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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夏*等人玩忽职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刘*、舒某某、夏*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舒*、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彭*均、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贺**、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怀化**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溆浦县**责任公司位于溆浦县舒溶溪乡尖岩塘村,始建于2004年,先后多次经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和延续了采矿许可证,期限至2016年7月止。2013年9月,该矿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舒均跃,股东为舒均跃、贺世友,经营范围为耐火粘土矿开采。该矿自2006年经溆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进行基建,经多次批准延长基建期限至2013年5月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采矿作业。但自建矿以来,该矿长期存在“以采代建”和盗采煤炭行为。该矿长期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矿主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作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瓦斯检测和支柱等特种作业由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农民工作业,存在基建批复到期继续作业、无证开采、违法越界开拓的情形。矿长舒均跃为获取高额利润,擅自组织工人进行采煤,2012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5日,该矿通过销售开采的煤炭,获利150余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11日20时20分,井**土矿在违规采煤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被告人夏*身为溆浦县安监局矿管股股长,舒某某身为舒溶溪安监站站长,夏*某身为舒溶溪安监站安监员,均具有监督检查井湾粘土矿生产经营安全工作、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人张某某系舒溶溪乡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及井湾粘土矿所在地尖岩塘村驻村干部,负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尖岩塘村的安全生产负有日常巡查、监管和汇报,即“包保”的职责。

2015年3月4日,井**土矿在基建批复已过期的情况下,向溆**监局递交了申请复工的请示报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夏*、舒某某等人未依照复工验收标准、条件及相关安全生产法规组织对该矿的复工验收,无一人下井对该矿的井下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未核实上报资料、未查处该矿的违法情形,对未达到复工条件的井**土矿予以验收通过。

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夏*、舒某某、夏*某、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到井湾粘土矿进行过执法检查,发现该矿长期存在安全隐患,并多次下达限期整改责令书,但四人在工作中均未能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在检查时未能下井检查,未发现该矿长期存在非法开采、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对于该矿存在的基建批复到期继续作业、矿井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人刘*系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对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和进行动态巡查的职责。刘*在担任舒溶**资源所所长期间,未按照国土资源部门动态巡查规定的巡查频率、巡查内容、巡查程序对其辖区内的井湾粘土矿进行动态巡查。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每月仅对井湾粘土矿巡查一次,且在巡查过程中不认真负责,没有及时发现井湾粘土矿非法采煤的情况,每月上报时均未发现隐患。但在2010年、2013年溆浦县国土资源局聘请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地质勘查局对该矿勘查,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勘查均表明该矿越界开采。被告人刘*对该矿长期越界开采行为未能监管到位。

