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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4)郴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郴州**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杨**从湖南省芷江机场乘坐飞机到达广州市后,入住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华南商务酒店。次日下午,杨**到其入住酒店附近一偏僻处用10万元现金换回装有海洛因的白色纸盒。尔后,杨**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白色纸盒租乘出租车司机周某某的小轿车返回湖南新晃侗族自治县。上车后,杨**将该装有海洛因的白色纸盒藏匿副驾驶座位下。19日零时许,当小轿车行至粤港澳高速永兴服务区路段时遇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民警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搜出白色纸盒,纸盒内装有黄色固体两包共43砣。经鉴定,查获的黄色固体净重59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9.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由有权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查获的毒品系他人购买,杨**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晚,上诉人杨**与同乡李**从湖南省芷江机场乘坐飞机到达广州市后,二人一同入住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华南商务酒店。次日下午,杨**到其入住酒店附近一偏僻处用10万元现金换回装有海洛因的白色纸盒。随后,李**联系出租车司机周某某驾车来到酒店,杨**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白色纸盒乘坐周某某的小轿车先行往湖南返回。上车后,杨**将该装有海洛因的白色纸盒藏匿副驾驶座位下。19日零时许,当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行至粤港澳高速永兴服务区路段时遇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民警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搜出白色纸盒,纸盒内装有黄色固体两包共43砣。经鉴定,查获的黄色固体净重59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9.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在2014年3月19日零时许,永兴县公安局鲤鱼塘派出所在配合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粤港澳高速公路永兴县服务区缉毒时,发现杨**携带疑似毒品乘坐在周某某的车子上。永兴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杨**于2014年3月19日零时许在粤港澳高速公路永兴县服务区被民警抓获。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毒品、盒子照片、查缉照片:证明永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从杨**扣押、收缴疑似毒品海洛因43砣及对毒品拍照的情况。

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146号毒品鉴定书和湖南省**定中心(2014)1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黄色固体43砣,净重为59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9.3%。

5、通讯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3月17至18日与李某某、3月18日杨**与李某某的通话情况及杨**等人的活动轨迹。

6、账户流水、协助查询通知书:证明李某某的账户在2014年3月18日取款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杨正树。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7日晚,他带了12万元钱和杨**坐飞机去的广州买冰毒到怀化卖,因毒品质量不行他就没有买。杨**向他借钱,2014年3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他们一起出来宾馆,他先到斜对面二楼的工商银行柜台取了3.4万,后又到同栋楼的建设银行提款机上取了2万,另还要杨**拿他的农行卡到对面的农业银行取了1.8万。取了钱后就一起回了宾馆,他一共拿了11万给杨**,然后过了不久杨**就把钱装到了一个红色的塑料袋里,说出去办点事,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左右杨**就从外面回来了,他看见杨手里提着一个白色的方便袋,里面装了一个白色硬纸张的盒子,他们一起把这个白色的盒子装到毛线衣里面,然后又把这个毛线衣装的盒子放到了白色的方便袋里了,接着杨就和他讲去粤北办点事,要他叫周师傅来接杨**,然后他就打了周师傅的电话,过了不久周师傅就来了,杨**就带起这个装有白色盒子的袋子走了。之后他打过几次电话给周师傅,杨**接了电话说直接回新晃。杨**带大额现金出去,回来带了一个盒子,他怀疑里面是毒品,但当时没有打开看,因为那白色盒子是用白色透明胶布封口的。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是在广州白云机场跑出租车的。2014年3月17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李*某打电话要他去机场接机,他就到机场把李*某和杨**接到广州市荔湾区南安路华南商务酒店。18日下午4点多钟,李*某打电话要他到华南商务酒店去接杨**,他到酒店后,杨**是一个人下来的,左腋下夹着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有东西。后他们就直接往湖南赶,晚上9点左右,他们到粤港澳高速翁源服务区吃了晚饭,晚上23点30分左右,公安进行检查,从他车的副驾驶室座位下查出一个白色的纸盒,纸盒里面有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两包白色粉末。中途李*某一共打了他4个电话问到哪里了,李*某和杨**也讲了话,说什么他听不懂。杨**在途中一直没有打过电话。从副驾驶室座位下查出的白色纸盒肯定是杨**的,因为他车上没有这个盒子,杨上车时应该是用白色塑料袋包着这个白色纸盒。

10、上诉人杨**的供述:2014年3月17日,他和李*某一同坐飞机到了广州,住在荔湾区的华南商务酒店。18下午3点多钟,李*某给他一个比较沉的红色食品袋,感觉应该是钱,李*某要他带起这个红色食品袋里的东西去找个人换上白色的袋子,并叫他拿到手之后不要打开袋子看,李*某让他从华南酒店出来后往左边方向大约走50米的样子,然后他就走了约50米到了李*某说的位置,就从那个门面里面进去,从门面进去他就上了电梯到二楼,再往左拐,然后他就看到一个黑人,那个黑人手上提了一个外表带有苹果标志的白色塑料袋,那个黑人看见他就往左拐,这时他就觉得那个黑人是在暗示他,他就跟着那个黑人过去,在左拐弯处的角落上,他就看到那个白色袋子放在那个角落里,于是他把李*某给他的红色食品袋放在角落里,然后他拿着那个白色袋子。回来的时候他把装着毒品的盒子用衣服包起来,拿起袋子就往华南酒店方向走,到了华南酒店三楼的一个阳台边上,他看到李*某在他身后,接过他手上的袋子就一起进了房间里面,他因为紧张出了蛮多汗,就进洗手间去冲凉了。之后李*某给了他5000元,帮他叫了车,叫他把东西带回怀化。他在车上给了周师傅4500元车费。缴获的物品共两袋,一袋23粒,另一袋20粒,共43粒,电子秤显示重量是643.8克。

11、华南商务酒店的监控录像:2014年3月18日14:38-14:39,杨**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出房门乘电梯下楼出酒店;16:00-16:02,杨**(未穿外套)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较满)和一个红色塑料袋回酒店乘电梯到房间;16:52,杨**用白色塑料袋提着白色盒子和外套乘电梯;16:53,杨**在三楼过道用外套遮住提着白色盒子的塑料袋穿过房间;16:54李某某回房间开门后杨**也回房间,杨**三次向房间门外张望,李某某出房间,杨**门口张望,然后李某某走至电梯处的过道又折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将毒品海洛因从广东省广州市运往湖南省新晃县,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查获的毒品系李某某购买,杨**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杨**的供述,涉案毒品系其用一个红色的装有10万元钱的塑料袋从广**酒店外购回,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将毒品拿回酒店,这个过程亦有广**酒店的监控录像证实;杨**回到酒店后,三次从房间里向走廊探望,行踪诡秘;杨**高价租用周某某的出租车回怀化,且上车后将毒品藏匿于副驾驶座位之下。从杨**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对于杨**提出毒品系李某某购买,除杨**本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杨**单独运输毒品的行为独立存在。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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