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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香与被告朱**、唐**、蓝山人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香与被告朱**、唐**、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香的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朱**、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香诉称,2015年2月12日11时许,原告雷*香与钟*一同搭乘被告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蓝山县毛俊镇上洞村凉亭角路段时,被告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对向由被告朱**驾驶的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雷*香、钟*、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蓝**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向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蓝**心医院和广西**医院治疗,后原告因无钱医治而提前出院回家休养,现已基本愈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还需12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04290.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唐**赔偿。

原告雷*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乘坐唐**的摩托车与被告朱**的湘M67810号货车相撞,经蓝**警队认定唐**与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交警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导致了诉讼的发生;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的湘M67810号货车在中国人**蓝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该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蓝**心医院南院收费单、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51元,诊断为:一、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二、左股骨内上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三、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伤;

证据4、广**医院收费单、病历,拟证明原告转入广西**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8023.73元;

证据5、常宁市**疗门诊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做磁共振开支484元;

证据6、广**朗医院收费票据清单、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广东生活期间治交通事故伤花去医疗费8422.2元。(因为在蓝山县和界首医院未对左股骨内上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全部治好);

证据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交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需12000元,花去鉴定费1305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2086元,其中部分去界首医院的交通票遗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朱*支辩称,是唐**自己开摩托车撞倒朱*支的车上,原告是自己甩伤的,朱*支的车子并没有压到原告;唐**还占了朱*支的道路,唐**占了2.8米,朱*支只占了2.2米,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朱*支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9、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买了交强险的事实,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证据10、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支分别为雷某香、钟*及唐*兵垫付1500元医疗费,共计4500元;

证据11、交通事故押金一万元的收据,拟证明朱*支向交警队缴纳了事故押金一万元;

证据12、雷国圣写的领条,拟证明已经支付了一万元给雷*香的事实;

证据13、门诊医疗费收据178元,拟证明还支付了雷*香门诊费用178元;

证据14、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支没有占道。

被告唐*兵辩称,一、唐*兵受钟*家人的委托去接雷*香时发生事故,接客是免费行为,接客的摩托车是钟*家的。唐*兵是帮工人,钟*家是被帮工人,唐*兵不应承担雷*香的损失;二、在本案中,唐*兵也是受害人,其损失该向朱*支、保险公司及雇主钟*家索要;三、唐*兵的最大让步是将保险公司赔偿给自己的赔偿款让给雷*香和钟*,无力承担雷*香的其他损失,且此次事故中自己也造成了五万余元的损失。

被告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只是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朱*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也应按三个受伤者在交强险分项相应范围内分担赔偿金额;原告部分起诉要求不合理,误工费计算超期,营养费只应在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明确;后续费用还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一、朱*支无驾驶执照;二、此次事故有三个人受伤,三个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保险赔偿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支对原告雷*香、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朱*支不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5米宽的道路朱*去只占了2.2米,原告是自己甩伤的,不是朱*支撞伤的,朱*支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予调解通知书无异议。证据2、3、4、5、7、15无异议。证据6:原告在蓝山和界首医院治疗,不应该去广东治疗。证据8:不认可。

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雷*香、被告朱*支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9、10、12、13、14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雷*香对被告朱**、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没有包含在损失里。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永**警支队认定了蓝**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即唐某兵与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香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证据15: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雷*香、被告朱*支、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雷*香、被告朱*支、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2、3、4、5、6、7、9、10、11、12、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2015年7月12日大朗至常宁、2015年9月6日郴州至新圩的车票与原告就诊的时间相符,予以认定,其余车票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或无具体的乘车,不予认定,证据1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蓝山县毛俊镇上洞村良亭角路段时,与由被告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原告雷**、钟*(另案原告)的湘M6E81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唐**和钟*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根据交警卷宗内交通事故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事故现场道路呈东西走向,视线良好,路宽5米,混合型水泥路面,无道路标志标线。事故发生时,唐**驾驶的湘M6E813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朱**驾驶的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轮相撞,接触点距道路南侧2.5米,货车的刹车距离为2.4米,停车后左前轮距道路南侧3.2米,左后轮距道路南侧2.6米,货车宽度为1.6米,摩托车的刹车距离为2.8米,倒地停车后前轮轮轴距道路南侧2.4米,后轮轮轴距道路南侧1.2米。2015年2月28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其一原因;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雷**、钟*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朱**、唐**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雷**、钟*无责任。