2015年1月11日,舒溶溪乡政府组织对非煤矿山进行专项整治,将证照不全的非煤矿山,采矿矿种与采矿许可证矿种不相符的非煤矿山,尤其是以粘土矿挂名的采煤矿山列为整治重点。刘*身为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没有按照乡人民政府的要求对非煤矿山进行全面清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查处非法开采行为,使井湾粘土矿以粘土矿挂名采煤、违法越界开拓的非法采煤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致使该矿非法采矿行为一直延续造成事故发生。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夏*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5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夏*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刘*、舒某某、夏*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人员,依法对井湾粘土矿具有监管职责,但因五名被告人在日常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实施监管,对井湾粘土矿长期存在的非法采矿行为以及大量安全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最终导致井湾粘土矿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结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辩称,井湾粘土矿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基建矿,对基建矿山的施工安监部门没有监管职责。原来进行监管是因为职责不明依照惯例去井湾粘土矿检查,并在领导的批准下同意井湾粘土矿复工,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夏*不负有对井湾**公司基建期间的法定监管职责,矿山基本建设时期的监管职责是建设部门。2、被告人夏*的建议复工及溆浦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同意复工批复只是同意对矿山建设总体工程中的“安全设施”进行复工,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井湾粘土矿非法开采造成的,非法开采的法定监管部门是国土部门,被告人夏*的监管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夏*作为溆浦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中层干部,在领导的安排下对井湾粘土矿进行安全设施检查,并安排了专业人员下井检查,其履职并无不当,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故被告人夏*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刘*辩称,他对井湾粘土矿的巡查次数没有达到规定的次数,在履职过程中确实有疏忽的地方,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使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情节也很轻微,且被告人刘*归案后一直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舒某某辩称,井湾粘土矿已列入溆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年度执法检查对象,不属于舒溶溪乡安监站的执法范围,且其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不能行使执法权,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的执法证已过期,井湾粘土矿不属于舒溶溪乡安监站的监管范围,被告人舒某某无监管的法定职责,故其不是玩忽职守的适格主体,被告人舒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井湾粘土矿在案发时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属于舒溶溪乡安监站的监管职责,按照溆浦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相关文件,其监管职责也属于县安监局。他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不能行使执法权,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他履职虽有疏忽的地方,但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溆浦县舒溶溪乡人民政府牵头安全生产和国土的领导,在2015年已经履行了如下职责:①招集该乡政府的党政领导和安监站、国土所等部门的负责人召开了安全生产专题会议;②召开了2次季度生产例会;③与包括井湾粘土矿等多家企业矿山签订了安生生产目标考核责任状;④亲自带队到井湾粘土矿检查2次;⑤安排安监站和国土所去井湾粘土矿检查多次。张某某已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安监部门和国土部门对井湾粘土矿监管不到位,没有发现井湾粘土矿以采代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了对各部门安排、部署、督促的领导职责,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3、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悔罪等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井**土矿位于溆浦县舒溶溪乡尖岩塘村,始建于2004年5月,溆浦县国土资源局(经下简称溆浦县国土局)为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种类为耐火粘土矿。2006年至今,井**土矿先后4次经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和延续了采矿许可证,最后一次继证是2013年7月,有效期限至2016年7月止。2008年井**土矿与贺世友等人所有的舒溶**粘土矿合并,更名为井湾耐火粘土矿。2013年9月,该矿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溆浦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土矿),法定代表人舒均跃,股东为舒均跃、贺世友,经营范围为耐火粘土矿开采。该矿自2006年经溆浦县**管理局(以下简称溆**监局)批准进行基建,经多次批准延长基建期限至2013年5月止。该矿在基建过程中,为获取高额利润,从2012年开始以基建为名,擅自组织工人进行采煤,长期盗采煤炭,至2015年4月5日,该矿的煤炭销售额达500余万元人民币。因为系非法开采,该矿长期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矿主舒均跃(已判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作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瓦斯检测和支柱等特种作业由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农民工作业,从业人员下井作业前也未按相关安全规定进行搜身。2015年4月11日20时20分,井**土矿在违规采煤过程中,因井下作业人员违规吸烟,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又因矿山工作人员盲目施救,导致发生4人死亡的较大事故。至事故发生时,该矿仍处于矿山基本建设时期,安全设施未通过验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被告人夏*自2014年4月开始担任溆**监局矿管股股长,被告人舒某某从2006年6月开始担任溆浦**安监站站长,被告人夏*某2008年2月开始在舒溶溪乡安监站工作,从2015年1月开始担任负责舒溶溪乡非煤矿山的安监员。

2006年4月28日,溆**监局下达了《关于溆浦县舒溶溪乡尖岩塘村井湾耐火粘土矿开采设计的批复》,同意井湾耐火粘土矿按其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但井湾耐火粘土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2009年溆**监局下达了《关于溆浦县舒溶溪乡尖岩塘村井湾耐火粘土基建期延期的批复》,直接同意基建期限延长至2009年10月31日,后又于2012年9月1日同意延期至2013年5月底。

根据溆**监局(2015)7号文件规定,为了保障春节安全,溆浦县非煤矿山企业2015年2月9日至3月6日期间一律停工停产,春节后复工需经溆**监局现场核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或施工,并规定了复工验收的10项工作要求(1复工、复产申请报告;2、2015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3、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及月度计划;4、员工培训教育安排、培训记录;5、矿山应急预案及与救援机构签订的救护协议;6、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有效单据及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7、在岗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资格证;8、复产复工检修工作计划、检修情况说明;9、矿山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及职工花名册;10、井采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情况说明及书面承诺书)。2015年3月4日,井**土矿在基建批复已过期的情况下,向溆**监局递交了申请复工的请示报告。同时2015年3月上旬,由溆浦县人民政府督查室牵头,联合溆**委会组成督查组对溆浦县的安全生产进行了检查,发现井**土矿“无当天瓦斯检测记录、推车工未佩带安全帽、当班绞车工无提升机作业操作证”等问题,要求安监站配合溆**监局进行查处。2015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夏*、舒某某等人来到井**土矿,未依照复工验收标准条件及相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组织对该矿进行复工验收,无一人下井对该矿的井下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未核实上报资料,在2015年3月23日对井**土矿罚款10000元后,对未达到复工条件的井**土矿予以验收通过,同意复工。

