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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湖南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湘**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杨*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7月18日与案外人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王家冲路022号第001栋332室(测绘房号301)84.58平方米的房屋,331室(测绘房号302)66.62平方米的房屋,合计作价196011元卖给易*。并约定由易*先付购房款120000元,余款于1998年7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易*于1997年6月23日,1997年7月23日,1998年3月19日合计向被告湘**司交付购房款140000元。

易*入住房屋后了解到,王家冲路022号第001栋在1992年12月1日就已经建成,湘**司于1993年开始销售王家冲路022号第001栋现房。1993年始被告多次承诺,给已购买并入住房屋的购房人尽快办理房产证,其中购房人吴*于1993年与湘**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湘**司应于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房产证。但至今一直未予办理,故易*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能办理好房产证的依据,但被告拒绝出具。

后易*又了解到,湘**司于1993年1月23日欠中国人**市第三支行800万元整及利息,1994年湖南**民法院出具了(1993)湘法执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就王家冲路022号第001栋进行了财产保全。且截至1998年3月19日被告因欠缴税款,长沙市房产部门未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因此被告根本无法给购房住户办理登记手续。故易*向被告要求其缴纳相关费用,把栋证办理下来,但被告明确表示,现阶段无法办理。易*也表示被告在1998年7月30日前,如不办理好栋证,将拒绝缴纳剩余的购房款,并主张违约金。2002年被告因违规经营,负债累累,被湖南**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3月26日案外人易*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王家冲路32栋332(测绘房号022号第001栋301)室84.5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70000元卖给原告。并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收据一并转交给原告。经案外人易*的配偶刘**同意以及湖南**事务所律师陈**律师予以见证,原告彭**于2006年3月26日将购房款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案外人易*。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本案中被告湘**司与案外人易*以及原告彭**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法应取得对王家冲路022号第001栋332室(测绘房号406)房屋的所有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王家冲022号第001栋332室(测绘房号301)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7月18日与案外人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长沙市王家冲32栋332室84.58平方米的房屋,331室66.62平方米的房屋,合计作价196011元卖给易*。并约定由易*先付购房款120000元,余款于1998年7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过户手续在售完本栋后办理。易*于1997年6月23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1997年7月23日交纳购房款70000元,1998年3月19日交纳购房款50000元。合计向被告湘**司交付购房款140000元。其后,被告向易*交付了房屋。

2006年3月26日,易*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内容有:一、甲方1997年7月18日与湖南湘**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座落在长沙市王家冲路32栋楼331、332号商品房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6.62平方米、84.58平方米,其中332号房甲方已支付房款7万元,但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甲方自愿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王家冲32栋33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58平方米)的全部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享有,乙方将甲方已向湖南湘**开发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7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该房屋原《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相关凭证原件全部交付给乙方,乙方随即将上述对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即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全部权利。此后与该房有关的权利事宜皆与甲方无关。同日,湖**律师事务所陈**律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律师见证,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同日,原告向易*缴纳购房款7万元,并从易*处取得房屋,并取得湖南湘**开发公司与易*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3张购房款收据。

因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向相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未果,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根据长沙市住建委对长沙市地籍图的核实,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湖南湘**开发公司名下的王家冲路32栋房屋实际坐落应为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022号第001栋,产权人为湖南湘**开发公司,权证号码为2自01938。

2、2013年9月2日,长沙市**道办事处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房产测绘申请书,内容为:我街道辖区的王家冲022号001栋房屋产权办理纠纷目前已进入诉讼程序。该栋房屋的开发者湖南湘**开发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未系统和规范编制房号,导致该房屋的房号出现重号、跳号现象,给业主申办产权证带来了障碍。现因湖南湘**开发公司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停业多年,无法由湖南湘**开发公司申请测绘。故该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委托我街道向贵委申请对该栋房屋进行现场测绘,并对房屋进行统一编号。据此,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测绘,作出了《房地产勘测报告书》,其中《户室面积对照表》载明:户室号301,建筑面积83.92㎡,套内面积73.21㎡,阳台面积2.11㎡,分摊面积10.70㎡。

3、为确定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022号001栋业主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房号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的房号的对应关系,长沙**道办事处和茶园坡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0月26日召集王家冲022号001栋业主进行确认,业主签署了《王家冲022号第001栋房号确认表》,原告向被告所购的房屋原号为332号房,对应的测绘房号为301号房屋。长沙**道办事处和茶园坡社区居委会出具了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销售收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收条、律师见证书、关于对省委常委、市委书记陈**8月22日就雨花区王家冲32栋居民刘**来信请求解决房产证问题批示的情况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房屋产权情况、房产测绘申请书、测绘报告、王家冲022号第001栋房号确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易*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与案外人易*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王家冲路32栋332室(测绘房号022号第001栋301室)出售给案外人易*,并向易*交付了房屋;案外人易*又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出卖方均有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鉴于该房屋的产权现名义上仍在被告名下,应由被告将房屋产权协助原告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王家冲第022号第001栋332室(测绘房号301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湘**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彭**将王家冲路022号第001栋332室(测绘房号301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彭**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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