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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廖某某、廖**、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廖某某、廖**、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汝城县三江大道加油站旁,因廖某某未成年,无证且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当场倒地,右下肢出血不止,廖某某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城县中医院转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治疗并内固定手术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交通费500+500=1000元(不含被告已支出请车费700元);2、鉴定费700元;3、伤残赔偿28838×20×10%=57676元;4、误工费23441÷365×125=8027.74元;5、护理费36067÷12÷30×28=2805.21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28=1400元,上述八项合计81608.95元;9、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45464.1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汝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主要责任,且其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因被告廖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廖**、宋**作为其父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既三被告应承担医疗费部分为(454646.16-10000)80%+10000-3500(已付部分)=34871.33元,三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为116480.28元(81608.95+34871.33)。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廖**、宋**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是原告紧急避险,被告廖某某没有碰到原告;三被告赔偿不了,也不应该承担那么多责任,紧急避险(赔偿)应有个限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宋**系被告廖某某的父母。2015年8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女式摩托车,沿汝城县城三江大道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距离加油站往西不远处的路口向左转弯至北侧车道逆行时,与在北侧车道至东往西由原告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男式摩托车会车,双方紧急避让,造成双方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已移动,未标明现场位置,直至当日14时27分被告廖**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才打电话报警。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1、廖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2、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且未行驶在最右侧车道,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原告朱**受伤后送汝城县中医院抢救,当日转送至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原告朱**伤情为: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治疗并内固定手术后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粤北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壹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12月27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期间已用治疗费45565.1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方已承担医疗费3500元及700元送往粤北医院的车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材料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损失的确定;二是损失的分担,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的损失

1、交通费,除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已由被告方支付请车费700元外,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拟证明出院包车费用500元的“白条”,没有其他有效票据,该“白条”本院不以采信,但鉴于原告实际在外地医疗,存在一定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1000元(含双方认可的700元)

鉴定费700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以《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为由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者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主要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居住地、收入、消费等进行衡量,为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比两处规定,均统称为“居民”,并无冲突,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分别按相应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朱**系农村居民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993×20×10%=21986元,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8027.74元,原告请求与实际相符,本院照准。

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收入等依据,应参照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23441÷365×28=1798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原告伤残情况相符,本院照准。

营养费,原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照准。

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请求的45464.16元低于相关证据证实的45565.16元,本院对原告的请求照准。

上述损失1-6项,合计38511.7元(称A部分)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7-9项合计46864.2元(称B部分)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目。

三被告的责任,三被告提出本案是紧急避险,相互没有撞碰,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较重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并非两车没有直接相碰就不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实际上是因双方的违章行为引发险情,导致双方紧急避让,在避让中发生事故,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原损失的产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属于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其次,本案事故险情的引发,除与双方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有关外,更重要的原因是被告廖某某逆向行驶的违章行为,且作为每个车辆驾驶者理应明知该行为是交通法规所严禁,其危险性显而易见,因此引发险情的原因力,被告廖某某的原因力强于原告朱**的原因力,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与事实相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第三,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因被告廖某某一方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能从保险公司获赔,依法应由被告廖某某机动车一方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伤者朱**是廖某某车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只有该车投保交强险才能获赔,而朱**车辆是否投保则没有影响),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过错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中,A部分38511.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应由被告廖某某一方承担;B部分46864.2元,由被告廖某某一方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6864.2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比例3:7承担,即被告廖某某一方承担25804.9元,原告自负11059.3元,合计被告廖某某一方应承担74316.6元(38511.7+10000+25804.1),减去诉前已承担的4200元,尚应赔偿原告70116.6元,同时因为被告廖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被告廖**、宋**将未投保的机动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廖某某驾驶,本身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被告廖某某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廖**、宋**与廖某某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某某、廖**、宋**赔偿原告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0116.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朱**承担615元,由被告廖**、宋**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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