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夏*、张某某、舒某某、夏*某在事故发生前曾几次到井湾粘土矿进行过执法检查。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舒某某、夏*某、张某某到井湾粘土矿进行检查,发现该矿“地面无挂车工”的问题,1月27日复查时发现该问题已整改。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舒某某、夏*某、张某某到井湾粘土矿检查,发现该矿存在“未经复工验收恢复施工、无出入人员登记”的问题,责令井湾粘土矿立刻停止施工活动,2015年3月23日同意复工。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舒某某、夏*某、张某某到井湾粘土矿进行检查,发现该矿“无矿领导下井带班记录、瓦斯检查记录不全、隐患台账登记不全”等问题,责令该矿立即整改。同日被告人夏*和溆**监局的工作人员龚*、肖**、周**也来到井湾粘土矿进行检查,这次检查肖**和周**下井进行了检查,发现该矿存在“人员出入井登记不规范、主风井存在断梁、断柱”等问题,并下达了限期整改责令书,整改期限至5月2日至。但四被告人在多次检查时均未下井检查。

被告人刘*系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2012年3月担任溆浦**国土所所长,具有对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和进行动态巡查的职责。按照规定,井湾粘土矿属于国土资源动态巡查二级巡查区,对二级巡查区国土所每半个月巡查不少于一次,每月巡查频率不得少于四次以上全覆盖,巡查应当及时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被告人刘*在担任舒溶**资源所所长期间,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按照国土资源部门动态巡查规定的巡查频率、巡查内容、巡查程序对其辖区内的井湾粘土矿进行动态巡查。被告人刘*每月仅对井湾粘土矿巡查一次,且在巡查过程中不认真负责,没有及时发现井湾粘土矿非法采煤的情况,每月上报时均报告未发现隐患。但在2010年、2013年溆浦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规定聘请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地质勘查局对该矿进行了2次勘查,均勘查出该矿存在越界开采。事故发生后,溆浦县**责任公司耐火粘土矿“4·11”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技术鉴定报告也指出井湾粘土矿开拓存在越界。

被告人张某某从2011年3月开始担任溆浦县舒溶溪乡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兼武装部长,2015年1月5日按照乡政府领导班子分工,联系国土所,暂时牵头安全生产工作,并系井湾粘土矿所在地尖岩塘村驻村干部。2015年1月11日,舒溶溪乡人民政府下发了《舒溶溪乡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组织乡政府干部及国土、安监、公安等部门对非煤矿山进行专项整治,将证照不全的非煤矿山,采矿矿种与采矿许可证矿种不相符的非煤矿山,尤其是以粘土矿挂名的采煤矿山列为整治重点。实施方案规定了国土所、安监站以及驻村联系人等部门和人员的具体工作职责。被告人刘*、舒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未按照乡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要求对非煤矿山进行全面清理,采取有效措施查处非法开采行为,未能发现井湾粘土矿的非法采煤行为,致使该矿非法采煤行为一直延续至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通知,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受了询问,4月19日被告人夏*、舒某某接受了询问,4月23日,被告人夏*某接受了询问,5月15日被告人刘*接受了询问。在询问中,五被告人对其履职行为进行了如实陈述。2015年5月8日,溆浦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2015年6月4日确定被告人夏*、刘*、舒某某、夏*某、张某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夏*到检察机关作了1份投案笔录,5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夏*某到检察机关作了1份投案笔录,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检察机关作了1份投案笔录。

