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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贩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约购毒品冰毒和麻*。张某某要求周某某到其租房郴州市北湖区冯家小区15栋5单元601室进行交易。随后,周某某来到601室向张某某购买了1600元的毒品。当张某某与周某某毒品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冲进601室将张某某和周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红色药丸2包共39粒,净重3.678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一卧室内查获周某某向张某某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19.37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1包共10粒,净重0.95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601房的另一间卧室的衣柜里查获可疑白色晶体2包,净重分别为496克、2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2包共320粒,净重31.10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5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在张某某另一租住房龙泉名邸出租房的卧室一衣柜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123.79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1包共14粒,净重1.33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及用于分装毒品的大量小塑料袋、电子秤、锡皮纸和吸毒工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和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为其指控的依据。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公安民警从冯家小区15栋5单元601房搜出的800余克毒品是“猴子”的。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辨称,张某某实施的犯罪是特情引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全部被缴,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许,贩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约购毒品冰毒和麻*。张某某要周某某到其所租的郴州市冯家小区15栋5单元601室(张某某借给周某某住的房子)进行交易。随后,周某某来到601室向张某某购买了1600元的毒品。交易完后,公安民警在601室将张某某和周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红色药丸2包共39粒,净重3.678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一卧室内查获周某某向张某某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19.37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1包共10粒,净重0.95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另一间卧室的衣柜里查获可疑白色晶体2包,净重分别为496克、2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2包共320粒,净重31.10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5年3月10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张某某租住的龙泉名邸出租房的卧室衣柜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123.79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1包共14粒,净重1.33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及用于分装毒品的大量小塑料袋、电子秤、锡皮纸和吸毒工具。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00时20分,苏仙**派出所谢**接到匿名举报,称在郴州市北湖区冯家小区15栋5单元601房间内有人在贩卖毒品。随后,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张某某和周某某。同年3月11日,苏**局决定对张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搜查证、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录像光碟、情况说明,证实在郴州市北湖区冯家小区15栋5单元601房内,公安民警从张某某上衣口袋内搜出2包(1包20粒,1包19粒)疑似麻*的红色颗粒状物品。在房间靠门口处的卧室(周某某的卧室)的一张桌子上发现了1包疑似冰毒的晶体状物品(称重约26克)和1包疑似麻*的红色颗粒状物品(10粒)以及1个用来吸食麻*的壶。在另一个卧室的衣柜内搜出1大袋半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大袋用包装袋及保鲜膜封好放在一个烟灰缸纸盒内,称重大袋重约510克,半袋重约291克)及2袋疑似麻*的红色颗粒(经清点为192粒和133粒)。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名邸二期15栋1单元1201-04室张某某的出租房内,公安民警从卧室的一个衣柜内搜出一个红色塑料袋,袋内有1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称重约128克)和1小袋疑似麻*的红色颗粒(14粒)及3大包用于分装毒品的小塑料袋;在客厅的茶几上搜出吸毒工具麻*壶1个,在一条烟盒内搜出用于分装毒品的散装小塑料袋130个。以上物品予以提取和扣押。另公安民警又扣押了电子秤2台、白色塑料小包装袋650个、白色塑料包装袋69个、蓝色塑料包装袋294个、吸管7支。

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12:30-12:35在南**出所由侦查员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周某某辨认5号照片中的张某某是“仁哥”;2015年3月12日09:10-09:20在郴州市看守所由侦查员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辨认4号照片中的周某某是“笑笑”;2015年11月16日13:10-14:20在郴州市强制戒毒所由侦查员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谭某某辨认10号照片中的张某某是贩毒人员。

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19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1号检材(张某某身上搜出):红色药丸39粒,净重3.6789克;2号检材(601房周某某的卧室):白色晶体1包,净重19.3723克;3号检材(601房周某某的卧室):红色药丸10粒,净重0.9515克;4号检材(601房另一卧室):白色晶体2大包,净重分别为496克和273克;5号检材(601房另一卧室):红色药丸320粒,净重31.1085克;6号检材(1201房):白色晶体1大包,净重123.7949克;7号检材(1201房):红色药丸14粒,净重1.3396克;从以上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5、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6、周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周某某手机于2015年1月7-8、10、12-16、18-19、21、24、26-27、29、31日、3月7日、9日22时-10日0时与其陈述的张某某15817084042号码有通话。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22时许,周某某通过电话向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说他在冯家小区15栋5单元601室的租住房(张某某借给周某某住的房子)内,周某某随即赶到。周某某要求张某某多拿点“东西”(冰毒)给其,且越多越好。张某某便给了周某某1包冰毒和1包麻*,大概是2000元钱左右。交易完成后,当张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在周某某的房间内查获了刚从张某某处买的1包冰毒和麻*,又从另一卧室里搜出了大量的冰毒和麻*(冰毒2大包,1包500多克,1包200多克)。601房应该是张某某租住的,因为张某某曾对周某某说过,如果是没有地方住,可以住601房,并把601房的钥匙给了周某某,但601房的主卧室是锁着的。张某某还对周某某说:“不准带人到601房去,还有不准进主卧室”。当时谭某某也在场。从2015年2月初至今,601房由周某某住,其男朋友谢某某偶尔也过来住。张某某偶尔会带人过来,每次带人来之后都会表达出让周某某离开的意思,周某某便离开。周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过四、五次毒品,每次大概买300元左右的毒品,3克冰毒加3粒麻*。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23时许,谭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说他在冯家小区。于是谭某某就赶了过去,之后就被抓了。周某某是通过谭某某的介绍认识张某某的。因为周某某买不到毒品,而谭某某知道张某某是贩卖毒品的,所以,谭某某就介绍周某某和张某某认识了。周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其中三次都是谭某某送周某某到龙泉名邸大门口的超市或是工商银行旁边,但谭某某不知道具体交易数量。谭某某不知道601房具体是谁的,但其知道周某某经常住在601房。张某某要过来的时候就会打电话给周某某,叫周某某将谭某某等人带出去。查获的2大包冰毒和几包麻古是从周某某卧室隔壁的房间找到的。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张某某向邓某某的老板林*租房。邓某某代表林*与张某某签了合同,房屋是龙泉名邸小区15栋1单元1201房04室,房租每月820元,随后张某某便与一名男子住了进去。

