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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刘**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陈**、刘**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陈**、刘**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原告陈**、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许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陈**、刘**共同诉称,原告刘**于1997年受长城**基金会委任为长城乡**作基金会代办员,为搞好基金会的各项工作,原告及家人在1997年期间分别向农村合作基金会交了21000元存款作为“风险金”。1999年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将基金会机构予以撤销,并清理整顿三个月,后将基金会放款移交至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在撤销基金会机构期间,长城乡人民政府召开了乡基金会代办员专题会议,原长城乡基金会陈**在专题会议上承诺开出基金会发票收据,但一直未兑现。基金会机构撤销后,原告曾多次找乡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并要求归还原告所交的全部风险金,历任乡领导宋**、杨*、李**、杨**、赵**等人都未解决该问题。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2013年11月8日长**经管站在时任赵**乡长的指示下,原告才拿到风险金股金证复印件,但21000元的风险金仍未退还。2015年3月16日,长城**委员会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给予了答复和建议,并说明此事年代久远,且基金会清算后,政府不再享有基金会所有债权债务,建议到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利,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刘**、陈**、刘**于1997年交的21000元风险金及利息,两项合计59047元;2、请求核发1999年基金会撤销整顿期间应发而未发给原告的三个月工资共计9000元及从1999年基金会撤销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解决此事的误工工资及误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长城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风险金未退还是原告未完成贷款清收,退还条件未成就所致;四、原长城**基金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将其发放贷款全额收回前,有权拒付风险金;五、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刘**、陈**、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关于刘**反映问题的答复建议,拟证明为了风险金的问题多次找被告方相关领导要求返还风险金。

3、股金证4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股金证就是现金。

4、关于成立村级代办方案(1996年10月15日),拟证明原告被湘潭市雨**作基金会聘用为代办员,并缴纳了20000元风险保障金。

5、长城乡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存款兑付承诺书(1999年9月10日),拟证明为了保护存款户的合法权益,长城乡人民政府承诺农村合作基金会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刘**、陈**、刘**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有异议,不应当起诉乡政府,应当起诉基金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答复意见只能证明从2013年往后再主张权利,相反证明诉讼时效已过;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资金的性质是风险保证金。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风险保障金,按照代办站方案的规定,风险保障金定期三年,保本付息。但该两份文件并未明确风险保障金退还的条件,而事实上,所谓定期三年、保本付息是有条件的,那就是代办员必须充分把控风险,并保证经其手发放出去的贷款全额无风险的收回,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风险保障金才能连本带息退还代办员。目前原告发放出去的贷款并未全额收回,所以风险保障金不能连本带息现在退还。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基金会红旗代办站代办员邹**的调查笔录、原基金会砂子代办站代办员徐**的调查笔录、原基金会会计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原长城**基金会要求代办员将其本人或亲友的股权证押在基金会作为风险金,担保其所经手发放的贷款无风险收回,收回贷款即退还风险金,未收回则暂不退还;②、代办员在基金会并无固定工资,而是按业绩计酬。

2、长城乡财政所情况说明、长**金会代办员风险保证金明细表、村代办站风险保证金登记明细表、相关记账凭证、退付风险金明细表、股权证复印件、现金支出凭单、借用分析金报告,拟证明原长城**基金会机关代办站、红旗代办站、洪桥代办站、白云代办站、石基代办站、砂子代办站代办员所放出贷款已全额收回,风险金已全额退还代办员。

