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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邵阳市**有限公司、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贷公司)、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利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有限公司、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李**,被告李**是富**公司的股东,且是该公司在武冈市业务的授权代表。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关于被告富**公司在武冈市地区的相关信贷业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交纳代理费4万元,合作期间,被告李**收取客户下款额的百分之三的服务费,自2015年5月28日起,两个月内如原告无信贷业务,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也至今没有有关被告信贷业务,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四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酿此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有限公司、李**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李**(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理甲方邵阳市**有限公司在武冈市地区的相关信贷业务,代理费用为肆万元整(¥40000.00),合作期间,甲方收取客户下款额的百分之三的服务费用,自2015年5月28日起,两个月内如乙方无信贷业务,甲方退还乙方所支付的代理费用肆万元整。”原告刘**与被告李**在《协议书》上签订,但富而贷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刘**未获得协议约定的信贷业务。原告刘**便与被告李**协商退款,据原告刘**陈述,被告李**迄今已退还其3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将上述协议约定的40000元代理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李**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刘**与被告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故被告李**应退还原告刘**40000元,扣除已退还3000元,仍需退还37000元。被告富**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持有富**公司授权书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代理费40000元也直接支付至被告李**个人账户,而未支付给富**公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富**公司承担共同退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代理费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刘**承担30元,由被告李**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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