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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和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娟诉称,2006年3月份,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一个月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李*心,2010年10月2日生育男孩李*祥。2010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下半年,本就性格粗暴的被告交友不慎,经常半夜才归,原告劝之,被告恶语辱骂原告。另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观念不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淡漠到极至,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却因民政局下班未办成离婚手续。至此,双方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2012年原告便出外打工,双方未再联系。2014年春节,因想念小孩也为给双方一次机会,原告决定回家过年,却又在正月十一因上网问题,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毒打,两人再次商议离婚,又因小孩抚养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为躲避被告的暴力,原告只好再次离家外出打工。期间曾打电话回家,均被被告怒骂结束。2015年春节,原告回家与被告办理离婚事宜,又遭被告的殴打。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心由被告抚养,李*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李*、林*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及感情破裂的事实;3、原、被告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月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是国家婚姻登记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依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林*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能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原、被告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QQ,且也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人,2006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李*心,2010年10月2日生育次子李*祥。2010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以后,因性格不和,沟通不够,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闹、打架现象,从而出现矛盾。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虽然确定恋爱关系的时间不长,但应该是比较了解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的前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因双方思想沟通不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保持家庭团结,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小孩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宜判处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李*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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