3天,有2个男子要求将车开到了位于长沙市人民路与车站路交界的1个小区(即融圣国际小区)地下车库,他们将电梯口放的电线装上车,之后杨**按照他们的要求将车开到了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工商巷里面的1个废品站门口,将电线搬了下来。2014年7月31日下午他们又来了,自称是电信公司接电网线的,就按照他的要求将车开到了那个小区地下车库,发现每个电梯口放了电线,又来了2个人就把电线装上车,有2个保安过来问,有1个人说是电信公司的在这里测试网络,保安就走了,然后那些人就继续将线搬上车,之后杨**按照他们的要求又将车开到了那个废品站门口,将电线搬了下来。

之前的2014年6、7月间,杨**曾按照他们的要求连续2天开车到了长沙市河西的1个小区去运电线,也都是运到了那个废品站。

证人王*甲证明自己是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洪家井29号的一废品店的经营者。2014年8月20多号的1天,1个自称是通信公司的男子打来电话,说他在桐梓坡路的1个小区,就开车去了那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的工具房门口,看见有2个男子,就将工具房内的拆下来的散的电缆废线装上了车,随后开回王*甲的废品店,给了他们2000元。

证人唐*证明自己是蓝天再生资源回收站的经营者。2014年6月底的1天、7月初的前后2天、至7月10几日之间,收购过4次里面是铜芯的黑线,是2个男子乘坐1个男子开的面包车送过来的,他们说是做工程的,这些是工地上的废线。唐*一共给了他们5600多元。

证人杨**证明2014年9月2日住在长沙县星沙二区幸福缘旅馆时看见被告人胡**,之后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证人柳*证明2014年8月31日来到长沙后与在长沙县星沙的被告人况**、胡*甲一起玩,2014年9月2日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

3、长沙**证中心长价认鉴(2015)第014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长沙市**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作出了估价。在公诉机关审查阶段,因被告人况**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又提出异议,故公诉机关委托长沙**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长沙**证中心对于被盗财物的价值作出了上述鉴定。

其中中国**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设在高鑫麓城小区的被盗的1/2接头1024个认定价值9728元、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设在沁园春御园小区被盗的7/8接头30个认定价值660元、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设在高鑫麓城小区被盗的7/8接头20个认定价值440元。鉴于长沙**证中心就上述被盗物品价值的认定超出失主的报案价值,故对该部分不予采纳。

4、照片,证明被告人况**、柳*、胡**分别指认分别在融圣国际小区、高鑫麓城小区等处实施了盗窃作案。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甲经辨认后分别指认被告人况**、柳*联系运送电线;证人王*甲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况**联系要求卖电线;被告人况**、柳*经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同案人勤军参与盗窃。

6、车辆查询记录,证明证人杨**是车牌照号为湘A×××××的长安面包车的所有人。

7、火车票,证明被告人胡*甲2014年8月23日乘坐火车从贵州省贵阳市出发前往长沙。

8、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况**作案用水口钳2把、手电筒2只亦被扣押。

9、收条与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甲主动赔偿了失主中国移**司长沙分公司的损失5500元,得到了该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柳*也主动赔偿了该公司的损失(赔偿了电缆馈线),得到了失主的谅解。

10、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甲犯有前科的事实。

11、被告人况**、柳*、胡**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被告人况**、柳*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2、被告人况**、柳*、胡**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柳*、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用电信设施,其中被告人况**、柳*系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况**、柳*、胡**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以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柳*、胡**退赔了失主的部分损失,得到了部分失主的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胡**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得到了失主的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况水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柳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况**、柳*退赔融圣国际小区内中国电**长沙分公司损失37582元、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损失36505元;退赔翰林苑小区内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损失21954元;退赔沁园春御园小区内中国电**长沙分公司损失6764元、中国联合**长沙分公司损失35368元;责令被告人况**,胡*甲退赔高*麓城小区内中国电**长沙分公司损失27816.4元。作案用水口钳2把、手电筒2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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