3、长城**金会犁头代办站未收回放款明细表,拟证明原长城**基金会犁头代办站代办员刘**目前尚有113370.2元放款未收回,退还其风险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刘**、陈**、刘**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刘**、陈**、刘**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原湘潭市雨**作基金会作出《关于成立村级代办站方案》,其内容为“为了挖掘农村资金潜力,更好地支持社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发展生产,抓住机遇,促进我乡经济发展,现经**基金会上报政府研究决定同意成立村级代办站,望各村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具体方案如下:一、代办站设置:代办站是为满足当地经济发展需要服务的,在方便农户的前提下选址成立,一般配备代办员一人,代办员必须有相当的精力从事代办站工作。它的主要任务是在本村范围内组织资金,可办理1000元以内的借款,支持本地农户发展生产。采用定点营业与流动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综合经营。保险柜、公章、招牌、票据、帐本等统一由乡基金会购置。代办员实行聘用制。通过短期培训合格后上岗,帐务采用每月逢9向基金会报帐制,每月底集中召开一次工作会议。二、代办员聘用条件:1、热爱本职工作,办事真诚老实,认真负责。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有开拓精神,乐意为群众办事。2、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认真学习领会上级有关金融方针、政策和制度规定,有一定的财务基础知识,书写凭证、帐表字迹工整、规范,能独立开展业务工作。3、身体健康,能适用本职工作。4、为加强责任心,确保代办站安全运转,必须向基金会交纳风险保障金贰万元,定期三年,保本付息。5、工资待遇:基本工资50元(每月三次报表、一次会议)。浮动工资按吸收股金的万分之八提取。效益工资按放款利息收入的4%提取。年终一次性兑现。6、代办员行政上属村委会领导、业务上属基金会领导对聘期内不称职的,基金会有权改聘。”原告刘**于1997年被长城**基金会聘用为长城**作基金会代办员,并按照《关于成立村级代办站方案》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全家共同向基金会交纳了2万元风险保障金,其中陈**为7500元,刘**为5000元,刘**为8500元,长城**基金会分别向三原告开出股金证后,未交与三原告,并约定股金、年利率为4.77%,年红利为1.5%。1999年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办发(1999)8号文件及湘办发电(1999)27号文件精神,撤销长城**基金会,并进行了清理整顿。1999年7月10日,长城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存款兑付承诺书》,承诺农村合作基金会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人民政府承担。基金会机构被撤销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股金证),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贷款清收,不能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于2015年3月16日经湘潭市雨**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刘**反映问题的答复建议”,其内容为“刘**,你于2013年多次反映要求退还在1997年向长**金会交纳的21000元风险保证金事件,长城**委员会牵头,组织信访办、经济发展办、农技农机林业推广服务中心进行了联合调查。经调查,在1997年你向长**金会交纳8500元的股金证属实(即你认为的风险保证金)。在调取乡经管站档案发现,农村合作基金会共有股金证4张,共计21000元(刘**5000元,刘**1000元,陈**7500元,刘**7500元)。1999年基金会清算(国家政策),同时基金会所有的资金兑付、债权、债务全部移交到了长城信用社和区人民法院。乡政府认为,此事年代久远,且基金会清算后,政府不再享有基金会所有债权和履行所有债务。长城**委员会建议你到法院申请权利。”,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刘**、陈**、刘**于1997年交的21000元风险金及利息,两项合计59047元;2、请求核发1999年基金会撤销整顿期间应发而未发给原告的三个月工资共计9000元及从1999年基金会撤销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解决此事的误工工资及误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股金(风险保障金);三、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焦**、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权利凭证一直是由被告保管,因此,原告没有相应的权利凭证的证据,因而无法通过相关途径获取主张权利,2015年3月16日由湘潭市**解委员会出具的复函中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相应金额及凭证在被告处,被告并表示不愿承担其该民事责任的情况,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股金(风险保障金)。根据《关于成立村级代办站方案》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必须向基金会交纳风险保障金贰万元,定期三年,保本付息,现三年期限已过,且被告未提供相关合同及文件,证明风险金不退的条款,同时,被告于1999年7月10日对外公开承诺,凡在本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蓄户的存款利息不受损失,由人民政府承担。目前股金凭据(风险金)仍在被告处,同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权利义务已转让的依据,因此,被告主体适格,再因基金会的撤销后,原告失去了相应的身份来完成追回贷款,原告经手放出去的贷款不能收回,非主观原因,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收回全部经手的贷款,而扣留原告的股金及利息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工资应先通过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8500元、陈**7500元、刘**5000元股金(风险保障金),共计21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分别从入股之日起算至1999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1999年7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38047元)。

二、驳回原告刘**、陈**、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刘**、陈**、刘**共同负担800元,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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