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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非法购买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池**组成的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与湖南长**限公司衡山县分公司签定零星爆破作业合同并在公司任爆破员。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衡山县**有限公司危爆物品仓库管理员私自购买了200发钢质瞬发电雷管和48公斤二号岩石乳化炸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人旷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许*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性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湖南长**限公司衡山县分公司签定零星爆破作业合同并在公司任爆破员,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衡山县**有限公司危爆物品仓库管理员旷某某(另案处理),私自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发钢质瞬发电雷管和48公斤二号岩石乳化炸药。后被告人肖某某将上述部分雷管、炸药用于其承揽了爆破业务的衡山县白果镇谢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廖某某等农户家中的修路、宅基地整修的爆破作业,剩余的雷管、炸药肖某某将其存放在自己家中。2015年7月6日,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肖某某家中进行检查时发现二号岩石乳化炸药4.7公斤(共计23.5支)、钢质瞬发电雷管132发,并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零星爆破作业合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湖南长安爆破工程衡山分公司配送记录;衡山县**有限公司出所据的证明;肖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扣押雷管编号;衡阳市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同案人旷昭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被与湖南长**限公司衡山县分公司签定零星爆破作业合同并在公司任爆破员。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衡山县**有限公司危爆物品仓库管理员私自购买了200发钢质瞬发电雷管和48公斤二号岩石乳化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所购买的爆炸物的数量虽然已达到《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主要是用于因筑路、建房、整修宅基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且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1、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性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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