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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张**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告与被告杨**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御邦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承租原告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写字楼xxx号房屋,房屋面积646.0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期间包括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前期进场三个月装修期。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租金为465170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租金为49308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租金为522664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年房屋租金,后期被告应提前半个月支付下半年度房屋租金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61332元。但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已经拖欠房屋租金长达近4个月。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房屋租金,现该房屋因被告在外欠债甚多,已经被法院查封,严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房屋租金152443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房屋租金的利息98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产证,证明涉案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吴*;

证据2、《御邦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

证据3、催收房屋租金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催收房屋租金;

证据4、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802号办公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643.19平方米。2011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杨**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御邦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承租原告上述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其中包括原告给被告的前期进场三个月装修期。房屋租金按月计算,每年12个月,共计36个月,第一年租赁价格每天每平方米2元(税后),该房屋租金一年内不变,自第二年起开始每年按6%递增。在合同签订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年房屋租金232585元,后期被告应提前半个月支付下半年度房屋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年总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自租赁协议生效时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合计6万元,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时,在验收房屋无争议后即在5日内全额退还所交押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存在逾期不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房屋交给了被告作为被告的湖南**限公司的办公用房,被告拖欠了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租金,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吴军诉至本院。

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自2014年8月25日起未支付租金,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将拖欠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自愿将放置在房屋内的装修装饰、办公用品和其他所有物品一并作价7万元用于抵扣租金。抵扣后,仍有租金未清偿的,被告仍应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租金,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房屋租金152443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终止合同且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房屋租金152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届满,双方此前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已明确自2015年1月21日起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只有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此外还需另外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吴*与被告杨**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御邦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152443元;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吴*负担120元,由被告杨**负担3300元(此款原告吴*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向原告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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