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2015年2月搬到冯家小区住。据*某某说,601房是张某某租的,周某某只是借住。查获的冰毒是在平时锁着的那间房间,周某某平时则住另外一间房。

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起初,谭某某打电话向许某某租房,然后谭某某带着张某某、龚某某找到许某某,当时张某某支付的900元房租和2000元押金,龚某某签的合同,日期是2015年1月9日。一共交了三次房租,都是张某某支付的,两次现金,一次支付宝转账。许某某给了张某某两片钥匙,一片大门钥匙,一片房屋钥匙。张某某换了房屋的锁,具体什么时候换的不清楚。2015年3月10几号的20时许,龚某某带张某某的老婆找到许某某,要许某某出具一个张某某没有在这里居住过的证明,但许某某拒绝了。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9日晚张某某正在去资兴的路上,接到周某某的电话。周某某问有没有东西(指麻*、冰毒等毒品),张某某回答有,并叫周某某到她所住的冯家小区15栋5单元601房来找张某某。张某某还打了电话给“猴子”,并从“猴子”处拿了些麻*和冰毒。“猴子”当时就在601房。“猴子”拿了20多克冰毒和50粒麻*给张某某,价值1200元。当时张某某说先欠着,“猴子”便没说什么就走了。过了一会周某某来了,张某某告诉周某某冰毒20多克、麻*10粒放在她房间的桌子上,总共是1200元钱(冰毒每克40元,麻*每粒40元)。之后张某某就开门出去,刚开门公安民警就冲进来把张某某和周某某控制了。公安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来2小袋麻*,一袋20粒一袋19粒共39粒(张某某已在周某某房间里烧了一粒麻*吃,所以一袋只有19粒)。后来公安民警又从周某某所住的房间里搜出来一个木盒子,盒子里面也有一些毒品,但张某某不知道有什么类型的毒品。公安民警还从周某某的房间里搜查出了张某某卖给周某某的冰毒和麻*。张某某和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控制后,先后有两人按门铃,第一个进来的是谭某某,第二个男子张某某不认识。他们两个进来后也都被控制了,张某某不知道他们来干什么。最后公安民警对搜出来的毒品都进行了拍照和录像,还让张某某等四人进行了指认并拍照。公安民警还从张某某租住在郴州市龙泉名邸出租房内搜出一个黑色男士手提包,里面有1大包未开封的冰毒(重量为100多克)和1小包麻*,还有一大一小两把电子秤,还从床边的柜子里搜出大量未开封的小塑料袋。大包冰毒是在大概一个星期前的中午,张某某在郴州市食品加工城振兴桥下从“猴子”手上以35元/克购买的,大概130克,当时付了3000元钱,但没有付清,这是张某某买来自己吸食的。该大包冰毒是用蓝色的塑料袋包装,民警当着张某某的面称了有120多克,还有1小包麻*有14粒。那些小包装袋和电子秤是张某某在2012年贩卖毒品时使用过的。

张某某向“猴子”购买毒品,冰毒每克32元,麻古每粒32元。卖出后,张某某从中赚8元。“猴子”手机号13106703422,名字存为“麻五”。张某某不知道“猴子”的全名,但认识很多年了。“猴子”大概三十七八岁,一米六左右,身材矮瘦,郴州本地口音,住在郴州市振兴桥下。张某某把“猴子”的四个联系电话都存在了手机里,存的名字都是一个字,但记不清了,平时其与“猴子”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

冯家小区15栋5单元601房是谭某某找的,然后谭某某带着张某某找到了房东。当时张某某给了房东2000元押金,每月房租是900元,到现在为止住了两个多月,已经付了三个月的房租,每次的房租都是张某某付给房东的。张某某租了这房后一直没有住。大概在2014年底时,周某某说想换个住处,张某某便把房间的钥匙给了周某某。随后周某某就搬了进去。后来“猴子”看到这房的另一个卧室没有用,就跟张某某说他需要使用。然后张某某也把另一把钥匙给了“猴子”。601房只有张某某、周某某和“猴子”三人可以进出。公安民警在周某某隔壁上锁的房间里搜出了2袋冰毒时,张某某吓坏了,不知道有多少克。这些毒品是“猴子”的,怎么来的张某某也不知道。

13、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共计949.24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公安民警从冯家小区15栋5单元601房搜出的800余克毒品是‘猴子’的”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谢**、许某某证实冯家小区15栋5单元601房系被告人张某某所租住,张某某称从该房内搜出的800余克毒品是“猴子”的,但没有“猴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公安机关亦无法查实“猴子”的真实情况,张某某辩称该800余克毒品是“猴子”的没有依据。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实施的犯罪是特情引诱犯罪,涉案毒品全部被缴,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贩卖毒品是特请引诱犯罪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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