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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朱**、蓝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朱*支、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唐**、被告朱*支、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兵诉称,2015年2月12日11时许,原告受他人之托到毛俊接客去钟*家玩,原告唐*兵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雷*香和钟*二人途经蓝山县毛俊镇上洞村凉亭角路段时,与被告朱**驾驶的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唐*兵、雷*香、钟*三人左脚均不同程度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原告因无钱医治而提前出院回家休养,现已基本愈合。蓝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唐*兵与被告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向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4995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963.6元,其余38487.2元由被告朱**赔偿19243.6元。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唐**与被告朱*支负同等责任;

证据2、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支买保险的事实;

证据4、蓝**心医院收据、病历(原件),拟证明原告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伤花去医疗费3473.3元;

证据5、界**院收据、清单、病历(原件),拟证明原告转到界**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30373.9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家人为节约钱到站外等车,现保留的车票只有270元,大部分票丢失;

证据7、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同了蓝山**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据8、东**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取内固定的医药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唐*兵在2016年3月11日在东**城医院取了内固定,花医疗费用490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支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朱*支的责任认定错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没有掌控其驾驶的摩托车而导致摩托车撞在朱*支的货车左侧后轮。朱*支并不是未取得驾驶证,而是在换证期间。在会车时朱*支已采取减速靠右行驶等措施。原告的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支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原始证据确定。

被告朱*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9、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买了交强险的事实,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证据10、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支分别为雷某香、钟*及唐*兵垫付1500元医疗费,共计4500元;

证据11、门诊发票,拟证明为唐**垫付救护车费及诊疗费、注射费等共计43元;

证据12、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支没有占道。

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只是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也应按三个受伤者在交强险分项相应范围内分担赔偿金额。三、原告部分起诉要求不合理,不合法,应当予以驳回。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营养费计算过高,后续医疗费应按实际开支计算。四、原告在医保范围内已经报销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一、朱*支无驾驶执照;二、此次事故有三个人受伤,三个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保险赔偿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支对原告唐**、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朱*支不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5米宽的道路朱*去只占了2.2米,原告是自己甩伤的,不是朱*支撞伤的,不应该由朱*支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3、4、5、8、13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这些费用,只认可唐**那一张。证据7:5米宽的道路朱*支只占了2.2米。

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唐**、被告朱*支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朱*支无驾驶执照,我方不应该赔偿。证据2、3、4、5、7、10、11、12无异议。证据6: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实际的时间不一致,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原件。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医保范围内已经报销了部分费用,对于医保已经报销部分我方不予赔付。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唐**对被告朱**、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10、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蓝山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认定,唐**付同等责任,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进行复核,不应该作为证据提交。证据13: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唐**、被告朱*支、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被告朱*支、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2、3、4、5、7、8、9、10、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三张订票凭证不是正式票据,也无单位印章,订票时间也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1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蓝山县毛俊镇上洞村良亭角路段时,与由原告唐*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雷*香、钟*(另两案原告)的湘M6E81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兵、雷*香和钟*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根据交警卷宗内交通事故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事故现场道路呈东西走向,视线良好,路宽5米,混合型水泥路面,无道路标志标线。事故发生时,唐**驾驶的湘M6E813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朱**驾驶的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轮相撞,接触点距道路南侧2.5米,货车的刹车距离为2.4米,停车后左前轮距道路南侧3.2米,左后轮距道路南侧2.6米,货车宽度为1.6米,摩托车的刹车距离为2.8米,倒地停车后前轮轮轴距道路南侧2.4米,后轮轮轴距道路南侧1.2米。2015年2月28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其一原因;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雷**、钟*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朱**、唐**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雷**、钟*无责任。唐**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蓝公交认字(2015)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2月14日在蓝**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至3月24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和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在麻醉下进行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和左小腿中段肌皮缺损并骨质外露病灶清除等手术,医疗费用共计33890.19元。出院医嘱:左小腿暂继续石膏托固定,患肢禁下地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唐**为取出内固定物,于2016年3月2日至3月11日在东**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4909.84元,其中:医保统筹报账3573.43元,唐**支付1336.4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内扶拐行走。事故发生后,朱*支为唐**在蓝**心医院住院垫付了1500元,另支付救护车费、诊查费及注射费共43元。经审核原告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上述医疗费用、救护车费及诊查费用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天+37天+30天+9天+30天)30元/天=3240元](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计算)、营养费1440元[(2+37天+9天)30元/天=1440元]、误工费6933.6元[(2天+37天+30天+9天+30天)64.2元/天=6933.6元](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护理费3081.6元[(2+37天+9天)64.2元/天=3081.6元](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合计54095.23元。

另查明,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朱*支所有,被告朱*支为该车在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唐**的医保统筹报销费用是否应当扣减以及原告唐**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费用如何确定。

一、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支与唐**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雷**、钟*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是否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事故发生时,朱*支存在的过错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唐**具有以下过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朱*支和唐**均存在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但因货车的宽度比摩托车的宽度更宽,在正常行驶的情形下,货车所占道路的宽度相应的比摩托车所占道路的宽度更宽,事发路段宽度为5米,交通事故发生时,接触点距道路南侧2.5米即接触点在道路的中间,唐**驾驶的摩托车接近道路的中间,唐**的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比朱*支的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唐**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朱*支、唐**的过错程度,唐**的过错对事故的产生具有更强的原因力,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唐**对自身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朱*支在民事赔偿中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朱**的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享有向驾驶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本院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驾驶人唐**、搭乘人雷**、钟*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唐**、雷**、钟*承担赔偿责任。因三人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首先由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依据三人损失的多少按比例予以赔偿,之后再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相应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朱**、唐**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被告朱**辩解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朱**追偿的权利。

三、原告唐**的医保统筹报销费用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减轻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损害是伤者故意造成的、损害是第三者造成的、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新农合医保系国家推行的社会保险体系的一部分,不属于法定的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条件,故侵权人不能因为伤者享受了新农合医保而减轻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另根据规定,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等,发生人身损害产生的医药费依法由第三责任方承担,不列入新农合医疗报销范围。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新农合医保部门有权追回。故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辩解唐**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已经报销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唐**的误工时间、营养费、交通费、后续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1、误工时间:原告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进行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和左小腿中段肌皮缺损并骨质外露病灶清除等两次手术。出院时左小腿继续石膏托固定,医嘱患肢禁下地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医院没有在医嘱中建议休息的时间,但依据其所做手术及出院时的状态,出院后需要一定时间休息,根据原告所做手术及术后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其休息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取内固定后,医院已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导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和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三次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赔偿,其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其为治疗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4、后续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尚未对内固定物进行手术取出,现已手术,其后续医疗费已经实际开支,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已计算,后续费用不再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唐**的损失共计54095.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88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43480.03元,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3769.2元,其余39710.83元由被告朱*支赔偿15884.33元,剩余部分由唐**自行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081.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933.6元,合计10615.2元,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106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384.4元。

二、由被告朱*支赔偿原告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884.33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543元,实际再赔偿14341.33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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