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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朱**、唐**、蓝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朱**、唐**、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5年2月12日11时许,原告钟*与雷*香一同搭乘被告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蓝山县毛俊镇上洞村凉亭角路段时,被告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对向由被告朱**驾驶的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雷*香、钟*、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蓝**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向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蓝**心医院治疗,后原告因无钱医治而提前出院回家休养,现已基本愈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15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唐**赔偿。

原告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本次事故雷某香、钟*无责任;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支买保险的事实;

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病历、清单、共四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钟*花费医疗费用共11163.5元;

证据4、蓝**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取内固定发票,拟证明钟*在2016年1月29日到蓝**心医院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用3259.3元及休息半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支辩称,是唐**自己开摩托车撞倒朱*支的车上,原告是自己甩伤的,朱*支的车子并没有压到原告;唐**还占了朱*支的道路,唐**占了2.8米,朱*支只占了2.2米,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朱*支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5、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买了交强险的事实,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证据6、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支分别为雷某香、钟*及唐*兵垫付1500元医疗费,共计4500元;

证据7、门诊发票,拟证明为钟*垫付的43元;

证据8、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支没有占道。

被告唐*兵辩称,一、唐*兵受钟*家人的委托去接钟*时发生事故,接客是免费行为,接客的摩托车是钟*家的。唐*兵是帮工人,钟*家是被帮工人,唐*兵不应承担钟*的损失;二、在本案中,唐*兵也是受害人,其损失该向朱*支、保险公司及雇主钟*家索要;三、唐*兵的最大让步是将保险公司赔偿给自己的赔偿款让给雷*香和钟*,无力承担钟*的其他损失,且此次事故中自己也造成了五万余元的损失。

被告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只是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朱*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也应按三个受伤者在交强险分项相应范围内分担赔偿金额;原告部分起诉要求过高;后续费用应按实际开支计算;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一、朱*支无驾驶执照;二、此次事故有三个人受伤,三个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保险赔偿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支对原告钟*、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朱*支不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5米宽的道路朱*去只占了2.2米,原告是自己甩伤的,不是朱*支撞伤的,朱*支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予调解通知书无异议。证据2、3、9无异议。证据4:与朱*支无关,应由唐**负责。

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钟*、被告朱*支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朱*支无驾驶执照,我方不应该赔偿。证据2、3、4、5、6、7、8无异议。

原告钟*对被告朱**、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没有包含在损失里。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永**警支队认定了蓝**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即唐某兵与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证据9: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钟*、被告朱*支、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钟*、被告朱*支、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蓝山县毛俊镇上洞村良亭角路段时,与由被告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原告钟*、雷*香(另案原告)的湘M6E81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雷*香和唐**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根据交警卷宗内交通事故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事故现场道路呈东西走向,视线良好,路宽5米,混合型水泥路面,无道路标志标线。事故发生时,唐**驾驶的湘M6E813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朱**驾驶的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轮相撞,接触点距道路南侧2.5米,货车的刹车距离为2.4米,停车后左前轮距道路南侧3.2米,左后轮距道路南侧2.6米,货车宽度为1.6米,摩托车的刹车距离为2.8米,倒地停车后前轮轮轴距道路南侧2.4米,后轮轮轴距道路南侧1.2米。2015年2月28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其一原因;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雷**、钟*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朱**、唐**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雷**、钟*无责任。

原告钟*受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2月18日在蓝**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麻醉下进行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开支医疗费用11153.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壹个月。钟*为取出内固定物,于2016年1月29日至2月2日在蓝**心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3259.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半个月。事故发生后,朱*支为钟*在蓝**心医院住院垫付了1500元,支付救护车费及诊查费用共43元。经审核原告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上述医疗费用、救护车费及诊查费用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4天)30元/天=300元](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计算),营养费300元[(6天+4天)30元/天=300元]、误工费3531元元[(6天+30天+4天+15天)64.2元/天=3531元](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护理费642元[(6天+4天)64.2元/天=642元](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合计19428.8元。

另查明,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朱*支所有,被告朱*支为该车在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唐**是否应赔偿钟*的损失以及原告钟*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费用如何确定。

一、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支与唐**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雷**、钟*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是否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事故发生时,朱*支存在的过错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唐**具有以下过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朱*支和唐**均存在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但因货车的宽度比摩托车的宽度更宽,在正常行驶的情形下,货车所占道路的宽度相应的比摩托车所占道路的宽度更宽,事发路段宽度为5米,交通事故发生时,接触点距道路南侧2.5米即接触点在道路的中间,唐**驾驶的摩托车接近道路的中间,唐**的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比朱*支的遇前方来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唐**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朱*支、唐**的过错程度,唐**的过错对事故的产生具有更强的原因力,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支在民事赔偿中承担次要责任,即对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朱**的湘M6781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享有向驾驶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本院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驾驶人唐**、搭乘人雷**、钟*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唐**、雷**、钟*承担赔偿责任。因三人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首先由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依据三人损失的多少按比例予以赔偿,之后再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相应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朱**、唐**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被告朱**辩解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朱**追偿的权利。

三、被告唐**是否应赔偿钟*的损失问题。被告唐**辩解其受钟*家的委托,驾驶摩托车接雷*香,其与钟*家形成帮工关系,不应对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与钟*家的帮工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帮工人主张权利。

四、原告钟*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1、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导致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赔偿,其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其要求赔偿1000元营养费,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为治疗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3、后续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尚未对内固定物进行手术取出,现已手术,其后续医疗费已经实际开支,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已计算,后续费用不再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钟*的损失共计19428.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5055.8元,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1305.16元,其余13750.64元由被告朱**、唐**按责任大小分别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4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31元,共计4373元,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4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678.16元。

二、由被告朱*支赔偿原告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500.26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543元,实际再赔偿3957.26元。

三、由被告唐某兵赔偿原告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250.38元。

四、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钟*承担60元,被告朱*支150元,被告唐**13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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