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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湘潭**行社、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阳光财产**潭中心支公司、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被告中国太平**沙市岳麓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曹兴国,被告中国太平**沙市岳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包价),由旅行社统一安排到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所属的瑞祥冰雪世界滑雪。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旅游综合险。由于滑雪等项目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告,导致原告于当天16时许,在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开办的瑞祥冰雪世界滑雪时不慎摔倒致伤左上肢。伤后在浏阳**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2014年6月4日,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4个月,估计费用4000元,适时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手术费6000元,届时休息并门诊治疗一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对原告伤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达成协议。

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代替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境内旅行意外保险》,保险期间均在有效期限内。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6007.1元(含20000元精神抚慰金);2、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辩称:1、红太阳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本案作为旅游辅助者,其具体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项目、景区服务是合同的一部分。红太阳旅行社将原告组织到景区游玩,景区是旅游合同最终的服务提供者,景区提供旅游项目是旅游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在旅游出发之前已经告知了游客,在旅游活动过程中,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转移给了景区,景区才是具体的服务者。原告受伤后,被告协同景区履行了救助义务,将原告送医治疗。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不存在过错;3、景区对游客的安全应尽保障义务,正是因为景区在游客游玩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滑雪时受伤。游客作为成年人,自身也应尽安全注意义务,游客对其受伤自己也应负一部分责任;4、赔偿请求中,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营养费请法庭酌情考虑,伙食费不应计算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系责任保险关系,根据保险法,只有在旅行社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才应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愿意承担责任;2、只应对原告所列的第一和第七项赔偿;3、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给付表给付。

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选择违约之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二、被告已经履行了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城镇居民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

证据4,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拟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5,阳光意健险组合保险,拟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赔付;

证据6,原告交旅游费及购买保险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旅游的事实;

证据7,瑞祥冰雪世界客人受伤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

证据8,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9,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支付的事实;

证据10,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误工的事实;

证据11,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请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情况;

证据13,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基础性的证明;

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第三方侵权导致的游客受伤,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他方事先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资格证是受伤以后发的,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当时原告是宏**司的司机;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仅仅是伤残的鉴定,没有事后的鉴定,鉴定的依据和实际情况不符,鉴定依据的是工伤标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中被告未尽到义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证据九中的江**院出具的收据有异议,票据已经过期,1800元的票据也已经过期,湘潭市雨湖区刘**中医内科诊所出具的票据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不属于赔付范畴之内,对这二张票据不予认可;证据5执行的条款是2010年版而非2014年版。

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户籍登记的是农业人口,职业是菜农,证明是住在婆家,原告的诉状计算父母的抚养费是按农村户籍计算的。

证据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七可以证明他方对原告及时实行了救助义务;

证据9,与阳光财产**潭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800元的鉴定费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

证据10、12的质证意见与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11,原告没有提供此证证据,该证据不存在,对数字不予认可。

证据13,证人张*、傅*是原告邓*多年的朋友,与原告邓*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均掺杂个人情感,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证明力较低,且前后陈述不一致。

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旅游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第18条约定,因第三方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伤害,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证据2,行程单及告知警示单,拟证明在原告参加滑雪旅游项目之前,旅行社已就相关安全知识告知了原告,对重要的事项有列明;

证据3,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按照职工伤残评定为八级,本案不应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

证据4,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拟证明旅行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旅行社责任险。

原告邓*对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旅游合同没有尽到安全提示的责任;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摔倒受的伤,是里面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才导致受伤。两份证据都是事后原告找到旅行社,旅行社才给的。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对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对其中第7章第21条有异议,执行的条款是2010版的,而不是2014版的,其余没有异议;

证据3,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的举证意见一致;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投保的短期意外险抄单,拟证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

证据2,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依据2010版保险条款的约定,伤残给付的标准须达到7级,保险公司才赔偿。

原告邓*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他方保险合同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合同名称不对。

被告**旅行社、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旅游社是根据2014年版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以需要根据2014年版处理保险事故。

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2张,拟证明已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药费;

