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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徐**、邹**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建设**省分行)因与被告徐**、邹**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建设**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帅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省分行诉称:徐**与建设**省分行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000001-9430-2014057811),《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000000120130289158),徐**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1栋101号自有住房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建设**省分行贷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贷款执行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执行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建设**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徐**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使用的借款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

合同签订后,徐**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1栋101号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97910号)抵押给建设**省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雨花字第51400287号)。

建设**省分行依约向徐**发放贷款700000元,但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拖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82424.22元。邹**与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邹**应对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82424.2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14日),以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延期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徐**支付建设**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9121.21元;3、建设**省分行对徐**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1栋101号房屋及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邹**对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徐**、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邹**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徐**与建设**省分行签订《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徐**向建设**省分行贷款7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建设**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徐**承担。徐**以以其名下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1栋101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建设**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设**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将其名下的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1栋101号房屋抵押给建设**省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省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期届满后,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4月14日,徐**尚欠建设**省分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82424.22元。为实现本项债权,建设**省分行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内确定。

另查明,徐**与邹**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省分行与徐**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省分行依约向徐**发放贷款。借期届满后,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截至起诉日,借款期限已届满,徐**仍未归还剩余款项,应继续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1栋101号房屋担保该笔贷款的如期如数偿还,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在徐**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建设**省分行依合同约定对上述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建设**省分行与湖南**事务所约定按涉案标的的5%计提律师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邹**系徐**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建设**省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向原告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82424.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向原告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9121.21元;

三、被告邹**对被告徐海军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徐**、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对被告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1栋101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201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275元,由被告徐**、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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