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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蓝山**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支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李*参加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蓝山**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陈**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M62192中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8时许,原告陈**驾车途经蓝山县洪观乡泉塘村路段时,被告程**驾驶湘11-D0005大中型拖拉机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陈**驾驶的湘M62192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湘M62192中型普通客车侧翻到右边农田,乘坐原告车辆的程**当场死亡及高**、陈**、罗**、罗**、刘**、黄**、陈**、陈**、罗**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蓝山**察大队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蓝公交认定(2015)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程**、高**、陈**、罗**、罗**、刘**、黄**、陈**、陈**、罗**等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责任方与受害方在蓝山**察大队调解下,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程**家属97,000元,并赔偿高**、陈**、罗**、罗**、刘**、黄**、陈**、陈**、罗**等人45,827.0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6,811.24元,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方垫付。

原审另查明,原告陈流通系原告蓝山**总公司雇请为湘M62192客车的司机;湘M62192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告陈*能与被告程**因交通事故致程春香死亡和高**、陈**、罗**、罗**、刘**、黄**、陈*燕、陈**、罗**等多人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应赔偿死者家属和其他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再由过错方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已由原告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97,000元(已由原告方**),其中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为16,811.24元,其他受害人的赔偿费用为19,015.49元,计人民币35,826.73元(已由原告方**),由过错方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蓝山**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1、陈*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超出部分由陈*通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为21,496.04元,程**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为14,330.69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程**和原告陈*通承担责任的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应当由该事故责任方承担,亦应当按4:6的比例分担。(四)原告陈*通系原告蓝山**总公司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蓝山**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支付给原告陈*通、蓝山**总公司107,000元。二、由原告蓝山**总公司承担21,496.04元,由被告程**承担14,330.69元,即由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陈*通、蓝山**总公司垫付款14,531.45元。三、驳回原告陈*通、蓝山**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程**承担890元,原告陈*通、蓝山**总公司承担1,3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证,准驾不符,属无证驾驶;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蓝山**总公司答辩称:本案程**是否有驾驶执照及是否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上诉人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被上诉人程**有驾驶大型车的驾驶证,案发时驾驶的是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不负主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程**驾驶的湘M11-D005大中型拖拉机在上诉人中华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验,原审查明的事实错写湘M62192客车在上诉人中华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财保永州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驾驶被上诉人蓝山**总公司的客车与被上诉人程**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客车内的乘客程**死亡及多数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拖拉机司机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和蓝山**总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一次性赔偿死者程**家属97,000元,赔偿伤者高**等9人45,827.03元,其中医药费26,811.24元。被上诉人程**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中华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上诉人中华财**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蓝山**总公司已给付了受害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承保本案交通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上诉人进行追偿。上诉人中华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蓝山**总公司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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