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胡**、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胡**、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三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嫦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许,驾驶人胡**驾驶湘M6ET88在经过永连公路与南平西路交叉路段时,未注意路面安全情况,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将行人邓*嫦撞倒,造成行人邓*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被告胡**负事故的全责;邓*嫦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在2014年11月21日向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11月2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蓝**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县交警大队委托,经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为10级。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安全法》、《保险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诉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4832.6元,由保险公司返给被告胡**4000元。1、判令被告胡**和被告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847元(返回给胡**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该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本人已垫付医疗费6000多元。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理由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于治疗原告的糖尿病,不是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胡**已支付8000多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原告不能重复起诉获双倍赔偿。2、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能按原告所主张的行业计算护理费。3、营养费计算过高。4、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是否构成10级伤残不能确定;原告1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同天委托鉴定,该鉴定依据的是原告受伤后未治疗前的伤情做的鉴定,不符合事实,应当以治疗康复后的伤情作鉴定;本公司请法院给予7天时间,作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限。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后,其损失应当向本公司主张索赔,双方是不能约定由原告起诉要本公司赔偿;胡**未提出反诉,本案不能一并审理判决,应由胡**另行起诉。6、鉴定费、诉讼费依交强险条例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本案事故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②胡**为本案事故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疾病诊断书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伤情为:右1-5跖骨骨折;右拇趾近、远节骨折;②原告需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卧床休息2个月,需陪护;③原告住院18天医药费6121.6元。④出院后在外面拿的中药费10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发票原件、同意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伤残评定是经交警队委托、被告胡**同意做的伤残评定;②原告伤残评定为10级。

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职业信息复印件与照片各1份,拟证实护理人员专门运输饮料和批发饮料,本案护理费为124元/天。

6、原、被告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保险理赔款归原告,由原告返给被告胡信助4000元(实返回3122元=4000元-878元)。

被告胡**、财**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胡**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认为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于治疗原告糖尿病的费用应给予核减;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原告是1月9日受伤,该鉴定也是1月9日委托鉴定,请法庭给予一周的时间由公司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是由原告的儿子护理的,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儿子是否从事该行业,原告应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相佐。对原告证据6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胡**赔偿原告后的损失,应该由胡**向本公司理赔或起诉,而且不是在本案中连带赔偿。

被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C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胡信助的诉讼主体、驾驶证类型及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

2、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胡**为本案事故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的时效内。

原告与被告财**支公司对被告胡信助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被告胡**、财**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被告胡**均无异议;财**支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异议有其合理性,但未提供证据相佐;本院给了一星期的时间,由财**支公司确定是否申请鉴定,现逾期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财**支公司的质证异议有其合理性,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财**支公司要求给一星期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现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该鉴定的委托日期虽是2015年1月9日,但该鉴定作出的日期是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财**支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财**支公司的质证异议虽有其合理性,但增加了当事人索赔的难度;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侵害了保险人的权利,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财**支公司对被告胡信助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1时许,驾驶人胡**驾驶湘M6ET88在经过永连公路与南平西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路面安全情况,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将行人邓**撞倒,造成行人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邓**被送蓝**医院诊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6121.6元。2015年1月27日,邓**经蓝**心医院的疾病诊断:①右1-5跖骨骨折;②右拇趾近、远节骨折;③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①全休6个月,卧床休息2个月,陪护。②加强营养,继续服药。③定期复查血糖,控制血糖水平。④我科随诊、必要时继续住院。2015年2日13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胡**负此事故的全责;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16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系在钝器(车祸)撞击倒地受压后,引起右足1-5跖骨骨折,造成内外侧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

另查明,1、邓**是非农户口。2、湘M6ET88车行驶证的车主是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为其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4、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涉案事故在保险期内。5、胡**的”C1”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经本院审核,原告邓**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应以湖**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7121.6元;2、护理费8658.78元(40520元/年÷365天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5、残疾赔偿金23913元(265709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酌定5000元;7、法医鉴定费610元;各项赔偿共计49443.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M6ET88在经过永连公路与南平西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安全情况,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将行人邓**撞倒,造成行人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胡**负此事故的全责;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蓝**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121.6元,出院后在药店拿中药费1000元;有出院继续服药的医嘱,又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本院认定是原告在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保险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邓**受伤并致残,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现状,原告诉请6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财**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亦基本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偏高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本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48181.78元;其中,向原告邓**支付40060.18元,向被告胡**支付8121.6元。

二、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邓**1261.6元;

上述款项,限中国人民**司蓝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标的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蓝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限公司蓝山支行;汇款时注明(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案件受理费1021元,依法减半收取510.5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