另查明:溆**监局在2014年、2015年度均将井湾粘土矿列入县安监局的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对象,并要求乡安监站不再将其纳入,但并不排除乡安监站的日常属地监管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资料、执法证、工作证、公务员登记表、职工档案及职务任免通知批复,证明案发时夏某系溆浦县安监局矿管股股长,刘*系溆浦县**资源所所长(职工),舒某某系溆浦**安监站站长(职工),夏某某系溆浦**安监站分管非煤矿山的安监员,张某某牵头溆浦县舒溶溪乡政府安全生产,上述五被告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暂行规定》、湘办发(2014)19号《关于加强县乡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的意见》,证明: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2、溆**监局的职责为:①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②负责安全监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③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备案;④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3、国土部门职责为: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深越界违法采矿行为;

(3)国发(2005)28号《**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2009)127号《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怀化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责任制》、溆国土资(2014)16号《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至2015年的舒溶溪乡国土资源所执法巡查登记卡等证据证明,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查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定职责;2、井湾粘土矿属于国土资源动态巡查二级巡查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辖区内的二级巡查区每半个月巡查不少于一次,每月巡查频率不得少于四次以上全覆盖,巡查应当及时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4)《溆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溆浦县办事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溆浦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舒溶溪乡安监站的职责:1、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2、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对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依法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舒溶溪乡国土所的职责:1、对本辖区范围内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进行监督管理;2、对本行政区的国土资源进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5)《关于溆浦县舒溶溪乡尖岩塘村井湾耐火粘土矿开采设计的批复》、《关于溆浦县舒溶溪乡尖岩塘村井湾耐火粘土矿基建延期的批复》、《关于溆浦县舒溶溪乡尖岩塘村井湾耐火粘土矿回风巷隐患整改方案及井建工程恢复施工的函》、《关于湖南省溆浦县井湾耐火粘土矿矿井开采设计(修改)的批复》溆浦**业公司申请复工的请示、溆**监局对井**公司复工验收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登记表,证明:1、井**土矿的基建经多次延期,基建期限于2013年5月到期;2、井**土矿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复工,溆**监局3月23日验收通过并同意复工;3、2015年4月2日溆**监局检查出该矿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整改;

(6)《湖南省**会办公室关于桑植县**限公司东里溪炭质页岩矿“3·23”较大透水事故的通报》、湖南**委员会印发的《全省安全生产“九打九治”打非治违工作方案》、《全省安全生产全方位大检查工作方案》、《全县安全生产全方位大检查工作方案》、2015舒溶溪乡政府《舒溶溪乡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和《关于开展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等证据,证明:1、按照相关通报及文件要求,各级安监部门要严厉打击“以采代建、超深越界”等非法违法行为;2、根据文件的规定,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夏某某等人应当履行对井湾粘土矿的具体监管职责;

(7)井湾粘土矿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井湾粘土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矿种为单一矿种,其经营范围为耐火粘土矿开采;

(8)怀化良**溆浦煤厂过磅员张**的过磅统计、舒**与怀化**公司结算单、良友贸易公司煤炭入库验收单、舒**和贺世友等人的银行存款明细,证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井湾粘土矿获得售煤款总计5457671元人民币;

(9)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井湾粘土矿法人代表舒均跃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0)案件来源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夏*、刘*、舒某某、夏*某、张某某的到案过程;

2、鉴定意见:

(1)长沙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井湾粘土矿矿区范围内检测样品不属于粘土矿,产出物为煤与矸石、夹矸的共生矿;

(2)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溆)鉴(法)(2015)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武**、邓**、武**因矿井瓦斯爆炸烧伤死亡,舒*因CO中毒死亡;

(3)超深越界鉴定书2份,证明溆浦县井湾粘土矿在2010年12月、2013年10月两次被有关部门鉴定出越界开采;

(4)2015年4月20日,溆浦县**责任公司耐火粘土矿“4·11”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井湾粘土矿矿山开拓存在越界,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2013年安装仅运行1年左右,矿山未编制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未建设井下避灾硐室等紧急避险设施,事故直接原因为掘进期间无风作业,巷道煤层和煤壁瓦斯不断涌出,作业人员吸烟产生火花引爆瓦斯导致事故发生,矿山自行盲目施救,造成事故扩大;

3、证人证言:

