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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湖南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湘**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杨*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王**32栋322室(测绘房号王**路022号第001栋201室)83.92平方米的房屋作价73550元卖原告,后原告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另因历史原因,王**32栋后更名为王**路022号第001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王**032栋322室(测绘房号王**路022号001栋201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王**32栋322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3.5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73550元卖原告,协议约定过户手续在售完本栋楼后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金,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缴纳购房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

因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向相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未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根据长沙市住建委对长沙市地籍图的核实,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湖南湘**开发公司名下的王家冲路32栋房屋实际坐落应为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022号第001栋,产权人为湖南湘**开发公司,权证号码为2自01938。

2、2013年9月2日,长沙市**道办事处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房产测绘申请书,内容为:我街道辖区的王家冲022号001栋房屋产权办理纠纷目前已进入诉讼程序。该栋房屋的开发者湖南湘**开发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未系统和规范编制房号,导致该房屋的房号出现重号、跳号现象,给业主申办产权证带来了障碍。现因湖南湘**开发公司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停业多年,无法由湖南湘**开发公司申请测绘。故该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委托我街道向贵委申请对该栋房屋进行现场测绘,并对房屋进行统一编号。据此,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测绘,作出了《房地产勘测报告书》,其中《户室面积对照表》载明:户室号201,建筑面积83.92㎡,套内面积73.21㎡,阳台面积2.11㎡,分摊面积10.70㎡。

3、为确定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022号001栋业主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房号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的房号的对应关系,长沙**道办事处和茶园坡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0月26日召集王家冲022号001栋业主进行确认,业主签署了《王家冲022号第001栋房号确认表》,原告向被告所购的房屋原号为322号房,对应的测绘房号为201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屋销售收据、关于对省委常委、市委书记陈**8月22日就雨花区王家冲32栋居民刘**来信请求解决房产证问题批示的情况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房屋产权情况、房产测绘申请书、测绘报告、王家冲022号第001栋房号确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整栋楼房售完后,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王家冲032栋322室(测绘房号王家冲路022号001栋201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湘**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翁**将王家冲032栋322室(测绘房号王家冲路022号001栋201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翁**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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