证据2,对游客的告知书;证据3,照片12张,以上证据证明他尽到了告知提醒的义务。

原告邓*、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被告中国太平**沙市岳麓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实际的医药费只有8000多元;证据2,从未看出景区给游客告知书;证据3,看不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事发时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本院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10,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阳光财产**潭中心支公司、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相关的保险以阳光财产**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8601027001400387415号保险单作为赔偿的依据;证据11,原告邓*并未实际提供护理证明,本院以通常标准计算数额;证据12,伤残等级以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后续治疗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13,证人的证言较为客观,予以认定。

本院对湘潭红太阳旅行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邓*及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旅游合同中,个人旅游保险为阳光意健险组合险(2010版);证据3,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邓*及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是其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质证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邓*质证医药费只有8000多元,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也认可实际医药费只8000多元,但未提供正式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实际医药费8000元;证据2、3,没有将游客告知书发送给游客的依据,照片没有体现拍摄的时间,本院对证据2、3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原告邓*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组团的瑞翔滑雪一日游,旅游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下午,原告邓*在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组织下到达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瑞祥冰雪世界滑雪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邓*受伤后,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立即将原告送至浏阳**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出院,被告浏阳市赤**理有限公司支付住院医药费用8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邓*委托湘潭**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湘潭**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潭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邓*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4个月,估计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适时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手术费用6000元,届时休息并门诊治疗1个月,为此,原告邓*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对原告邓*的伤构成七级伤残的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1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的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为此支付鉴定、检查等费用1702.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单号为XXXXXXXXXXX,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2014年1月10日,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为原告邓*与被告阳光财**潭中心支公司投保《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其中主险为4个,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共计保额130000元,附加险阳光附加境内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额15000元;阳光附加旅行急性病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额5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邓*认为,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均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认为,其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进入滑雪场所,应由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对游客进行安全指导。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认为,他方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本院分析,滑雪是一种高速、高风险、且具有一定技巧性的旅游项目,除了场地寒冷容易冻伤外,滑雪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碰撞、摔倒等致人损伤的事故。本案原告邓*在参加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组团的瑞翔滑雪一日游的过程中,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告知了原告避免冻伤,但没有告知原告邓*如何在滑雪过程中避免碰撞、摔倒,以及摔倒后如何避免受伤,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并没有尽到全面告知原告邓*的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同样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滑雪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更加清楚,在游客进入瑞祥冰雪世界滑雪时,更应向游客进行安全提示和技术指导,并配备专业人员进入滑雪场预防碰撞、摔倒事故的发生,尽量减少游客受伤的风险。但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原告邓*应知道滑雪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其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进入滑雪场滑雪导致自行摔倒受伤,本人应负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签订的《国内团队旅游合同》、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邓*参加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组团的瑞*滑雪一日游时,在滑雪过程中摔倒受伤,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邓*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8000元+5000元+6000元=19000元;2、误工费50498/年÷365(天)×(5×30+8)天=21859元;3、护理费80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6、营养费酌情考虑3000元;7、残疾赔偿金23414×20×0.3=140484元;8、被抚(赡)养人生活费,小孩15887×8×0.3÷2=19064.4元。父母赡养费,本院计算父母的赡养费年限应分别为16年和18年,原告邓*只请求判令赔偿父母的赡养费15年,6609元×0.3×15年×2人÷3人=19827元,上述8项相加,合计224874.4元。被告浏阳市赤马湖瑞*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其中的70%,计157412.08元,减去其已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被告浏阳市赤马湖瑞*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邓*各项损失共149412.08元,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应赔偿其中的20%计44974.88元,剩余10%计22487.44元由原告邓*本人负担。鉴于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赔偿原告邓*44974.88元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15000元(阳光附加境内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剩余29974.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赔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各项损失149412.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邓*各项损失29974.8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邓*各项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702.4元,合计8242.4元,由被告浏阳市**理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负担2042.4元。因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已支付鉴定、检查费1702.4元,因此,被告湘潭红太阳旅行社还应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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