(1)证人龚*的证言证明:他和夏*、舒某某等人对井湾粘土矿进行复工验收检查时没有下井检查,只是在地面区检查了相关设施,并听取了矿主舒均跃的口头整改汇报。舒均跃没有提交书面材料,他们也没有审查,听了汇报之后,他们都同意复工,并在验收审批表上签了字。2015年4月2日他和夏*、周**、肖**、舒某某到井湾粘土矿检查发现存在“出入井登记不规范;主井到斜井落底处防爆灯失效;主、风井联络巷存在断梁断柱;矿山安全隐患登记本没有按要求记录”等问题。于是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没有要求该矿停止基建;

(2)证人周**、肖**、朱**、韩**、何**等人的证言,证明:①井湾粘土矿的矿井项目施工系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矿主自行组织人员进行;②基建批复已过期依然组织基建,溆浦**矿管股对此未做监管;③对于井湾粘土矿是否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安全设施方案进行施工溆浦**矿管股未作监管;④井湾粘土矿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直存在开采伴生煤的情况;

(3)证人武**的证言证明:他是舒溶溪乡尖岩塘村的安全员。井湾粘土矿自2005年开始施工,一直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3月至“4.11”事故发生前一直都在采煤;

(4)证人武*和、郭**的证言证明:舒溶溪乡国土所应当通过动态巡查对井湾粘土矿是否非法开采进行监管。舒溶溪乡国土所按照规定对井湾粘土矿应每月巡查4次以上,且应对该矿开采的矿种是否与采矿许可证规定矿种相符进行检查,还应检查井湾粘土矿是否超深越界开采;

(5)证人舒均跃的证言证明:井湾粘土矿2012年以后开始非法采煤,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他总计向怀化**限公司溆浦哑塘煤场售煤2500多吨;证人贺世友、舒**、黄**、吴**、向延职、邓**、罗**、舒**、张**、张**等人均证明井湾粘土矿长期盗采煤炭;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夏*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3月23日验收的时候未下井核实情况,对不符合复工标准的井湾矿厂同意验收。4月2日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矿存在未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监督核实;

(2)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供述:他对井湾粘土矿动态巡查次数不多,一个月或一个多月巡查一次,没有达到规定的巡查次数,且在巡查时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巡查不仔细,没有按照2015年舒溶溪乡政府《舒溶溪乡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等文件的规定严厉查处以耐火粘土矿名义采煤的违法行为;

(3)被告人舒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他对井湾粘土矿基建批复过期施工、基建期间非法采煤等违法行为没有监管到位。2015年3月23日,同意了不具备复工条件的井湾粘土矿复工;2015年对井湾矿厂进行4次检查,均没有下井检查,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监管;

(4)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他和张某某、舒某某等人对井湾粘土矿进行了3次检查,但都没有下井进行全方位检查,对于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只是提出限期整改;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他作为舒溶溪乡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负责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没有依法督促舒溶溪乡安监站、国土所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作为事故发生地舒溶溪乡尖岩塘村的驻村干部,对尖岩塘村内的井湾粘土矿没有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该矿的非法采煤违法行为长期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刘*、舒某某、夏*某、张某某在对井湾粘土矿的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井湾粘土矿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刘*、舒某某、夏*某、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夏*、刘*、舒某某、夏*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夏*、刘*、舒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法定监管职责,安全生产执法监督证已过期,工作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没有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进行核查,同意基建批复已过期的井湾粘土矿复工,没有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对井湾粘土矿是否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安全设施方案进行施工进行监管,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井湾粘土矿“以采代建”长期存在;被告人刘*未按规定的巡查频率对井湾粘土矿进行巡查,未能发现井湾粘土矿非法采煤;被告人刘*和被告人舒某某、夏*某、张某某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舒溶溪乡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对井湾粘土矿履行属地监管职责,或者在履职过程中仅流于形式,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井湾粘土矿长期盗采煤炭的违法行为,与井湾粘土矿爆炸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溆**监局将井湾粘土矿列入县安监局的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对象及被告人舒某某、夏*某的执法证到期,只是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免除被告人舒某某、夏*某履行日常属地监管职责,故被告人夏*、刘*、舒某某、夏*某、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夏*、舒某某、刘*、夏*某、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调查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考虑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因素导致,五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种间接原因,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被告人夏*、舒某某、刘*、夏*某、张某某免除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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