原告雷*香受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2月14日在蓝**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至3月18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至8月4日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9日在东**朗医院、2015年7月13日在常宁市中医院、2015年7月20日在广**民医院、2015年8月17日-9月1日在东莞**医院等进行了门诊检查或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42180.3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侧股骨内上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半月板损伤。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关于雷*香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3、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建议全休叁月。广**民医院关于雷*香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时情况:患者自觉膝部疼痛不适,活动后加剧;患者膝关节稍肿胀,压痛,左膝关节活动0-40°,屈曲受限;出院时情况:疼痛症状缓解,无不适主诉;出院医嘱:出院后当地门诊随诊。2015年9月6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雷*香左股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双侧膝关节疤痕切除的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事故发生后,朱**为雷*香在蓝**心医院住院垫付了1500元,支付救护车费及抢救费用共178元。后又付给雷*香现金10000元(由蓝**警大队转交)。经审核原告雷*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上述医疗费用、救护车费及抢救费用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计算),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误工费13214.48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2501.77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计算),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鉴定费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酌定为7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酌定为7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861.64元。

另查明,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朱*支所有,被告朱*支为该车在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唐**是否应赔偿雷*香的损失以及原告雷*香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费用如何确定。

一、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支与唐**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雷**、钟*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是否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事故发生时,朱*支存在的过错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唐**具有以下过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朱*支和唐**均存在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但因货车的宽度比摩托车的宽度更宽,在正常行驶的情形下,货车所占道路的宽度相应的比摩托车所占道路的宽度更宽,事发路段宽度为5米,交通事故发生时,接触点距道路南侧2.5米即接触点在道路的中间,唐**驾驶的摩托车接近道路的中间,唐**的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比朱*支的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唐**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朱*支、唐**的过错程度,唐**的过错对事故的产生具有更强的原因力,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雷**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支在民事赔偿中承担次要责任,即对雷**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朱**的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享有向驾驶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本院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驾驶人唐**、搭乘人雷**、钟*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唐**、雷**、钟*承担赔偿责任。因三人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首先由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依据三人损失的多少按比例予以赔偿,之后再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相应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朱**、唐**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被告朱**辩解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朱**追偿的权利。

三、被告唐**是否应赔偿雷*香的损失问题。被告唐**辩解其受钟*家的委托,驾驶摩托车接雷*香,其与钟*家形成帮工关系,不应对雷*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与钟*家的帮工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帮工人主张权利。

四、原告雷*香的误工时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1、误工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兴**伤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雷*香全休叁月。雷*香出院后,因受伤部位未治愈到多家医院继续检查和治疗,本院认定其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院全休叁月后仍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的赔偿主要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导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和左侧股骨内上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9天,治疗医院的治疗建议中也明确需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赔偿,其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其要求赔偿3000元营养费,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治疗时间不相符,但其为治疗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5、后续费用:经法医鉴定,雷*香左股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双侧膝关节疤痕切除的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雷*香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以及后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雷*香的损失共计101861.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21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170元,合计56820.39元,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雷*香4925.64元,其余51894.75元由被告朱*支、被告唐**按责任大小分别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0120元、护理费2501.77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32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7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700元,鉴定费1305元,合计45041.25元,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雷*香4504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9966.89元。

二、由被告朱*支赔偿原告雷*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757.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1678元,实际再赔偿9079.9元。

三、由被告唐某兵赔偿原告雷*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1136.85元。

四、驳回原告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雷*香承担323元,被告朱*支承担1351元,被告唐**承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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